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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04-09-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英国是普通法系的典型国家。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对英国行政法一直起着支配的作用,并由此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这三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主题词:英国行政法  越权无效原则  合理性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

  一、“法的统治”与自然正义原则

  所谓“法的统治” (Rule of Law),又称“法治原则”,根据英国著名学者戴西(A.V.Dicey)的解释,其涵义即“英国人依法,而且只依法进行统治”。戴西在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宪法研究导论》或《英宪精义》(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1885年第一版)一书中,明确地阐明“法的统治”有三种含义:第一,它意味着作为专制权力对立面的正式的法的绝对优势地位或优越,它排斥政府方面的专断、特权和广泛的裁量权……在我们看来,一个人可以因违法而受到惩处,但是,他不能由于任何其他因素而受到处罚(It means, in the first place, the absolute supremacy or Predominance of regular law as opposes to the influence of arbitrary power ,and excludes the existence of arbitrariness, of prerogative, or even of  wide discretionary  authority on the Part of the government…a man may with us be punished for a breach of law, but he can be punished for nothing else);第二,它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社会所有的阶层都要平等地服从由普通法院所运用的国内普通法律(Equality before the law, or the equal subjection of all classes to the ordinary law of the land administrative by the ordinary law courts);第三,作为英国宪法的法律-在别国作为当然构成成文宪法典组成部分的规则-并不是由普通法院所确认和实施的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因而,宪法是这个国家普通法律发展的结果 (That with us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the rules which in foreign countries naturally form part of a constitutional code, are not  the source  but the consequence of the rights of individuals, as defined and enforced by the courts; … thus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result of the ordinary law of the land)。[①]

  从上述三个含义来看,戴雪强调的法治即“无论任何权力,都要经常受到法的制约,并以此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的统治”是近代市民革命时期打倒绝对封建帝王统治的理论。这种理论与19世纪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相结合,作为英国宪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得到确立,与“议会主权”原则在近代英国宪法中同时占据了稳固的地位。[②]所谓“议会主权”的原则,即议会制定法处于英国法的顶点,不存在优越于它的法律,而且也不可能有审查它的机关。它是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宪法斗争胜利的结果,亦被戴雪称为英国宪法的重要原则。同时,《权利法案》规定,国王未经议会同意而征税、招募军队、废止法律都属非法行为,“这就肯定了议会的权力地位高于王权,王权的行使要受到议会的制约,从而确立了‘议会权力至上’的资本主义制度原则。”[③]

  在英国,法治原则与议会主权原则同样重要,共同构成了行政法的基础,并由此产生了行政法的“一个中心原则”,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④] “公共当局不应越权,这一简单的命题可以恰当地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⑤] 这个核心原则正是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因为,根据法治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他人法律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受到影响的人都可以诉诸法院。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议会制定的法律为最高法律,法院必须无条件地适用议会所通过的一切法律,不能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以内时,法院就无权过问。也就是说,英国法院对于行政诉讼的管辖权,只在行政机关行为超越其法律权限时才发生。法院通过判例由此发展了著名的“越权无效”原则。这一原则是英国普通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

  戴雪的法治观(Rule of Law)不仅为英国现代法治理论奠定了基础,也是我们理解英国行政法治的逻辑起点。根据前述戴雪法治观中所强调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信条,任何国家官员都必须像公民个人一样服从同一普通法律并受同一普通法院系统管辖。从这一意义出发,戴雪极力反对在英国实行法国式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他认为英国的法治迥异于法国模式的“行政法”或称“官法”(A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只不过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与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⑥] 这种传统的法治观使得英国人长期认为“行政法”只是欧洲大陆的“行话”。同时,由于普通法在英国人心目中的崇高威望,更使得法国模式的“行政法”无法容身于英国的传统法治之中。因此,行政法在英国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传统法学中行政法并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也没有明确的行政法概念。

