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权的冲突
发布日期:2011-04-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众所周知,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生命和首要原则,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的要求,但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采访越深入,报道越真实、越具体,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记者在面对一般人时,虽有正当的采访权,但采访对象也有被采访权,愿不愿意接受采访,接受采访后愿不愿意在媒体中出现自己的名字、形象等,都取决于采访对象,法律保护一般人的隐私权和肖像权的范围显然要宽于公众人物,否则,媒体就会构成新闻侵权。相反,新闻媒体关于公众人物这方面的报道往往不被视为新闻侵权,法律对其隐私权所给予的保护一般低于普通人的保护。处在新闻事件中的公众人物,无权要求新闻媒体因报道自己而承担隐私权侵权的责任,除非新闻媒体对其隐私权构成恶意侵害。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
然而从某种角度来看,公众人物与新闻媒体是相互依存的一体,合理维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同时,也是给予新闻媒体一个报道的明确底线。明文规定新闻媒体报导公众人物涉及个人隐私权时所应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不仅可以作为解决处理新闻报道与隐私权冲突问题的依据,而且当新闻报道被诉侵权时,亦可作为抗辩事由。笔者认为,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应当准许将公众人物基本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对此,马克思曾经有过一段相关的论述:“报刊有责任揭示一般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它不应该揭发个别的人;指出个别的人,只有在不这样做就不能防止社会的某种祸害,或者事情在整个政治生活中已经公开,因而‘揭发’一词在德文中已完全失去原有意思的时候,才是必要的。”在新闻报道中,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时,如果能够证明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特别是对一些违反公序良俗的活动进行采访报道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但公共利益应以适当需要为准则,不应作无限度的扩大。如日本刑法在规定名誉权侵权的三个免责条件的同时,对其中规定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规定主要包括:(1)有关政府及公职人员的报道;(2)犯罪及审判报道;(3)其他属于社会关心的事项。美国法律有著名的“公正性评论”原则,即舆论发表公正性意见,可不负名誉侵权责任。其要件是:(1)构成评论前提的事实,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主要部分为事实,或至少相信其为事实;(2)目的不是为了与公共目的无关的单纯人身攻击,而与公益有关;(3)评论对象与公益有关,或是一般公众关心的事件。在此,可予以借鉴。
2、公众合理关切原则。公众合理关切又可称为“公众的合理兴趣”,是指新闻报道在满足公众的兴趣时,必须是在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的公序良俗下进行的。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和知情权,不能片面地追求趣味性、刺激性、新鲜性、反常性,而宣扬不健康、不道德的内容。因此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报道内容属于公众关切之内容,并且没有超出合理正当的范围,就不应当认为是侵权。何为合理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个人自然状况,主要包括年龄、健康状况、身体特征、婚恋状况、家庭构成等个人自然情况。(2)道德操行,主要包括道德品质、生活作风、个人嗜好、婚外恋情等评价一个人社会价值的信息。(3)个人财产收入,应包括其个人收入以及和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如公务员应公布其家庭财产和个人收入的情况,国家也应建立健全财产收入申报制度。(4)社会活动,主要是指在公共场所的公务活动或社会活动,应受到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监督。(5)业务素质,主要包括职称、工作经历、学历等衡量公众人物能力和专业水平的信息。综上结合,既有利于保障公众参政议政的权利,提高公众自身素质,又有助于新闻报道健康与道德水平的提高。
3、本人同意原则。隐私权是一种自主性很强的私人权利,法律允许当事人放弃。这是指当事人经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新闻报道的同意,具体表现为愿意接受采访、主动提供资料、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等。事实上,许多政治家、体育、艺术明星,在自己的回忆录中详细分析自己的经历、家庭、生活甚至个人的隐私等,这在有意或无意中就放弃其的一部分隐私。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或提供的材料写成的文章或发出的报道中有当事人的隐私内容,不应视为侵权。但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人的隐私涉及他人的隐私时,本人无权放弃,包括父母、兄弟、姐妹、夫妻等都不例外。如果新闻报道中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就会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在不公开审理时,披露的敏感内容也是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
4、公众知晓、公共场合原则。隐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隐秘性,如果不具有这一特征就不是隐私。已为公众中较大部分人知晓的公众人物个人情况,如外在的生理、性格特征、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等,不属于“私人情况”,新闻媒介对此进行报道不是侵权。对公众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活动,新闻媒介无须征得其同意即可报道,这是由其隐私权克减原则决定的。在美国,“任何人在公共场合都有可能成为观察、摄像、录音,甚至是受到提问的对象。惟一要求停止某些行动的警告是记者和摄影记者不得追逐或骚扰他人。”因此,只有在媒体报道的行为构成对处于公开场合公众人物的侵扰时,公众人物才可对其行为予以制止。
综上所述,原则上,从保护舆论监督的目的出发,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对涉及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应当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适当的限制。但当新闻报道的行使超出其应遵守的法定原则时,即违背了其权利设置的初衷——舆论监督,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时,就应赋予公众人物在此等情况下,有依法提起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