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原则是英国行政法中居于中心地位的原则,这不仅是我国学者的认识,实际上也是英国行政法学者的共识。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就“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不过,近十几年来英国有不少行政法学者和法官对此原则提出了诸多批评,由此在英国引发了一场有关越权原则优劣存废的激烈争论。这场争论并不限于英国司法审查的根据,而涉及英国议会与法院之间关系、议会主权、法治原则等英国宪法行政法中的一系列问题,备受关注。
一,越权原则的含义及其地位
英国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和上诉(appeal)虽都是公民通过普通法院所拥有的救济手段,但两者并不相同。突出一点,上诉是英国制定法上的救济手段,法院(当然上诉机关并非一定是法院)拥有上诉管辖权,心须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而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却是普通法上的制度,“司法审查是普通法院的正常职责,不需要制定法的授权。”[2]“除非有制定法的规定,并不存在对行政决定的上诉。但不存在这种制定法的规定时,司法审查方式通常仍然存在,除非排除条款(privative clause)对司法审查作了限制。”[3] 有趣的是,尽管法院依普通法取得了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依传统理论法院在具体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行政决定进行审查时,却并不能援引普通法作为裁判依据,而要贯彻议会旨意(intention of Parliament)。
越权原则在司法审查早期并不占导地位,英国最初以纪录表面上的错误(error on the face of record)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主要根据,但因法院过于僵化地使用此项制度,为议会所不齿而遭抛弃,越权原则才逐步由法院加以扩展而取代纪录表面错误成为司法审查的主要理由。越权原则在英国的高扬是与英国议会地位不断提高、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确立相适应的。越权原则正是议会主权的必然产物。[4]尽管越权原则的确切涵义在英国尚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越权原则基于这样的假定:司法审查的合法根据在于法院正在实现立法机关的旨意。”[5]“越权原则的核心信条是坚持对法定裁量权的所有限制均来自议会旨意,因而…法院所作的仅仅是通过实施授权法(enabling legislation)中的明示和默示条款实现议会意志(will of Parliament) …履行其监督职能的。”[6]越权原则要求将法院对行政事务的司法干预与议会的意志紧密联系起来,强调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机关在议会所确定的范围内来行使职权,同时司法审查也仅此为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其范围内行使职权,那么它即在履行由立法机关委任的职能,那么法院便不能干预。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被审查的行政机关与议会三者的关系通过越权原则之中的权力范围而联结在一起:议会在授权法已划定了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在司法审查中法院所要做是发现议会旨意,依据议会明示或默示的意志确定行政机关应行使职权的范围,只有行政机关的行为逾越了议会事先确定的范围,法院才能撤销或宣布它无效;否则,行政机关的行为没有越越职权范围,即使法院如何不同意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法院也无能为力。
就汉语理解和我国行政法理论而言,“越权”是一个范围较窄的概念,但在英国则很不相同。“越权原则是很大的范畴,内容极为丰富。”[7]英国法院通过提炼把越权原则发展了一个较为完整和细密的体系,形成了许多分支。把越权理由概括分为实质越权(substantive ultra vires)和程序越权(procedural ultra vires)两大类。实质越权又可分为超越管辖权、不履行法院义务、权力滥用等;程序越权又可分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和违反法定程序。而各类又可以再做具体划分。由于英国法院在司法审查的任何场合“都必须表明他执行授权法中表明的议会旨意。只有当他指出非法行为是越权的,他才站得住。”[8]在此英国法院表现出了它卓越的解释“艺术性”,“把越权原则解释成任何一种它所期望的含义。”[9]因而英国的越权原则实际是一个极有扩张力和弹性的概念,它几乎涵盖了其它国家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的各种理由。
