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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众人物隐私限制程度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6-03-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隐私权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已被学者们大加讨论过,因此这似乎是一个“过气”的问题。但是,通过查阅相关专著与论文笔者发现,大多数文章针对的只是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问题,且对公众人物

  隐私权中个人隐私限制程度方面所涉甚少,在处断有关公众人物隐私的隐私权侵权案件中,针对不同的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尚无相应的确定标准。因此,本文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限制程度的阐述,意在于合理限制公众人物隐私与侵犯其隐私权之间划出一条合情合理的分界线。

  关键词

  公众人物;隐私;表面隐私;实质隐私;公众人物隐私限制

  法律感在特定程度上陷入欺人或自欺的危险:自私、嫉妒、猜疑、斤斤计较、争强好胜、贪图权利、寻求报复、幸灾乐祸等等往往穿着法律感的外衣。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一、公众人物及其分类、隐私及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分类:

  (一) 公众人物及其分类: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指因特殊地位。或表现而为公众所瞩目者,如各级政府官员、主导寻求公众评价的各种公开的候选人、体育艺术明星、因重大不凡表现而影响社会的发明家和企业家等。” [1]

  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将公众人物进行了不同的分类。[2]有学者从其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进行划分,分为四种:一、权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政府官员。他们身居要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二、财富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主要是企业家和实业家。他们拥有资产,掌控经济;三、注意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其主体是演艺圈和体育界的名人与明星。这些人以其成就和技艺赢得了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从而为自己积累了丰厚的注意力资源,成为公众尊崇的偶像和仿效的榜样。四、智力资源型。这部分公众人物的主体是科教、文化界的知识精英。[3]

  以上的划分在笔者看来是比较全面的。在此基础上,笔者根据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程度将其概括分为两类:一、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和政协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候选人;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体育演艺类公众人物、商界公众人物、知识界公众人物和新闻类公众人物等。

  笔者作以上分类的理由和意义如下:首先,不同的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紧密程度不同,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类人物因其经常是政治决策者,他们的决定更直接的引起公共利益的变化,而其他公众人物相比就要逊色些,我们不能说在城市规划上一位著名歌星会比主管此项目的官员更有决策力。其次,对不同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要求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限制要求要高于其他公众人物。再次,当公众人物的隐私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时,群众对不同的公众人物的容忍程度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大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类人物的道德要求要高一些,绯闻案件发生在政府官员身上要比发生在演艺明星身上更为引人注目。

  (二) 隐私及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分类:

  隐私,在《辞海》中的解释是“心中秘密。《汉书· 江充传》:”太子疑齐以己隐私告王,与齐杵,使吏逐捕齐不得。‘齐,江充本名。“ [4]按此解释,恐怕隐私的外延过于宽泛。按照学者的解释,隐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以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隐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5]隐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一、它是隐私中与人的羞耻感与精神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秘密,其他的隐私如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以及其他个人信息(如身高体重),与其相比,紧密性要相差很多;二、隐私是最重要的隐私,因此对他人隐私的伤害,应该是对他人心理伤害最为严重的了,它可以将他人名誉毁于一旦,给他人身心以至大打击,如在台湾发生璩美凤偷拍事件后,2001年12月20日璩美凤委托律师黄珊珊、钟永盛发表”璩美凤已经死了“的声明,并在其后的访问中表示曾想过自杀。[6]三、隐私常常与道德相连,不道德的隐私被公众认为是有违私德,如在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绯闻事件中,美国公众普遍认为克林顿之行为为私德所不允。

  笔者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了划分,按照对其隐私的描述程度,可分为表面隐私和实质隐私。表面隐私,是指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的表面描述,如言甲与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质隐私,指的是对公众人物隐私的深入具体描述,往往包含有低俗淫秽的内容。 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表面隐私是对公众人物隐私的客观且无损于公德的描述,而实质隐私虽有可能是真实的客观描述,然而因其有违公德良俗而应受到禁止。 二者相区分的意义是:即使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对公众人物隐私加以限制的也只能是表面隐私,而绝对不可以是实质隐私(本文第二部分有对实质隐私限制后果的具体阐述)。对隐私进行相应区分,实质上是对某一描述公众人物隐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和侵犯程度的确定(当然,本文未探讨以描述公众人物隐私的方式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行为的其他构成要件,那也并不是本文所关注的)。

  二、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当限制及其后果

  公众人物隐私限制,是指当公众人物有关隐私的权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本着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限制(限制的原因文中第三部分有述)。当然,这里的限制只是对表面隐私的限制,而绝不可以也不应是对实质隐私的限制。