  从某种意义上讲,戴雪所赞扬的法治比法国模式的“官法”更能有效地控制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然而,“这种排斥行政法的法治观念也包含着戴雪等人对十九世纪法国行政法的误解”。[⑦] 随着社会的发展,19世纪末诸多的社会问题需要行政法加以解决,保守的英国法治观无法适应新的社会现实,于是行政法概念逐步被承认,并在制度上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到了20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英国人的法治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不仅承认了行政法,而且以新的法治观念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础。新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继承了戴雪的法治观,另一方面又有很大的发展。其中最突出之处是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英国发展了合理性原则。在戴雪看来,法治与专制是天敌,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权力专断的集中体现,任何实质性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对自由的威胁,应当加以拒绝。戴雪这种将“专断”(arbitrary)与“行政裁量”(discretionary)相提并论而加以全面排斥的法治观,受到了现代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宁斯(W. Ivor Jenning)的猛烈抨击。詹宁斯认为,在英国,“事实上,公共机构的确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专断”并不等于“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适应社会需求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同样适应社会需求的法治并不冲突。[⑧] 另一位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大师威廉。韦德(William Wade)也持同样的观点。他认为,“过去,人民通常认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与法不相容,这是传统的宪法原则。但是这种武断的观点在今天是不能接受的,确实它也并不含有什么道理。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⑨]为了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法院通过判例建立并发展了英国行政法上另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中也获得了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得以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并影响世界各国。所谓自然正义,乃是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⑩] 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11] 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12]所以,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虽然自然正义原则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确且广为接受的、并由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确存在着某些让所有作出司法或准司法决定的裁决机构和人员都必须遵守的司法行为规则。”[13]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14],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持续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15].因此,早在20世纪以前,自然公正就成了英国行政法最具特色和最活跃的一部分。

  当然,英国自然公正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也曾遭到过严重冷落。在二战前的英国,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自由,但在战时及战后的很长时间内,这种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在战时的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被赋予了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这些自由裁量行为又被认为是纯行政行为而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支配。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再次成为了戴雪所谓的真正意义上的“特权” (privileges)。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激进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16] 所以这一段时期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几乎被完全抛弃。但是,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Ridge v. Baldwin)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17] 这标志着英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得以大大扩展。“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都要适用这一原则。[18] 无疑,“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在英国行政法上的适用注入了新的活力,“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19]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在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的长期发展及其影响和作用下,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二、越权无效原则

  越权无效原则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它作为英国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直接后果,其最原始的根据是:既然议会法律至上,法院又必须执行议会的法律,所以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定范围,否则,法院即可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它。经过长期的积累,法院通过解释的艺术以判例形式扩大并充实了越权原则的丰富内涵。现在越权一词几乎涵盖了全部行政违法形式,活跃的越权原则就像希腊神话中的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一样解释出各种违反议会意志的违法形式。但在英国,越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上存在着广泛争论。根据英国法院判例的发展,越权理由主要有三类:一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二是程序上越权;三是实质上越权。实质上越权又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二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三是权力滥用;四是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20] 由于自然公正原则与作为约束权力滥用的合理性原则已发展成为一项单独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狭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并不涵盖上述所有方面,它所约束的范围只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即便如此,越权无效原则仍旧是一个涵盖面广泛的原则,只要不属于自然公正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约束的问题几乎都可以用越权无效原则来约束。

  关于程序上的越权,是指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Failure to follow expressly prescribed  procedure),即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在英国人看来,程序不仅存在自身的正义价值,它还可以间接支持结果的妥当性,甚至直接决定结果公正;同时,程序的法定不仅利于实现公正,也能促进效率。所以,议会在授予行政机关权力时,往往同时规定行使权力的程序。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这些法定程序当然是行政机关必须首先遵循的程序规则,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常见的法定程序有委任程序、咨询程序、说明理由等。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法定的程序规则被分为任意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两类。违反任意性程序规则的,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则的,才构成程序越权。[21] 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法院采取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通常根据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个案中所受的影响来决定。一般来说,“如果违背该行为的要件的性质是无足轻重的,如果认为那些要求遵守这些要件的人其利益并未受到任何实际的歧视,如果由于认为这些要件是强制性的要件,可能导致严重的公共烦扰,如果法院以任何理由不愿意干涉这个被怀疑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的话,那么,违反程序规则或形式规则很可能被认为属于指导性要件。”[22]