的确,英国法院在缺乏可依赖的成文宪法下,通过对越权原则的扩大解释,尽可能地拓宽了它的监督范围,在维护行政法治上发挥着优良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越权原则这一太带有膨胀的制度,在二十世纪英国行政法迅速发展而英国行政法学界尚未来得及对有关深层理论展开讨论的情况下,潜伏着一定危及。正如威廉·韦德评价说“希望扩大越权原则,以涵盖所有违反法律原则行使法定权力的事件。这是行政法进步的传统方式。但是,这一原则被大家认同以前,混乱是一定会出现的。”[10]韦德的话正在应验,对越权原则批评和反思在英国正如火如荼。
二,对越权原则的批评
最早对越权原则提出质疑大概要算D.奥利弗(Oliver)1987年发表于《公法》(Public Law)杂志题为《越权原则是否为司法审查的基础?》(Is the Ultra Vires Rule the Basis of Judicial Review?)一文,之后反对者不断加入。现在的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官约翰·劳斯爵士(Sir John Laws),法官伍尔夫勋爵(Lord Woolf),克雷格(P.P.Craig)教授, T.R.S 阿伦(Allan)等人。虽然这些学者和法官的观点不尽一致,对越权原则的批评方式、力度也不完全相同,但他们对越权原则的缺陷的基本认识是相同的。以下我们以克雷格教授的观点为主线加以说明。
(一) 越权原则对公法范围的偏离
“对越权原则最常见的指责(charges)之一是,它不能使高等法院(High Court‘s)对法定权力之外的监督管辖的扩展合法化。”[11]故且先不论越权原则本身的问题,单就越权原则适用范围反对越权原则的学者认为便存在问题。随着社会发展,英国法院把司法审查范围不断扩大,近来随着社会与国家的日益融合,法院把司法审查原则扩大适用到许多非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机构,如商会(trade associations )、工团(trade union)等组织,这些机构虽非传统上的行政机关,但事实上享有垄断权,英国法院在审查它们的行为时,采用公法或类似公法原则判定它们行为的合法性,伴随英国救济法的改革这种越势十分明显。[12]但这一趋势和司法审查的理由并非越权原则所能解释,因为这些机构或组织的权力并非来自制定法或英王特权,因而法院对它们的司法控制也就并不能通过援引是来自议会明示或默示的意志所设定的权力范围来加以说明。克雷格教授认为如果不根本改变越权原则的涵义,要想将它适用于这些组织、机构上是困难的。克雷格教授的意思很明显,若要想使越权原则适应这种发展,只能对越权原则作大的改变。而若真如此,“它(注:指越权原则)将不再能作为法院可通过它实现议会旨意的工具(vehicle),而只能成为一种司法工具,通过它这些私人或准公共组织将受到法院认为应对那些拥有一定类型权力者实施的控制。”[13]这已根本改变了越权原则现有内涵。
(二)缺乏现实性
对越权原则的另一明显的批评是它与现实不相容,很大程度越权原则只是作为虚假外衣而存在。这突出表现在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制上。正统理论的方法一直从提及议会的旨意来说明这种控制的合理性:议会只打算这种权力能基于相关的考虑、理性和为正当目的而行使。但是议会立法几乎并没有为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提供任何合理的引导。对这一点,即使维护正统理论学者也承认,如马克·埃利奥特就曾说:“在越权原则对由制定法所授予权力进行司法审查的传统范围内,它也有相当的不足。普遍认为越权原则实现了对法院确定‘管辖或权限争议’(jurisdictional or demarcation disputes)的充分扩展,在这种情况下法定权力的被授予者被指控已逾越了严格意义上的管辖范围,此时议会的旨意与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者所实施的限制之间的联系十分明显。然而越权原则也以另一方式用于解释法定自由裁决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一直名为‘良好行政原则’(principles of good administration)的律令(dictates)理由。越权原则模式的这一方面坚持这些对法定权力的宽泛限制来自于议会不成文的旨意。这样的解释明显容易受到如此的批评:从议会的旨意中推导出法院所执行的复杂的合法性的要求具有不合理性。”[14]
因而越权原则在此时表现出极大“拟制性”(artificiality)和虚假性,约翰·劳斯爵士把越权原则比喻为一片假树叶,“司法审查原则绝对是司法的创造性,它们的存在并不能归因于立法机关的意志,它们也不接受立法机关的意志。除了作为一片假树叶掩盖其真正来源外,司法审查原则与议会意志无关,我们并不需要假树叶。”[15]
