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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权利与权利冲突亦突显出来。公民既渴望保留自己私密的宁静,又渴望获取更多的国家、社会、他人的信息来满足精神需求。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便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探析冲突原因,综合平衡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利益用法律的手段予以协调使之和谐运行。

【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权利冲突 协调

【引言】

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二者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冲突未曾间断,关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内涵与外延法学家们也存在不同的见解。对于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及处理协调方法亦不尽相同。那么,隐私权和知情权究竟是怎样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哪些冲突?应该如何来协调这些冲突?本文就试做探讨。

一、 隐私权与知情权概说

要分析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表现形态,探究二者冲突的处理协调方法,我们须先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

(一)隐私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鉴于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以及其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等特点,我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①。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自然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或支配。(2)自然人生活信息保密权。即个人信息和资料、财产状况、信件等,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窃听、窃取。(3)自然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撰写自传等。但隐私权利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保护制度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方式。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属于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不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隐私权被侵害时,必须以其他诉由提起诉讼。在我国,隐私权受到侵害是往往通过名誉权等人身权保护得到救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作明确规定,不过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都表明了承认公民隐私权的态度。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显然,我国这些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间接法律根据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不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优越性。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知情权含义及其法律保护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知悉权”,这一概念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及其私权利属性。我们认为知情权应当是广义知情权,即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基于知情权的功效,我们将其内容分为三类:(1)知政权,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与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2)社会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信息的权利。(3)自然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享有了解涉及本人和与本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直接法律条文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中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也就是说我国没有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颁布的情报公开方面的法律,有关知情权的内容都只能零散地见之于宪法及各部门法。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当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需要,私法领域知情权有必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形态表现

在社会生活中相对消极、被动的隐私权就可能受到积极主动的知情权的入侵,一方权利(知情权或隐私权)的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或知情权)的减少。这样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就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社会现实冲突更是激烈。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我们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形态。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在此主要是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普通自然人一样,有属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因此当然享有隐私权。而知政权则赋予了公民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其进行民主参政和民主监督。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民主参政、民主监督,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背景和行为活动的了解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不希望属于自己的私人信息公之于众,尤其是一些秘密信息,两者的冲突就不可避免。

(二)私权利范畴内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此类冲突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享有一定社会关注度的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知情权与其他自然人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这种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又根据不同的主体特征和表现形式又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1.公众人物(包括偶然性公众人物)隐私权与自然人社会知情权的冲突。

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信息的权利。如自然人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公众人物,如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另外,自然人的知情权赋予其知悉偶然性公众人物(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或与这些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彩民有权知道中奖者姓名等信息。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狗崽队”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们的宁静生活。更有部分新闻媒体和公民想借社会公众人物的不为人知的个人生活资料和个人信息谋取利益,置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于不顾。此时,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享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孰轻孰重。法律应当保护哪一方的权利在适用中存在较大的冲突。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的冲突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想雇佣优秀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决定他们的工作调换、晋升辞退等,谋求企业更好的发展。而要了解这一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必然会收集有关在职雇员和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雇员的健康状况、学历、历史背景等。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因为尚不确定的雇佣关系而希望将对自己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于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雇员及求职者的隐私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网络运营商为网络安全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电子邮箱和进行监控与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之隐私权也会发生冲突。

3.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之冲突

隐私权赋予自然人禁止他人获取自己不愿意公开的如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和生活资料。而自然人因为其社会属性又不得不与其他公民发生社会关系,尤其在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人之间(如夫妻、正准备结婚的恋人),就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恋爱史等),相对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安全或对方的利益,了解这些私密信息就成为了他们的一种本能需求和愿望。此外,随着社会的信息化也带来许多问题。如国内的移动通信公司同时给不同的用户提供来电显示业务和呼叫隐藏业务,一方用户以知情权为由要知道来电的是何人,一方用户却以要求保护其隐私权不愿意让他人知道其电话号码这一个人信息,在此法律究竟是应当保护用户的知情权还是隐私权?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法理探析

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隐私权与知情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要求对这对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上述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形态的分析,我们不禁要探问究竟是哪些因素导致隐私权与知情权这对本应为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冲突的产生。本人概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权利可以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②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而言,它是一种利益或利益追求。因此,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当然包括法律现象(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即利益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根源和实质。我们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权利主权对不愿为人知的“私隐”之利益的追求。知情权是表达一种对政知情、社会知情和个人信息的知情等的“知”之欲望,而这种欲望就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或尽可能的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两种利益表达上升到权利即知情权与隐私权,其本质潜在利益或利益追求显然是不相容的,所以必然产生利益的冲突,进而发生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利益冲突可以通过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将利益转化为一定的权利,并对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法治国家,法成为人们分配利益的忠实标准,因此只有当法对以权利表现出来的利益分配合理时,利益主体(或者说权利主体)的行为才会并行不悖。而通过对我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分析发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提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通过间接的保护方式在法律适用中以其他权利受侵害为诉由的方式加以保护;对于知情权保护的界定更是无法可依。这种法律不能给权利提供标准用以协调利益冲突,以及现有法律体系对这一对权利没有做出分配,至少是分配不明确的,立法的缺失使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成为可能。