  隐私限制有一个底线,那就是不能突破对表面隐私的限制进而限制实质隐私。如果突破这一底线,就是不当限制,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造成极大打击,同时,也是对社会良好道德的粗暴践踏。[7] 以克林顿绯闻事件为例,在独立检察官斯塔尔发表针对克林顿绯闻事件的调查报告后,“美国新闻媒介和普通公民对调查克林顿性丑闻的行动已产生反感情绪,倒克运动已在更大层面引起反弹。白宫发言人麦柯里说,斯塔尔报告关于性行为的描写就像是‘隐沟里不断流着的污水’。 美国民众在收看了美国总统克林顿向大陪审团供证的录像带后,大多数对这种公开羞辱克林顿的方式表示愤怒和难过。当记者就克林顿的录像供证向法国外长韦德里纳提问时,他说,他没有看电视上的录像供证。韦德里纳谴责美国国会的这种做法是‘产生于观淫癖的麦卡锡主义 ’。 德国总理柯尔对《世界报》说,新闻媒介对克林顿性丑闻的报道令他 ‘作呕’。” [8]

  笔者认为,类似于暴露公众人物实质隐私的不当限制,于公共利益不利,会产生以下不良后果:其一,会造成公众人物的良好形象在公众心目中的倒塌,引起民众心理迷惘与恐慌。如克林顿绯闻事件后,“使美国人民心目中原以为 ‘崇高神圣’的东西受到损害。总统作为国家的代表,位高权重,理应是民众榜样。绯闻案表明,根本不是那么回事,人们不免大失所望。” [9] 其二,造成公众信任危机。美国 “国会作为国家的立法机构,本来是议论朝纲国政的地方,但是这一年来,国会变成热衷于大谈绯闻和进行党派斗争的场所。因此,《华盛顿邮报》的评论认为,‘美国人对于国家机构的信任度降到了危险的地步。’” [10] 其三,对如此私人的问题进行不当的详细报道,会对公众思想产生负面作用,一些媒体甚至会将其作为赚取高额利润的手段,迎合一部分人对低级趣味的追求,如此对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有百害而无一利。况且,如社会上屡屡发生此类事件,事情本身就说明社会公众道德素质的恶劣。 其四、实质隐私一旦被披露,就覆水难收,由此造成的影响是无法消除的,所造成的人格损害也难以弥补。况且,即使是公众人物,他们也仍然享有自己不可剥夺的人格尊严。其五、可能导致以公共利益为幌子肆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甚至造成“多数人的暴政”,诚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所言:“民主需要群众,但确实群众能够把个人带进深渊…的确,群众并不总是善的,诚如个人并不总是善的一样”。[11]

  三、公众人物隐私限制的合理程度

  既然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合理限制会不利于公共利益,那么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就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以上谈到了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分类及隐私,下面就不同公众人物与隐私受限的程度进行探讨。(文后有相应图表)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不论是否有关于公共利益均应受限。这是由其与公共利益联系的紧密性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作为国家事务的具体处理者,其公务上的一举一动都会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产生影响,其隐私也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关系(如事实证明,一些领导干部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都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12]);另外,一个代表民意、为民服务的人,常常是公众效仿的榜样,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他已背负有道德上的自律义务,而与隐私有关的不正当活动,是社会上所公认的败坏道德的行为,是祸众的行为,是损害机关形象甚至国家形象和国家声誉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受限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如果其表面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应当受限,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类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即使其表面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适当程度的限制会使其注意检点行为,从而维护国家的良好形象。

  其次,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除非与公共利益有关,否则不得予以限制。这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尤其是政治——联系的密切程度不如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因此对其要求,理应小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要求。其二,如果允许媒体在任何情况下均可限制其表面隐私,那么就容易造成媒体炒作,或使这类人物中的某些人借机自暴内幕甚至是虚假内幕以赚取知名度,而这些均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我们不难想象,假如社会公众整天耳濡目染媒体的八卦报道会怎样,我们“祖国的花朵”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又能学到些什么。同时,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因此会被大大削弱,成为传媒“长舌妇”。[13]其三,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要受限制,既维护了公共利益,又使这类公众人物注重保护维持自身良好道德形象。

  最后,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他们的实质隐私均不得受到限制。因为,无论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民众,当其实质隐私被人暴露时,必将陷入他人的不解、嘲讽、诬蔑、冷眼旁观之中,如此有何人格尊严可谈,而“相较于其他法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 [14] 因此,不得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侵犯他人(包括公众人物)的实质隐私进而损害其人性尊严。况且,今一公众人物实质隐私被揭露,则明日其他公众人物之实质隐私难保;公众人物之实质隐私难免于难,则一般民众之实质隐私岌岌可危之日不远矣;如此,人人自危,鸡犬不宁,有何社会秩序可言,有何公共利益可谈?公共利益如此已不存,而掷却公众人物实质隐私于一旁,大谈公众知情权抑或媒体权益,岂非空谈?!(具体理由本文第二部分下已详述)