(三) 越权原则内的紧张
越权原则也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其内部紧张所引起的,这在试图通过排除或最终条款的存在而排除司法审查的法律条款范围内显得特别明显。英国议会在立法中往往明示或默示设置排除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条款,但是英国法院出于发挥司法审查防止行政专断和保护公民自由的正当作用,并没有在这些条款面前畏缩不前,而是积极运用解释技巧限制排除条款的作用。因而英国议会立法中这样的条款实际上并不能真正起到限制或者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法院经常运用的武器正是越权原则,它们的解释是“排除任何司法审查的条款只能保护公共机构在管辖范围以内的决定,不适用于公共机构越权的决定,一切越权的决定都是无效的决定,不受法律的保护。”[16]
众所周知,法院在限制排除或者最终条款取得了良好作用,真正起到了司法的正当作用。法院所作的各种努力正在并且一直把这样的决定与正统的越权原则协调。但是,在反对派看来,尽管越权原则起到如此重要的作用,不过也带来了一些困难。
反对派认为,如此利用对越权原则这种解释恰恰容易与越权原则所坚持的法院是执行议会旨意的基本要求相冲突。第一,从议会角度来看,议会设置排除或者最终条款的理由可能是;1,在此类事项或行政决定所涉及的问题上行政机关是专家,作为专家的行政机关的观点优于法院的观点,议会不想让法院过多干预行政机关;2,有关问题可能涉及较强的政治政策敏感性,议会不愿法院涉足。但不管理由如何,很明显议会立法设置这样的条款目的在于排除法院的审查。但是,现实却是法院利用越权原则极大地限制了这些条款的作用,有时甚至使它们完全失效。这与议会的意志大相径庭,与越权原则所要求的信条相左。第二,从法院角度看,也许可以从形式说,法院正在贯彻议会的意志,但法院却灵活地绕过议会,不管议会的意志的真正目的何在,法院都尽可能对排除或者最终条款作最严格的解释,这一事实表明申请司法审查和由司法审查所提供的保护是由法院加以保障的,法院所作的正是通过独立于议会的旨意的原则作出决定。这不也正是正统理论所不希望看到的吗?
反对派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这一领域内的(司法)裁决能与越权原则相协调,这种协调也只能通过付出代价才能获得。目前这种代价就是越权原则自身的紧张(straining)。越权原则的灵活性让它能以上述方式从形式上加以扩展,然而寻求议会旨意合法性越具有人为性(contrived),那么整个越权原则将会变得越紧张越不合理。事实上,司法审查的最新发展一直加重了这种紧张。”[17]
(四)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 和缺乏指导性
随着民主和自由的不断发展,英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和保护力度也不断在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上扩展和延伸。从降低当事人申请司法审查资格限制,到申请救济程序的简化、由过去仅对管辖权法律错误进行审查拓宽至现在对所有法律问题都可纳入审查范围、等等,司法审查表现出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法院始终是在越权原则下进行运作,越权原则表现出极大包容性和灵活性,这或许是越权原则的优越方面;不过,从另一角度看,反对派认为越权原则的灵活性除保留法院简单服从议会旨意的外表外,正是这种灵活性最终剥夺了任何认人确信的理由。越权原则并没有为法院和人们在司法审查的审查标准和发展方向上提供有力的指导。
三,正统理论的反驳
尽管越权原则遭到了种种非难,但众多学者和司法人员仍坚持和捍卫越权原则。积极投入论战属于这一正统理论阵营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马克·埃利奥斯(Mark Elliott)教授,克里斯托弗·福赛思( Christopher Forsyth)等。针对批评,正统理论回应的主要理由是:
(一)实际危险
正统理论首先抬出的挡箭牌是摒弃越权原则所带来的现实不利,这就是法院在限制议会立法中排除条款(ouster clause)的不能。我们在上文已提及议会在立法中明示或默示设置排除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条款以及法院利用越权原则对这些条款进行的限制解释,无疑无论是正统理论者还是反对派对法院的这一作法都是持赞同态度。所不同的是,反对派认为利用越权原则作这一解释存在种种问题,他们主张应当废弃越权原则,而由越权原则欲盖弥张的司法创造性替代这一解释,认为这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而正统理论者则认为摒弃越权原则将带来恶果。他们警告说一旦摒弃越权原则,法院将失去抗拒议会的法宝,排除条款将甚嚣尘上,如此,将掏空司法审查。