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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1-03-27    作者:袁朝阳律师

浅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为违法婚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和权威的法律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审理此类案件的混乱无序状态,其积极意义自不待言。但由于制度建设上的不成熟,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也在所难免。本文仅就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的三个程序性问题谈谈我们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主体为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重婚所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还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当无效婚姻诉讼的申请人为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时,诉讼当事人中的原告为申请人,被告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这一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关于原、被告地位确立的标准,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其他问题。但在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是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提起无效婚姻诉讼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均以原告的攻击主张和被告的防御抗辩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要求作为当事人基本结构的原、被告须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新概念与传统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当事人。基于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因素,诉讼权被具体化为两类“诉讼实施权”。一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另一类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法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在由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
  利害关系人对婚姻的效力并无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基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和理由享有诉权,成为了原告。这种诉讼法上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在民事诉讼关于诉的理论中,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引发诉讼的理由,无效婚姻诉讼作为一种确认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婚姻关系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因而无效婚姻诉讼属于消极性确认之诉。在德国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只有对通过裁判来即时确定之事项存有法律上的利益时,方可提起确认之诉”(德民诉256条、奥民诉228条)。也就是说,确认之诉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请享有 “法律上的利益”。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是该种“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双方。原告与被告两方当事人“法律上的利益”的对立关系成为诉讼的基本构造。主张利益者为原告,被主张利益者成为被告。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婚姻诉讼中,这种“法律上的利益”具体是什么呢?《司法解释》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其目的则在于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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