  四、关于公共利益的探讨(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限制程度相关)

  谈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限制的程度,不能不对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这一概念加以界定和探讨(尽管这是很复杂和极其困难的事),否则笔者的这一分类甚或就会部分失去意义。“公共利益”是一个极其古老的词汇,不少学者对它进行过深人的探讨。罗斯科·庞德就曾给过这样的定义: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15] 王泽鉴先生的著作中亦有提及:“所谓公共利益之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统称,包括社会与个人利益在内,乃促进社会生存发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应于个案就权利人的行为客观地加以判断。[16]”

  但是,“公共利益”内涵并不十分清楚,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更是经常受到人们的怀疑。自古至今,还没有谁给它下过一个得到公认的可操作性定义。在美国享有盛誉的行政伦理学家库珀就曾坦率地承认,“要想给出一个能得到理论界或实际工作者公认的‘公共利益’定义,是不可能的。” [17].的确,作为一般性概念,要对它进行具体的解释是十分困难的,而用列举的方法所起的作用也只是让人们熟悉具体的类型,难免挂一漏万;但是,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可以根据情况应用在不同的语境中[18],而不同的语境本身就是对其外延延展的潜隐限制,这就是说,在某一具体语境中,我们可推知这一一般概念的含义。

  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笔者认为,恩格斯的这段论述可以这样理解:隐私只有当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才不能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私事,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以他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相关为由而对其加以限制。那么是不是可以这样说,公众人物的隐私只有存在于政治生活这一大的语境中才能受到限制,那么政治生活这一概念的含义又是什么呢。政治生活,《辞海》中关于它的第一条解释是“泛指一切涉及政治的活动”,而关于“政治”的解释是:①经济的集中表现;②国事得以治理。《说苑· 敬慎》:“[晋]政治内定,则举兵而伐卫。” [20] 那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凡是与治理国事有关的事情均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可是这又未免过于宽泛。按照笔者的理解,综合前文所述观点,本文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应是指因公众人物的不当隐私活动所侵犯的良好社会风气、社会秩序及伦理要求。

  接下来,应该讨论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因公共利益受限的情况:

  首先, 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表面隐私中的不道德行为给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则应受限制,但是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必须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属实的,而不能是媒体或一般公众的主观臆断[21],否则就极容易造成他人隐私权被侵犯的无可挽回的后果。

  其次,笔者不赞成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类公众人物的所谓“绯闻”或“花边新闻”作为限制的对象(即从某种意义上承认编造此种无聊之事可构成侵权),也不赞成有人提出的既然公众人物得到了鲜花、掌声、金钱和较高的社会地位,就应该拿出自己的部分隐私——甚至是类似于“绯闻”这类下三烂的东西来满足所谓的“公众合理兴趣”,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平衡。比如,父母养育了孩子(这恐怕比某些学者所说的公众“养育”了公众人物的恩情还要大吧?!),那么,是不是说父母也可以随意干涉孩子隐私呢?况且,这充其量只不过是公众的低俗兴趣而不是什么“公众合理兴趣”了,所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予以支持甚至鼓励。

  五、结论

  本文至此,笔者旨在藉本文所表达的观念大概也显露出来了。

  对于本文,笔者在某种意义上是站在公众人物一方的。原因在于,笔者从问题的一开始就对公众某些行为的合理性存有怀疑。古希腊审判,先哲作古;法国大革命,血流成河;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22].这一切不都是在公众的名义下进行的么?!我不否认为了公众利益应对公众人物的某些权益进行限制,但是我认为对此亦应报相当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公众利益与公众人物某些利益的冲突,从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的角度观察,应是民主与自由之间的冲突,而这两种价值本就没有高下之分,唯一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具体条件下予以平衡。本文的隐私限制,算得上一个具体条件,而笔者也仅不过是在这样一个具体条件中,来他一个“具体法治”罢了。

  [1] 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600.亦有其他学者的解释,如张新宝先生之定义——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等)。可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5.

  [2] 如张新宝先生将公众人物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1)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2)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可参见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6.亦可参见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2004.95.

  [3] 慕明春。舆论监督中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J].新闻知识,2003(11):32.

  [4] 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507.

  [5]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68.

  [6] 佚名:《璩美凤“偷拍”案:主犯郭玉铃判4年》,引自大洋网://dailynews.dayoo.com/content/2002-07/25/content_548710.htm,2004-10-6.

  [7] 隐私权的提出者Warren和 Brandeis就认为,即使是公众人物(其隐私)也不能被剥的赤裸裸( “But even public figures were not to be stripped bare”)。他们还认为“所有人都在有些事情上有权闪避公众好奇心”(“some things all men alike are entitled to keep from popular curiosity”) .详见[美]理查德 .A爱泼斯坦(Richard A .Epstein)。侵权法案例与资料[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200.