正统理论者并非要耸人听闻,他们搬出的是现实中活生生的案例,尽管不是发生英国本土,但却是发生在英国曾统治过至今仍基本是英国法律传统的南非一起摒弃越权原则招致恶果的案件,[18]向反对派陈清利弊。此案的简单情况是:南非1953年的《公共安全法》(The Public Safety Act)规定国家总统(State President)为维护国家稳定有权制定紧急条例,并规定任何法院无权对这些条例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八十年代南非国家总统为了维护国家稳定,制定了几个紧急条例,限制“不安定”(unrest)信息在国内传播。其中南非一组织联合民主阵线(United Democratic Front)认为条例中的“不安定”概念太过于含糊,并以此为理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无效。虽然一审法院判定这些条例中的“不安定”概念过于含糊已构成越权,因而不受排除条款保护是无效的,但在第二审中法院却拒绝把越权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进而拒绝对排除条款进行限制,最后判定紧急条例虽然含糊但仍在总统权限之内(intra vires),因而受排除条款保护,作出了令人失望的判决。正统理论认为一旦英国摒弃越权原则这一恶果也将会在英国上演。
(二)直接危及议会主权
议会主权是英国宪法的特点,指议会立法具有最高性,其立法能力没有任何法律限制。[19]法国人端洛姆(Delome)曾有一句名言来说明英国议会的万能“在法律上它什么都可以做,除了把女人变成男人外。”[20]议会主权是英国极其重要的原则,“如果不是最重要的原则,也是表现英国宪法特点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的结果是司法机关地位低于民选的议会…。”[21]由此英国法院没有美国法院对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而只有服从的义务。
英国越权原则便是议会主权议会万能的延伸,正统理论认为摒弃越权原则招致更大的危害将是危及英国宪法支柱之一的议会主权原则。他们的分析逻辑是“全能的议会不禁止的,它一定或明示授权或默示授权。同样,如果议会授予一位部长权力,部长或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为或在其权力范围外行为。在授权与禁止之间或者授权与权力的剥夺之间并不存在灰色地带。因而如果含糊规章的制定在议会授权范围之内,那么法院可以基于什么理由对议会的意志提出挑战而判决这些规章无效呢?如果议会已经授权制定含糊规章,那么如果不对议会授权制定这些规章的权力进行挑战,就无法对这些规章进行质疑。”因而 “摒弃越权原则的后果是…向议会最高提出挑战。”[22]
马克·埃利奥特也同样认为“…控制法定权力的大部分司法审查必须与议会旨意相协调,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才可能避免向议会最高性提出挑战的异端邪说…。”[23]所以他认为应当在现存的英国宪法背景下来分析司法审查的基础。
(三)假树叶的作用
针对约翰·劳斯把越权原则比作假树叶,叽讽越权原则的虚伪和无用的比喻, 克里斯托弗·福赛思指出:“假树叶并没有欺骗任何人,假树叶就像拥挤海滩的游泳衣一样,可以保持人们行为得体(preserve the decencies),它能使每个人在不危及公共秩序情况下以恰当的方式进行交往。越权原则在公法中就起到相似的作用。”[24]因而正统理论者认为,或许越权原则真的存在各种不足和缺陷,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性原则并不尽人意,但是他们坚持认为越权原则在现存英国法律制度中仍具有重要作用,那就是它能保持权力之间的正当平衡,使议会和司法机关保持正常的关系。
四,越权原则的将来
英国在世纪末对越权原则的讨论反应了英国对本世纪行政法迅速发展的必然反思。由于著名宪法学家A.V.戴西(Dicey)的影响,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研究在英国被长期忽视,自本世纪三十年代后行政法及其研究在英国才得以自由发展。几乎很少有其他英国部门法能像行政法一样在短短几十年间在范围和意义有如此迅猛的发展。“…过去二十五多年来,行政法这一领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扩张,使其从幼年正迅速发展至中年。”[25]英国有人把它形容为“非常危险的速度”(breakneck speed)。英国行政法发展令人震奋,但行政法研究尤其是对司法审查的宪法基础研究却没有跟上潮流,以致约翰·劳斯不无担心地说:“如此快速的发展可能要付出代价,将原则建立在太多沙土而缺乏岩石的根基上有诸多的危险。”[26]英国目前这场有关越权原则的探讨正是英国几十年来行政法(司法审查)发展中重重问题的一次大爆发。
