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法庭是由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和有社会威望的社会法官组成,在人员结构上可以是农民、国家公务员、退休干部、亦可以是企业家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热心调解工作、较强能力、较高素质、品行良好、工作正派,在人民群众中威望较高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社会法官。其职能是化解基层群众自愿申请处理的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民间司法组织。社会法庭以便民、便捷、灵活、零收费的运作模式被广大人民群众接纳,社会法庭开展一年多来,取得了可喜的成效,解决了一部分基层的矛盾纠纷,缓解了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但实践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一、社会法庭的经费保障问题。
社会法庭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设立,不是依靠法律和判决解决纠纷的机构,而是以体现调解为主的价值特色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民间司法组织,其受理的纠纷一旦调解不成,仍要通过移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社会法庭开展以来,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当地政府争取支持,获得经费,发放社会法官的工资。没有相应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社会法官的各项经费保障力度不够,下乡办案过程中没有车辆和经费补助,因办案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得不到及时解决,严重影响社会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人员的稳定性。由基层法院用本院经费承担社会法官的培训和对社会法官的奖励也缺乏相应依据。社会法庭及社会法官的经费保障应由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明确规定政府财政部门是社会法庭的财政保障机关,依照财务制度办理经费使用手续,加强社会法官制度实施所需各项经费的保障力度,建立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保障制度,及时解决社会法官因参加调处纠纷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使社会法官认识其自身的重要性和价值,激励社会法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二、社会法庭的人员编制和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考核问题。
社会法官虽由当地基层组织推荐和人民法院选任,但没有衡量其调处纠纷能力的标准和依据,选任后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法院组织,发现调解能力、办案能力差、不适应社会法官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法院仍要重新进行推荐和选任,增加法院工作负担。毕竟社会法官突出的是民间性、非正式性,与法院的法官有区别,不能代表国家,培训内容也只能由法院提高其社会法官的调解能力进行指导。社会法官由人民法院任命以后,没有配置长期人员编制,在人员管理和任免上没有相关依据,只能按照《社会法官选任办法》并通过法院对社会法官调处纠纷能力和工作积极性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适合社会法官的工作,将社会法官的管理列入基层法院的人员管理无疑给法院又增加了工作压力。由此,将社会法官的人员编制列入当地司法所的民调中心较为合理,社会法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也应由富有调解工作经验的司法所进行,因为司法所的民调中心具有长期进行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的基层民间纠纷,协助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对于社会法官的人员选任、调解培训以及考核等方面相对法院有较强能力,加之由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人民法院作指导,作为连接人民法院与各种民调机构桥梁纽带的新型司法调解组织,达到法院的预立案制度和社会民调组织相结合,和社会综合治理相统一的效果。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 黄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