  关于超越管辖权的范围(Breach of Jurisdictional Conditions),它属于行政机关实体越权的情形之一。英国议会法在授予行政机关行使某项职权时,必然同时要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相应职权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相符合时行使职权,即为“超越管辖权的范围”。而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定条件中,既有事实因素也有法律因素。事实因素又分管辖权事实和非管辖权事实。管辖权事实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最主要事实,缺乏这个事实即无管辖权。例如,内政部长对于不符合英国利益的人,可以命令出境。这一法律规定中,被命令出境的人是外国人的事实就是管辖权事实,如果被命令出境的人不是外国人,则部长对此案就没有管辖权;不符合英国利益的事实也是事实因素,但属于非管辖权事实。只有管辖权事实错误才导致行政机关超越管辖权;对于非管辖权事实的判断错误,除非是故意错误,法院不能以越权原则为基础进行司法审查。管辖权事实与非管辖权事实区分的标准在于后者的存在只决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否合法,前者则决定行政机关对某事是否有管辖的权力。管辖权事实与非管辖权事实的区分标准并非绝对,不同时期,不同法院有不同标准。这种区分在理论上非常重要,在实际中却很困难。尽管如此,“但是英国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仍然采用管辖权的事实这个原则,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范围”。[23]影响管辖权的法律错误先前也被称为“管辖法律”,而不影响行政机关管辖权的法律则为“非管辖法律”。但是这种区别已经过时,现在的英国学者认为,法律没有不影响管辖权的,任何法律问题都影响管辖权,都构成超越管辖权的范围,都是管辖权错误,因此不存在“非管辖权的法律错误”。[24] 以往,对法律错误的司法审查,只有在错误属于“管辖法律错误”或“案卷表面错误”时,法院才有权撤销。现在,行政行为任何明确的法律错误都是管辖权错误,法院均可撤销。正如丹宁勋爵在1979年7月14日判决的“皮尔曼诉哈罗公学校董案”中所言:“正确行事的方法是这样裁定:任何法庭或裁判所均无权在与案件判决相关的法律上犯错误。倘若它犯有这类错误,那么它即是越权,可用调卷令纠正它的错误。”[25]

  关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实质越权的表现形式。由于当事人只有在其特别权利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请求司法审查,所以不履行法定义务常限定在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特定义务范围内讨论。行政机关的某些具有普遍性质的义务,是对一般公众的义务,公民个人对此无权请求司法审查。当然,所谓法定的义务,并不以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为限,有时这种义务可以从法律的解释中看出。[26]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行使权力在内。但由于行政羁束权下不履行法定义务极易识别,所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最引人注目的是不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利用契约束缚自己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根据英国法律,行政机关不能用契约束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例如,一港务管理局购买一块土地时,达成业主有从邻地经过该地到海港的权利的契约。后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所购土地的使用,无法履行契约。按禁止翻供原则,此案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契约条款,束缚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但法院认为这个条款阻碍港务当局以后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自由利用土地的权利,束缚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无效。另外,行政机关事先用政策束缚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不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亦是越权的表现。[27]

  关于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Error on the Face of the Record),又称“案卷表面错误”,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各种材料、文件、有关证据和理由说明及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书、有关陈述和说明(统称行政案卷),显示出明显的法律错误和使行政决定或裁决不能成立的事实错误。“案卷表面错误”原本不包括在越权原则之内,后来经过了长期的发展才成为越权原则的一个理由。在越权原则产生之前,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决定,很少能通过上诉途径进入法院,接受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法院通常只能通过调卷令,调取行政裁判机构(包括下级法院)的决定(裁决、判决),对其案卷进行审查,撤销有“案卷表面错误”的决定。所以,“案卷表面错误” 曾一度是英国普通法院采取的主要司法审查标准。但是,由于随后普通法院在使用“案卷表面错误”时越来越强调形式主义而引起了议会的反感,议会为此通过一些法律限制法院的审查权力。为应付议会的限制,法院不得不把注意力转移到管辖权控制上,于是越权原则不断得到运用,其包括的范围越来越广泛。起初,“案卷表面错误”还是越权原则以外独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后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案卷表面错误”也是一种越权行为,而不是越权原则以外的错误。这个观点首先出现在上议院1969年安尼斯米尼克有限公司诉国外补偿金委员会的判决中(Anisminic Ltd.V.Foreign Compensation Commission)。[28] 该案的判决中明确将“案卷表面错误”归入越权。现在理论和实践均趋向于认为,行政决定的任何法律错误,无论是案卷表面上的或非案卷表面上的,均构成越权,从而使越权无效原则的这一例外基本上归于消失。[29] 越权无效原则几乎成了英国普通法院控制行政权力的统揽一切的基本原则。