尽管持正统理论者和反对派各持一词,但持正统理论者也深深认识到他们所维护的越权原则的确如反对派批评的那样,存在一定的问题。在这一点上两派有共同认识。如对非法定机关的司法审查,对滥用职权中的不当目的,对议会默示意志的“拟制性”,等等,越权原则确实无从做出很好解释。正统理论者克里斯托弗·福赛思说:“断言立法机关的默示旨意为自然公正规则的范围或不合理但并非不适当决定之间的微妙区别区分以及同样的问题提供了有力指导,是不恰当的。”[27] 马克·埃利奥特也承认:“当考察整个行政法的发展时,把议会旨意与传统越权原则试图建立的司法审查根据直接联系起来便陷于特殊的紧张之中。”[28]甚至正统理论者中也有认为将来并不排除有新的原则替代越权原则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但正统理论者决不放弃的是,他们坚持认为越权原则仍是目前英国司法审查的基础,至少是对法定机关司法审查的基础。而这一点正是反对派所不能接受的。
反派阵营中的“温和派” 的主张是要求承认普通法而不是议会旨意为司法审查的基础: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以普通法为理由,而不必关注议会旨意。他们要求认可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司法创造性。而反对派中的“强硬派”的目的决不仅在于此,他们是以越权原则的缺陷为矛头而直接向议会的主权和最高性提出宣战的,力主法院有权推翻议会的立法,他们并不希望在现存的宪法背景下探讨司法审查的基础。约翰·劳斯爵士是持强硬观点的主将,他认为:“一个民选政府的民主授权书不能成为其可以享有剥夺基本自由的理由…。正是法治政府这一观念的逻辑决定了要求更高等级法律…。议会主权原则并不能为议会立法所保证;…。”[29]
真正让英国人反思的是议会主权原则,T.R.S 阿伦认为现代英美宪法理论沉醉于一个中心问题,即以与英美制度民主基础相一致的方式,设计保护和提高人权的方式。他认为这在美国似乎不存在问题,因为在美国特定的权利和自由可以对抗对一般立法的随意修改,但 “在英国,讨论一直集中在既需要置议会主权限制的可行性问题也涉及如此行事的技术问题。”[30]
议会主权“特别…对法院的地位一直是个威胁。”[31]英国法官必须在议会主权的阴影和夹缝中生存,然而英国法官并没有因此望而却步,被议会主权束缚了创造力,相反“他们为自己建立了一种远高于宪法理论所说的地位,他们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例摸索自己的道路,为自己规定权力。长此以往,他们依靠长期的习惯力量和自己的威望可以做很多事。”[32]英国法官在行政法上的创造性实为难能可贵。尽管如此,英国学者并不希望议会与法院的关系长期下去,他们认为议会与法院的关系应置于被忽视的、高于议会主权的宪法原则――法治――这一更宽松的环境之中。戴西早就认识到“正是法治原则的运作阻止了议会专政代替毫无限制的英王特权。”[33]现在英国不少学者也深刻地认识到它的重要性。“议会的法律地位和限制它的可行性的诸多争论,只有通过重新关注法治这一基本原则才能得以改善和澄清。”[34]
“某些行为甚至立法机关也无权采取,…。是人民至上而不是议会至上…。”[35]这一为美国人早就认识到并已付诸实践的理念,在英国刚刚开始引起理论上的重视。事实上,英国议会主权已在实际领域受到限制。当英国1972年加入欧洲共同体时,议会通过的《欧洲共同体法》,已承认共同体的罗马条约和欧洲共同体法高于英国法。但英国人又发挥其解释技巧,认为这一限制只是由议会的最高性所确认的。“其实,这不过是一场法学‘文字游戏’。”[36]而已。再如,英国上院1991年在第二法克特塔梅(Factortame)一案中作出的禁制令(injunction)禁止部长服从议会立法。“很自然可以认为某种剧烈的东西已经发生传统的议会主权原则之上。”[37]1998年英国又通过了《人权法》(The Human Right Act 1998),这部英国的人权法案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它改变了英国长期缺乏对权利的成文宪法保护的历史,对改变英国权力机关的关系也将起到一定作用,无疑是英国民主发展史上又一重大进步。
不过由于英国的保守主义,尽管越权原则争论十分激烈,越权原则的缺陷如此明显,反对之声也如此强烈,但在英国整个宪法体制发生根本改变前,越权原则仍将是司法审查的基础性原则。或许持正统理论者中带有浓厚折衷色彩的马克·埃利奥特观点是正确的和明智的,在现存的英国宪法制度下,对传统越权原则进行改造,“只通过既承认议会应当被认为打算维持法治原则,又认可所要求的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恰当地留给法院判断的任务这一双重假定的良好意义”[38],在英国这一切的争论和冲突便会烟消云散了。
参考文献:
[1]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2]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3]E I Sykes D J Langam R R S Tracey: General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 Butterworths Pty Limited, 1979, Sydney, p.4.
