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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认可
发布日期:2011-04-10    作者:110网律师


论 事 实 婚 姻 的 法 律 认 可


(大理)马培杰律师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姻总数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
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那么,我国目前的法律承认事实婚姻吗?
这个问题应当按照具体情况来处理,根据我国最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地总结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认定重婚罪时依然承认事实婚姻。
一、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有条件地对事实婚姻进行认可。
1、时间限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男女双方如果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果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实质要件限制----1994年2月1日以前,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是以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实质要件都是满足的,只是形式要件不完整或欠缺。实质要件有:(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度;(4)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5)禁止患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的人结婚和患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的人在传染期间结婚。
3、形式要求----
(1)考察是否公开举行了结婚仪式表明了夫妻关系。实践之中的绝大多数的事实婚都举行了婚礼并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判断事实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
(2)考察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比如说共同生育并扶养小孩,有共同的长期稳定的居所等,都可以作为参考的要素。
(3)考察周围群众的看法。人毕竟是社会的动物,而且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当事人对外以夫妻相称,周围群众及亲友自然熟悉不过了。
换句话说,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限制之下是认可的,只要在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达到以上的几点条件的,可以算作事实婚姻。在此时间之后,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共同生活的,均以同居关系处理。



(二)被认可的事实婚姻如何解除?
如果男女关系属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不承认的事实婚姻,那么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然后再与他人登记结婚,这时的登记婚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如果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可事实婚并承认其效力,那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婚姻就不可以自行解除,因为此时的事实婚具有与法律婚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必须通过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行使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判决了准予双方当事人之间离婚后方可再与他人结婚,否则就有可能构成重婚罪。
就目前的民事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三)不是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1、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当事人起诉仅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马培杰律师的司法实践,如果当事人以分割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或子女抚养为诉讼的,法院会在处理时一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3、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二、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重婚罪认定中承认了事实婚姻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给出了定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肯定了事实婚姻可以构成重婚罪。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就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婚登记后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重婚的,也构成重婚罪。可见,刑法认为事实婚姻也是一种婚姻形式。从刑法上来,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样的婚姻效力,男女双方同时只能存在一种婚姻形式,要么是登记婚姻形式,要么是事实婚姻形式,否则就违反刑法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重婚罪可以分为四种模式:一,先有法律婚,再有法律婚;二,先有法律婚姻,后有事实婚姻;三,先有事实婚姻,后有法律婚姻。实践之中的重婚行为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事实婚姻,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打击,很少采取法律婚姻重婚的形式,如果只认为法律婚才能构成重婚罪,那么重婚罪便起不到它应有的立法目的,也放纵了相当一部分的事实婚构成重婚罪的行为,既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践踏了法律的基本制度,所以将事实婚纳入可以构成重婚罪的范畴,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还是很有必要的。
(二)如何认定重婚罪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和“群众公认为夫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和司法审判的实践,对于事实婚构成重婚罪,一般要求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但是如何理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们且看下面的案例:
许某(女)和刘某(男)1995年登记结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许某的父母挑拨其离家出走,并把她介绍给陈某(男,未婚),许某对陈某说其对刘某没感情要和陈某结婚。此后,许某就住在陈家与陈某吃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许某随后在陈家怀孕,前后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本案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来分析,许某都构成重婚罪。但是法院在调查后却认定许某的行为只是非法姘居,不构成重婚罪。原因是许某和陈某只承认他们是亲密的朋友关系,从没有以“丈夫”、“妻子”的名义相互称谓,周围的邻居也没有听到过。
审判人员如此理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恐怕很有问题。实践之中行为人很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是对外以秘书、兄妹甚至保姆的名义,有的还生了孩子,甚至有的生了几个孩子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事人互称‘老公老婆’者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而同居生活时直呼其名或称‘阿猫阿狗’者就不具备‘以夫妻名义’,就不构成重婚罪,这是荒唐的。”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能仅仅只看形式,而应注重从其实质内涵来把握。只要其同居行为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如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共同抚育子女或者赡养双方父母、财产混同使用、有稳定的性关系等,就应予以认定。至于以夫妻名义相称则只是一个形式方面的问题。所以,应该从双方的客观行为方面来予以整体的分析和考量,看是否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群众公认”到现在也变得越来越困难了。城市的人群变得越来越陌生了,同一单元的人甚至对门的人都不认识,邻居之间根本就不知道隔壁住的是谁,哪里谈得上知道他们是否是夫妻关系?这也是对我们司法实践的严峻挑战,出台详细可以操作的司法解释该提上议事日程了。如2000年5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结婚仪式的;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对外以夫妻自居的。”这个思路值得参考。

(三)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的类型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批复的规定,事实婚成征婚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有配偶而重婚的事实婚重婚罪
这也是实践之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具体又可以分为:(1)前婚为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2)前婚为事实婚(必须获得当时法律的认可),后婚为法律婚或者事实婚。
第一种情况,如:刘某,男,1982年与马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一女孩。1990年刘某在贩卖运动服的过程之中雇佣毕某(女,未婚)为司机,两人先非法姘居,后购买住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一个男孩。
第二种情况,如:小明和女友小燕于1992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后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斗,小燕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并与同村的小东交往频繁,不久,二人在一起租房同居,在同居期间,二人对外宣称是夫妻。小明要求不燕回家,但被小燕拒绝。小燕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事实婚重婚罪
这一类事实婚的重婚罪又可分为三种情况:(1)明知他人有登记婚的配偶,而又与之形成事实婚的重婚。(2)明知他人已具有事实婚而又与之登记结婚。(3)明知他人有事实婚而又与之形成事实婚的重婚。
第一种情况,如:被告人罗某,女,24岁,年轻貌美,家境一般,外出打工,遇一阔气男子金某,见金某出手大方,托人打听到金某系某一公司总经理,已婚,但她仍然与金某勾搭上,将金某的钱大把装进自己的口袋,并与金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情况,如:王某与男友于1991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1993年生下一子。后随着丈夫地位的显赫,他经常带女人回家过夜,石某明知王某的丈夫已经结婚,但是仍然与其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第三种情况,如:张亚与王宏梅于1985年元月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生育一女。时芹对此全部知情,但是从1998年她仍与张亚先后租郭从良家的房屋及好运来排挡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二人生育一女。时芹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法律在承认事实婚姻问题上,是按照具体情况来处理的。根据我国最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简单地总结我国法律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处理刑事案件中,在认定重婚罪时依然承认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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