其次,中国正在发展中的法制和法治尚不完善、不完备也是引起隐私权与知情权矛盾和冲突的因素之一。我国法治进程中,各种权利体系的发展,以及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但在权利法定化的同时,由于法制和法治的不完善、不成熟,对权利法定的界线比较模糊。这种法治发展状态既为权利保护创造了条件,同时也为权利冲突创造了条件。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是同法治的发展相联系的,法治不完善、不成熟也会形成权利意识的不平衡,甚至是误区。不可避免的是部分权利主体在盲目的权利意识支配下滥用权利,从而导致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另外,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和文化的多元化,也是中国公民权利意识增强但公民权利意识发展水平不平衡而引发矛盾和冲突的因素。

再次,从法的价值上说,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个人信息的隐私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知悉愿望都是可以借助法律以权利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的目的价值。由于法的价值反映着法律的创制和实施宗旨,同时权利主体基于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载负的利益价值判断的不同而产生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本人在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形态表现和原因综合分析后,认为我国须顺应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在马克思主义立法方法的指导下明确立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体系。面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法律须依据某些价值判断标准和原则做出选择来予以平衡,本文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间冲突的表现形式进行协调:

(一)知情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处理这类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各国的法学家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都采用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来协调即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与知情权相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并不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剥夺或限制,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牺牲个人部分隐私权。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有一部分是与公共利益相联系的,因此,对于这部分隐私,为了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限制。毕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事务负有特别的责任,要求他们的行为保持一定的“透明度”以接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没有隐私可言了,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依然神圣不可侵犯。

(二)私权利范畴知情权与隐私权保冲突的协调

1.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主体社会知情权之冲突的协调

大多数学者认为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名人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如夫妻两性生活,通信秘密),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他们在得到这些平常人难以得到的待遇时,也就应当有所付出,这样方显公平合理,”③也可以说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这种把人格视为交换和所谓公平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中国几千年来仇富劣根性对现代法治的冲击。不能说某人的待遇不同于普通人,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限制,甚至是被剥夺。“也就应当有所付出”也应当是劳动、时间或其他方面的付出而不是法定之权利。我并不否认这种欲望具有一定的健康性,但法律并不是多数人欲望的决定,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能说因为多数人想知道他人的隐私,我们的法律就放任或者支持这种行为。同样的道理,社会之多数人希望拥有更多的财富,但法律并不允许这些“欲望者”窃取他人财产。因为公众人物之所以被人关注是在于其某一方面(如音乐、体育)的特长,而其隐私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应当以其自愿为人知所限(事实恰是公众人物往往自愿公开其部分隐私已满足公众的“知欲”。)偶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就更应当受到自愿所限制,因其之所以被知完全由于被动。

2.自然人个人信息隐私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这类冲突个案中,如果法律赋予某种所谓意义更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就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精神。因此就需要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冲突。即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而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既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又充分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只允许用人单位收集那些与经营管理相关或为雇佣关系所需的必要信息及。并且此类信息的收集须经员工的同意,才能实现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信息知情权,从而互相协调彼此的权利,使得既保护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正当经营,又维护了雇员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

3.自然人隐私权与其他自然人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在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准利害关系(即将发生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如夫妻、家庭成员、正准备结婚的恋人),个人的某些隐私(如其患有传染性疾病、有第三者、恋爱史等),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或相对人有法定的某种权利(如父母需要了解未成年子女有没有染上不良习惯或过早地结交异性朋友享有之亲权而收集子女的私人信息),以及自然人对其本人个人信息的知悉权。这种形态下知情权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隐私权人的轻微损害,为保护社会关系稳定和安全,相对限制自然人的隐私权,以满足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安全知情权。但这种限制仅仅是服从社会利益和双方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知情权权利人在其他情形下依然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即适用适当忍受原则。

这类冲突还多发生在权利滥用时。本文提到移动通信公司的两个业务造成冲突的问题便是如此,呼叫方呼叫被叫方的电话,对方就有权知道你是谁,呼叫方要求保护隐私权,无异于光着身子走到大街上,又要求法律保护其隐私权。权利有界线,追求权利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的。”④立法设定了权利的界线,尤如走路是你的权利,睡觉是我的权利,二者并不影响,但是走路走到别人的花园里,睡觉睡到马路就会引起冲突。在法的运行中权利在什么时间、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行使亦有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前权衡自己的利益、义务相对人的利益和权利义务外第三人的利益,这样就能使权利和谐运行。

【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种解决的方案,找到冲突权利间的平衡点。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权利本位的当代中国,应当制定和逐步完善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立法,在赋予隐私权与知情权主体权利的同时,也规定权利的行使规则和救济保护的方式,使隐私权与知情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和完善。在当事人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济与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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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文显 主编.法理学[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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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法苑精萃编辑委员会编.中国法理学精萃·2003卷[M].北京:机械业 出版社,2004

注释:

①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87

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8

③张新宝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4,100

④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6

肖庆华 曾照旭 银玉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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