  [8] 详见:《倒克运动引起反弹,美媒体抨击斯塔尔》,引自“联合早报网”://www.zaobao.com/zaobao /special/clinton/clinton260998.html,2004-10-6.

  《公开录像带羞辱克林顿美国多数民众表示愤怒》://www.zaobao.com/zaobao/special/clinton/clinton230998.html,2004-10-6.

  [9] 详见:《绯闻案后遗症——政治堕落民众分化》,引自“联合早报网”://www.zaobao.com/zaobao/special/clinton/impeach150299a.html,2004-10-6.

  [10] 前引[9].

  [11]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1.

  [12] 新华网:《贪官身边人腐败众生相之二:养情妇 养腐败》,引自//news.xinhuanet.com/legal/2004-01/20/content_1285109.htm,2004-10-6.

  [13] 有的相关评论很经典:“当一个媒体,满足于对明星绯闻刨根问底,对低俗隐私津津乐道,对惊天奇闻的猎奇时,它还有多少尊严,操守和公信力?当明星取代了模范,美女挤走了学者,绯闻顶替了事实,低俗战胜了高雅,你还能指望大众文化有多少传世佳作和持久魅力?如果公众的视野里充斥着色情新闻、暴力事件、胸口写作,你还能要求社会有多少爱心、正义感和积极向上的精神?而这些,恰恰是一个社会健康发展、良性运转的基石。”详见冯雪梅:《迎合低俗:对良知和责任的背弃》,引自人民网://www.people.com.cn/GB/14677/40698/3059160.html,2004-10-7.

  [14] [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85.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5]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83—84.转引自公丕祥。法理学[Z].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91.

  [16] Llerpmannn,Das offentliches Interesse (Jus Publicum 47),200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53.

  [17] 李春成。公共利益的概念建构评析—行政伦理学的视角[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1):43.

  [18] 梁慧星先生在其论文中曾经根据政府的拆迁工作这一具体语境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列举式解释,他谈到“‘社会公共利益’是有严格界定的,民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直接享受的利益。机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公共图书馆、灾害防治、国防、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以及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均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一定义似乎不适于本文。由此可见,对这一概念的定义,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详见梁慧星。谈宪法修正案对征收和征用的规定[J].浙江学刊,2004(4):116.

  [19]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1.

  [20]《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3958.

  [21] 如王利明先生主编的民法典草案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条:“新闻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或新闻作品的作者承担民事责任...(一)内容严重失实;(二)评论严重不当...”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2.也有的学者曾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公众人物由于可以很好的借助传媒的力量澄清事实,所以应忍受媒体无“实际恶意”的不实之词。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使真的有媒体替公众人物说话,又有多少受众会改变原来对此公众人物的误解呢?如在著名的隐私权案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怀特大法官认为,采用“实际的恶意”这一规则时,常常会与新闻媒体的目的——给大众提供自由传播的信息——相违背。因为对这一规则的适用阻止了国家公务员向传播不真实信息的行径挑战,以及以允许虚假性来污染公众用作帮助他们自己的信息。详见吴飞,陈建云:《新闻媒体应该享有这样的特权吗?》,引自中华传媒网://www.mediachina.net/academic/xsjd_view.jsp?id=599,2004-12-26.喻国明先生提出的观点比较理性,他提出“媒体要有所言有所不言”,并认为“言论自由包括‘有所言’的自由和‘有所不言’的自由这两大方面,前者可归入积极的言论自由范畴,后者则可归入消极的言论自由范畴,媒体基于‘有所不言’理念的‘沉默权’堪称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同时也是新闻自由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人们往往重视积极的言论自由,而容易忽视消极的言论自由的价值。”媒体“不应滥用‘话语权利’制造哗众取宠式的‘媚语’或‘噪音’”。参见刘文:《范冰冰追讨涉黄传闻 媒体如何对待公众人物》,引自中华传媒网://chinese.mediachina.net/index_news_view.jsp?id=66987,2004-11-12.

  [22] 正如有学者所述:“如在十年动乱期间,人们都‘大公无私’了,哪里还能有什么隐私权?那时候,‘红卫兵’可以随意闯进你的家门甚至”抄家“;‘造反派’可以随意拿走你的日记甚至据以定罪;更有那路‘揭老底儿战斗队’,专门以打探他人隐私为己任,专门以披露他人隐私为天职。面对这一切,谁还敢主张什么隐私权?谁还能奢望什么隐私权!”详见何家弘。我们都有的权利[N]. 人民日报,1999-0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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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200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徐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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