  三、合理性原则

  在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针对自由裁量权而设,它是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同时,合理性原则作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院通过判例在不断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中发展起来的。最初运用该原则的判例是1598年的鲁克案(Rooke‘s Case)。此判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们必须合理地行使他们在制定排水计划方面的广泛权力。法官科克在该案的判词中写道:“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原则。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是非、虚实、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应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30] 以后的判例不断引用该项原则来作为司法审查的基准,至20世纪初,该原则已发展到相当成熟的程度。然而,合理性原则发展至此时止,其仍旧主要还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程序要求。直至1948年韦德内斯伯里案(Wednesbury),这种状况才有较大改变。在该案中,法官根据合理性原则,扩张司法审查的权限,从程序审查及于实质审查。自该案例以后,法院对于行政行为之审查已如德国的比例原则一样,及于对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否显著不合理的判断,而与法国行政法的发展异曲同工。[31]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Padfield)案又发展出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自行政作为及于行政不作为;1985年的政府通讯总部案(Government Communication Headquaters;GCQH)则更进一步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于传统所不及的国王特权。[32] 时至今日,合理性原则已拥有非常丰富的内涵,“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并且“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所发布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该原则得到了成功运用”。[33] 同时,英国的合理性原则也有效地控制了行政权的滥用,“该合理原则之演进,不啻代表英国近百年来之行政法发展史中最重要之一页,”[34] “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方面的贡献相同”。[35]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作为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而设置的,但这个标准却难以掌握。这一方面是因为合理性问题本身的意义相当笼统,十分抽象和复杂;另一方面也与人们判断的主观性有关。对同一个行政行为,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即有的人认为是合理的,而有的人却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中到底哪种判断更符合实际也是难以判断的。正如英国黑尔什姆大法官所说,“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36] 然而,现实和法律的要求是,必须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确定化,把主观的判断客观化和标准化。为此,英国的司法审查尽可能避免正面阐述合理的含义和要求,而习惯于作一种反向思维,即努力找出到底什么或哪些属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从而找出一个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同时,英国的司法审查往往习惯于用判例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各项具体规则。因为,“抽象的合理,也只有在具体的判例中才能加以讨论和确定。”[37] 如上述“韦德内斯伯里案”所具体确立的各种不合理标准,已成为对行政裁量权作司法复审的特定标准。现在,判例总是自由交叉地使用“韦德内斯伯里原则”、“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理由”等方便的术语,它们几乎成了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代名词。根据英国司法审查的判例,“不合理”主要有下列类型:

  第一,背离法定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与意思”。[38] 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者虽主观上出于善意但客观上背离法定的目的,则属不合理。典型的例子如市政府可以为改进街道和交通强制征购土地,但不得以取得土地增值为目的强制征购土地,因为后者不是法律授予征购土地裁量权的目的。再如,内政大臣向美国遣返一名外国人,如果其目的是因为美国要求引渡而将其驱逐出境,这就是非法的;但如果内政大臣认为当事人在英国对公众不利,而将其送回自己的国家,那就是合法的。法院有权透过遣返令弄清议会授予的此种权力是否得到了合法行使。有时,一个行政行为既有合法目的也有非法目的,这时法院通常就要根据真正目的或主要目的来决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某地方当局表面上为改善交通而征用土地,实际上大部分土地并非是用来改善交通,这就说明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改善交通,因而是不合理的。

  第二,虚假的动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符合法定的目的,还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在作出决定的最初出发点和内在起因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的精神。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旨在促进私利,或者出于“恶意(malice)”或“敌意(animosity)”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都是不合理的。如,某地方当局征收有关土地,表面上是为了扩建街道或重新规划市政建设,但事实上是为了转售牟利,就是不合理的。再如行政机关颁布一项命令特别用于阻止某人申请许可证,也是不当的。

  第三,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还应当全面考虑该行政决定所涉及或影响到的各种因素,而不得考虑那些与之无关的因素,否则就是不相关的考虑,也构成不合理。不相关的考虑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说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例如仅仅因为一个教师的发色是红的而将其解雇,就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因而该行为是不合理的。二是忽视了相关的因素,或者说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事项。如市议会仅仅认为当地工资水平没有达到合理的生活水平就决定职工的工资高于当地一般工资水平,而没有考虑一般生活费用在当时已经大幅度下降,这就是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重要事项,也是不合理的。不相关的考虑,实质上是没有平衡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它之所以不合理,是因为议会授权是以考虑相关因素为明示或默示条件,不相关的考虑违背了议会授权的真实意图。当然,如果不相关的考虑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则不构成不合理。[39]

  第四,非正常判断,或者说显失公正,或者说严格的“非理性”(Irrationality)。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明显有悖逻辑和常情,或专断,或只有不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支持。按照英国法官的说法,只有当“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像行政机关在正当的行使权力”,“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的不赞同那个观点”,“如此无视逻辑或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时,才能被认为不合理。[40]这样的不合理,也就是显失公正,或者严格的“非理性”。如,行政当局采用抛硬币或占星术的方法来决定是否颁发许可证,这个决定就是“非理性”的。再如,一个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其退休职员每年只发一便士退职金,这等于拒绝发给退职金,因而是个显失公正的决定。又如大臣仅允许别人在4天时间内对综合学校的计划提出异议,也是个不合理的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背离法定目的、虚假的动机、不相关考虑和非正常判断间,有时是重叠或交叉的。