[4]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74页。
[5] Paul Craig: Ultra Vires and the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7, Part One, March 1998, p.64.
[6] Mark Elliott: The Demise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The Implications for Justifying Judicial Review,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Sweet Maxwell, London, Vol.115, No.1, January 1999, p.120.
[7]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页。
[8]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9]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10]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
[11] Mark Elliott: The Demise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The Implications for Justifying Judicial Review,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Sweet Maxwell, London, Vol.115, No.1, January 1999, p.119.
[12] Paul Craig: Ultra Vires and the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7, Part One, March 1998, p.70.
[13] Paul Craig: Ultra Vires and the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7, Part One, March,1998, p.70.文中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14] Mark Elliott: The Demise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The Implications for Justifying Judicial Review,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Sweet Maxwell, London, Vol115, No.1, January 1999, p.119.
[15] Sir John Laws: Law and Democracy, Public Law, 1995, p72, 79.
[16]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7页。
[17] Paul Craig: Ultra Vires and the Foundations of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7, Part One, March 1998, p.69.
[18] Staatspresident en andere v. United Democratic Front en ‘n ander
[19] E C S Wade and A.W Bradley: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10th edition by A.W Bradley, Longman Group (FE) Limited, 1985, p.64, p.69.
[20] 转引自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
[21] Sophie Boyron: Proportionality in English Administrative Law: A Faulty Transl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Vol.12, No.2, Summer 1992, p.257.
[22] Christopher 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5, Part One, March 1996, pp.133-134.
[23] Mark Elliott: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in a Constitutional Setting: Still the Central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8, Part One, March 1999, p.156.
[24] Christopher 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5, Part One, March 1996, p.136.
[25] Colin Crowford: Book Review,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59, No.6, 1996, p.922.
[26] Sir John Laws: The Ghost in the Machine: Principle in Public Law, Public Law, 1989, p.27.
[27] Christopher Forsyth: Of Fig Leaves and Fairy Tales: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and Judicial Revie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5, Part One, March 1996, p.134.
[28] Mark Elliott: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in a Constitutional Setting: Still the Central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8, Part One, March 1999, p.149.
[29] Sir John Laws: Law and Democracy, Public Law, 1995, p.81-93.
[30] T.R.S. Allan: Legislative Supermacy and the Rule of Law: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ism,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44, Part One, March 1985, p.111.
[31] 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32] 见[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页。
[33] T.R.S Allan: Legislative Supremacy and the Rule of Law: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ism,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44, Part One, March 1985, p.112.
[34] T.R.S Allan: Legislative Supremacy and the Rule of Law: Democracy and Constitutionalism,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44, Part One, March 1985, p.112.
[35] 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36] 见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0页。
[37] H. W. R. Wade: Sovereignty—Revolution or Evolution? The Law Quarterly Review, Sweet Maxwell, London, Vol. 112, October 1996, p.568.
[38] Mark Elliott: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in a Constitutional Setting: Still the Central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ve Law,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Vol.58, Part One, March 1999, p.157.
杨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