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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经历了有条件承认—不承认—有条件承认。有条件承认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崇尚和对事实的尊重。但同时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需完善。

  
  事实婚姻一般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作为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将事实婚姻纳入到法律的范畴进行调整,这是长期困扰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难题。
  
  一、新中国成立后对事实婚姻法律态度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二、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变化的思考
  
  对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从有条件的承认到不承认再到有条件的承认,这一过程表明了:
  1、我国对事实婚姻法律制度认识的深化。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仅在于当事人对结婚采取了不同的形式,是当事人的不同选择。伯那德认为:未来社会婚姻的最大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如果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的选择应该得到尊重,毕竟这是在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并且婚姻相对其他契约而言,具有更多的隐秘性与私人事务化的性质。从现实而言,婚姻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些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都是非常具体的,联系着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很难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离出来。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当尊重具体事实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婚姻家庭生活虽属个人隐私,但是缔结婚姻的行为却有着不可否认的公示性,它是在一定的法律约束下对公众的公开宣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基于其公共管理职能对婚姻关系进行规范是必须的。否则就可能导致现实中的婚姻五花八门,不仅使国家难以管理,也使社会其他人难以认定,容易导致重婚、骗婚等各种违背婚姻伦理秩序的行为,对整个社会的文明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
  2、既尊重我国的国情,又借鉴了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合理做法。造成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主要有:第一,我国传统婚姻文化的影响。由于我国古代有关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主要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礼”来调整,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婚姻习俗都是重仪式,举行婚礼是民间的传统,在老百姓的观念中,举行了婚礼才算结婚了,这样的婚姻也就合法了,而登记与否则是无所谓的。第二,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改革后,农民结婚登记与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第三,现代人观念的发展变化对两性关系的认识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责任。第四,老年人口、城市外来人口的增多。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一些丧偶再婚的老人,因为财产等诸多问题,宁愿选择同居,而不去办理结婚登记;随着我国城乡间人员流动的频繁,流动人口的婚姻中因结婚登记的程序繁琐等各种原因而出现了大量的事实婚姻。由于以上的原因,使得我国目前的事实婚姻呈现广泛性、大量性和长期性的特点。
  同时,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不尽相同。历史上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法婚姻、日本的内缘婚、古巴的非正式婚、德国的同居婚等,都具有事实婚姻的性质。对这些现象,各国法律所持的态度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为绝对不承认主义。即法律对事实婚姻一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这种规定以日本最为典型。第二种为承认主义。即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承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与法律婚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必须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种为相对承认主义。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这些条件或是以双方当事人同居的时间达到法定期限、或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或是补办法定手续。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三、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完善
  
  1、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及《解释(一)》第4-6条的规定,即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计算”、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6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2、我国现行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这种规定重形式轻实质,不利于保护弱者。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的,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也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却要补办,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照规定只能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显然不利于保护想补办手续一方的利益。
  
  第二,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当事人双方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的法律是按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显然又不符合2001年婚姻法修正的初衷,既不利于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也不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按《解释(一)》第5、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却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曾经以夫妻名义同居六年的一对男女,“丈夫”因意外而丧生,但由于两人“婚后”一直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丈夫”留下的遗产,“妻子”却无法继承,这显然也不合理。
  那么该如何完善我国的事实婚姻法律制度呢?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当事人双方只要符合这一条件即是事实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些条件是:从主体上看,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配偶的男女;从目的上看,男女双方同居是为了终生共同生活,这是它与通奸、姘居或其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从内容上看,男女双方对外时均以夫妻名义并公开同居生活;从程序上看,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它与合法婚姻的根本区别。
  其次,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上诉条件的同居行为,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前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的,如双方都坚持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如一方坚持补办,但另一方坚持不补办的,则应当设定一些标准使得法院能一定程度地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进行干预。第一个标准是在没有子女的情形下双方同居的年限。有的国家规定为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我国学者有提出6个月的。笔者以为6个月稍短了些,5年或3年又长了些,是否以1年为标准。因为双方同居达一定年限,此种习俗在古罗马法中便有规定,其时效婚使得连续一年保持妻子身份的妇女归顺夫权。双方同居达到了1年的年限,一方面可以推知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另一方面对分分离离频率高的同居关系不予承认也体现了婚姻的严肃性。第二个标准是在有子女的情形下,不论同居的年限。因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国策下一对夫妻一般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因而在生儿育女的问题上,双方的选择都是极为慎重的。在拥有共同子女的情形下,法律亦可推知当事人对婚姻的态度而对这种事实婚姻加以承认。而对于没有起诉离婚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双方生育有共同子女的,法律推定其为夫妻关系。这样的同居年限也以1年为限。而生育子女的,则推定双方的关系为夫妻关系。
  总之,作为私法性质的婚姻法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因此其不能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因此现行立法对事实婚姻采有条件承认的态度反映了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但同时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我们期待着其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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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夏吟兰,田岚.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丁素芳.浅谈事实婚姻[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3,(4)
  [5]段凰.简析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兼论《解释》4-6条[J].当代法学,2002,(9)

汪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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