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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本案超市无权收取供应商货架保留费
发布日期:2011-03-2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 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大润发超市于20086月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玩具类产品,付款周期为月结60天,于到期日的每月5日付款。截至20095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玩具类产品116610.05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9115日向被告开具了107453.3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453.36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大润发答辩称:对发票金额107453.36远没有异议。但其中有扣费项目,包括:退货17354.67元,退货价值应从发票金额中扣除;进场费14000元也应扣除;此外,原告还有缺货短交的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违约金8855.44元,该违约金应从发票金额中扣除;原告有一段时间缺货,被告为其保留了货架,故还有47569.89元的货架保留费应从发票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1967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法院审理: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是否存在退货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多家门店对原告所供产品的退货凭证,凭证上有取货人的签名及取货车辆的车牌号、取货人的身份证号码,以证实其退货金额为17354.67元;对于该证据,原告认为凭证上并没有原告员工签名或原告公司的印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退货凭证足以证明退货事实的存在,也符合商业惯例,故退货款17354.67元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收取进场费?
法院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新店商品上架费用为1000/店、新商品推广费为1000/店,原告产品共进入被告下属7家门店销售。被告认为“新店商品上架”及“新商品推广”系为供应商首次进入其7家门店销售时分别应收取的费用。原告认为“新店商品上架费”及“新商品推广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理解为“原告商品进场后,被告再开设新店才收取的费用”,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产品并未进入被告新开的店,故被告不应收取该费用。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对“新店商品上架费”及“新商品推广费”有两种理解,但条款是针对合同向对方约定的,故应理解为原告所供商品首次进入被告门店销售时需收取的费用,因此被告的应付款中应扣除上述“新店商品上架费”及“新商品推广费”共计14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收取违约金8855.44元?
法院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如乙方(即原告)未按照甲方(即被告)订单数量送货,除非经甲方事先书面确认,否则甲方有权按照缺交数量总价的一倍收取违约金。被告提供了订单和原告送货单以证明原告缺交价值29518.14元货物的事实,同时表示被告仅要求支付金8855.44元已经是照顾原告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明证明原告存在缺货短交情形。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均盖有“确认送货单数量和实际送货单数量相符”,表明了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进行了送货,原告不存在缺货短交情形。即使有部分单据实际交货数量与订单不符,那也是应被告的要求临时变更的,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缺货短交,故不能视为原告违约。被告在庭审之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缺货短交违约金也表明原告没有违约。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按订单交货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8855.44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被告是否应该收取货架保留费?
法院查明:双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9款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商品如有暂停向甲方供货情形,甲方可依据乙方申请为乙方此商品保留货架陈列并进行销售,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货架保留费250//品。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暂停供货期间为原告保留了货架,共产生货架保留等费用47569.89元应从发票金额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保留货架的申请,因此,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货架保留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种近100种,总供货款才10万余元。如果都要支付货架保留费的话,按250//品计算,即使按照7家店计算,原告的货款尚不足以支付货架保留费,这明显不合理。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保留货架的申请,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货架保留费47569.89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大润发超市支付原告货款7600余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判决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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