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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已尽诚信磋商义务,单位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发布日期:2011-03-26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师 李居鹏 )
案情简介:
沈某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在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切割铝材工作。沈某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9日沈某自行离职后,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13.75元等诉请。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了沈某的请求。沈某与公司均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沈某诉称,自己在职期间公司从来没有找过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经本人多次催促签订劳动合同仍无效果,本人不得不于2010年2月9日离职。故请求公司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0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13.75元。
上海某洁具有限公司委任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答辩称,公司已经尽到了诚信磋商的义务,是沈某书面承诺不愿意签署劳动合同。公司已经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也包括沈某的妻子骆某,公司完全没有必要故意不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沈某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追索2009年5月19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沈某的诉请。
对此,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公司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
1、沈某等5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沈某等5人均在落款处签字表示“不愿签、自愿放弃”等类似字样,以证明沈某所在车间共计5人自己不愿意签劳动合同。沈某对本人的签字不认可,表示公司从来没找过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2、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共8份(其中包括沈某妻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公司均在该8位员工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了劳动合同。
3、公司人事俞某证人证言,以证明在沈某入职后,俞某多次去沈某所在的车间找沈某在内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沈某说暂时不签,怕离职麻烦。后来沈某的车间主任将沈某等5人写有“不愿签、自愿放弃”等类似字样的劳动合同交给了俞某,自己没有看到沈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
4、公司财务陈某证人证言,陈某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以证明俞某曾要求陈某暂缓发放沈某等5人的工资,以此迫使沈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同时证明其曾经与俞某一起去车间要求沈某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沈某认为上述证人为在职员工,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也没有看见自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只是将劳动合同交给车间主任。至于是谁在本人的劳动合同上签的字,本人也不知晓。故沈某坚持要求法院应支持自己的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考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形,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通过证人证言、公司其他员工包括沈某妻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看出,公司对于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予以充分重视,且由专门人事负责,公司并无拒绝与沈某订立劳动合同的故意,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沈某进行考勤、每月按期发放工资、为沈某购买商业保险等事实,以上均可以看出公司并务必要不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公司已经尽到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公司无需支付沈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判决驳回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案例层出不穷。这其中有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有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定义务所致,也有小部分案件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务必要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入手,抽丝剥茧、分清责任,搜集证据,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常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回到本案,公司方代理律师经过深入调查,多次询问公司人事、财务、车间等岗位的员工,了解到本案沈某未签劳动合同确有用人单位之外的原因,那就是像沈某这样的技术工人在当地属于稀缺工种,在这些工人中建存在一种误解,那就是一旦签了劳动合同自己跳槽不方便。因此为了离职方便,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沈某所在车间就有好几个人有这种想法。于是代理人在准备证据时就侧重于证明用人单位已经尽到诚信磋商义务,终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赢得了诉讼。这个案例值得有类似经历的企业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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