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村民身份取得的收益权可以买断吗?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鲁梦华等24人均是被告寨内村一组的村民。1998年1月28日,被告寨内村一组(甲方)与24名原告(乙方)各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为解决乙方的养老问题,根据乙方的申请,经甲方研究同意并与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因原漯河市第二建筑公司破产,原由市二建承担的乙方生活费,今后无法支付,经乙方申请,甲方研究同意,由甲方一次性将市二建破产支付的工资、养老费、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5427.67元支付给乙方。②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甲方另行补助乙方人民币4572.33元,用于补助乙方生活所需。③上述1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乙方后,做为乙方的养老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等一切所需费用。乙方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求任何费用。④本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均无异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公证后生效,乙方委托甲方转交公证文书。协议签订时公证处现场公证,同时原告将协议约定的10000元领取。1998年3月13日,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6年3月7日,经原告要求,因公证时原告未向公证处填写公证申请表,且被告未按协议将公证书转交给24名原告,该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
另外,24名原告与寨内村一组签订协议书时,当时退休人员每月享受40元人民币,后逐渐增加,现每人享受260元人民币。原告鲁梦华等24人诉称,原告鲁梦华等人均是寨内村一组的村民。2003年8月份,原告发现寨内村一组的集体积累分成款分配不均,村民享受每月260元或360元的集体积累分成款,而24名原告却享受不到。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而被告却拒绝让原告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让23名原告及原告周全收之妻袁荣枝在寨内村一组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每月享受村集体积累的分成款260元或360元。
[评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这直接影响到双方责任的承担。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协议书的效力亦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原因如下: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取消原告基于村民资格享有的经济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向法庭提供该协议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依据。况且该协议签订时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现公证公文已被撤销,公证自然无效,公证公效协议当然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原因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标的亦确定、合法,因此应确认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阐述如下:
第一,本案中,实际上是村民将其与村委会之间的每月40元津贴性质的经济利益发放请求权(即持续性合同)变更为一次性支付一万元的买断(即一次性合同)。村民对村委会的这种基于村民身份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在每月发放前是一种期待权,发放后便成为一种现实权),虽然是基于身份而产生,但毕竟是一种财产权,而财产权原则上是可以转移处分的。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财产权并不是依法不得转让的,而且双方亦无关于不得转移或自由处分的特别约定。因此,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是一个合法的协议。
第二,本案中,当事人行为能力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也合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成立,并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即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当即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一万元现金。十年前,一万元已经不是小数目了,以每月四十元计算,相当于二十多年的经济利益的一次性发放,当事人必定经过了深思熟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近十年,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十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意)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进行尊重。因此,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另外,关于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书经公证后生效,现公证书已被撤销,公证自然无效,但是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并且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已经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公证不能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双方的履行行为证明其已对原协议书约定的该项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公证无效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
第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并以此达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双方的利益平衡,从而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实现社会公正。本案中,双方的协议签订并履行已近十年,现原告提起诉讼,是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但该权利的行使实有滥用之嫌。
综上所述,被告与24名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恢复其基于村民身份取得的经济收益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