  四、程序公正原则

  程序公正原则是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在行政法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英国学者往往直接称之为“自然正义”或“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是普通法上的原则,是在制定法没有程序规定或规定不完整时,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补充程序,是法律默认的符合公平正义的默示条款。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被看作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明确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它在英国行政法中的地位正如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一样”,是一个广泛适用的原则。[41]尤其是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今天,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关于行政权的规定,仅依靠以成文法为适用基础的越权无效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重视行使行政权的自然公正这一原则和理念,“在自由裁量型行政权力所涉及的不胜枚举的领域中有极为广泛的作用”,[42]这有利于在行政权力不断扩大的现代国家中,使权力得以公正的方式和程序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

  程序公正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亦具体包括公平听证和避免偏私两项规则。其中,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由没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回避制度就是这一原则的反映和体现。“没有利益牵连”通常指自己及亲属对这个行政决定没有财产上的利益,或其他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利益,比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行政程序上没有偏私,不仅指实际上没有偏私存在,而且在外观上也不能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存在偏私。英国法院在很多判决中声称“公正不仅需要真正存在,而且需要使人相信它是存在”。[43] 如经常被引用的法官休厄特在《王国政府诉苏塞克斯法官,由麦卡锡起诉案》中的一句名言:“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无怀疑地看到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44]

  在行政法领域中,公平听证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公平听证原则实质上是正当程序观念的另一称谓。据说此观念的最初起源于人类历史上在伊甸园中的第一次审讯:“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45] 实际上,正当程序思想可溯及的最早根源是1215年制定的英国《自由大宪章》(the Magna Carta)。《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Law of the Land)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我们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而为之。” 其中,“经国法判决”一词依学者的见解,与“正当程序”属同一意义。[46] 但“正当程序”这一词语真正最早见诸于文字的是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即《自由令》中。该法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47] 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程序原则。根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研究,该原则在英国得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原因有三个: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其中,陪审裁判直接彰显出程序的重要意义,而要实行先例拘束原则,也必须十分重视“辩论的技术和程序”,衡平法的发展则更加要求只有严格遵守正当程序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48]

  正当程序或公平听证原则原本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后来通过法院的判例才逐渐扩大至行政法领域。最早在行政法领域确立行政机关适用公平听证原则的一个经典判例是1863年古帕诉万兹乌斯区工程管理局案(Cooper v.Wandsworth Board of Works)。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工程管理局尽管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物,但在行使其职权之前没有听取古帕的意见,违背了公平听证原则,因而其行为无效,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9] 该案因确立了行政机关适用公平听证原则的基本方面而成为英国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判例。但如前所述,二战后的一段时期,由于种种原因,该案所确定的公平听证原则曾一度被人遗忘。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随着人民要求听证权的呼声日高,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一案中才终于又作出了恢复公平听证原则的决定。以此为转折,该原则重新受到重视并在广泛的基础上适用。

  在英国,行政法领域中的公平听证或正当程序的要求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二是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三是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50]一句话,公民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尽管听证不一定像法院开庭审理一样正式和复杂。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时违反公平听证的原则,则该行政决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决定;即使是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行政决定,也会被认为是可撤销的决定。

  五、结语

  在英国,如果说合理性原则主要是实体法原则的话,那么程序公正原则则主要是程序法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则既涉及实体也涉及程序;如果说越权无效原则(狭义)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法明确规定的条件,是一种授权法原则的话,那么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则主要是一种普通法原则。从这个角度,英国的这三项原则是平行的。当然,广义的越权无效原则包含着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后两者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权的行使不得超越议会立法所隐含的条件。从这个角度,合理性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又只是越权无效原则这一总原则的分支部分或补充原则。这就是英国以上三项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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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A.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Education Ltd., 10th ed., 1959, P202~203.

  [②] (日) 畑中和夫:《“法的统治”与“法治国家”》,林青译,《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③] 参见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

  [④]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⑤]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⑥] 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⑦]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1页。

  [⑧] (英) 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8页以下。

  [⑨] 同注⑤,第54页。

  [⑩] H.H.Marshall,Natural Justice, London: Sweet & Maxwell,1959. P.8.

  [11]同注⑤,第95页。

  [12] Salemi v. Mackellar(No. 2) [1977] 137 C. L. R. 369,at 419 ~ 420. 转引自杨寅:《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化-法理学与法文化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

  [13] The Donoughmore  Report  on  Minister‘s  Powers, Cmd. 4060,1932.

  [14] 同注⑤,第93页。

  [15] 同注⑤,第93页。

  [16] S. De Smith, Woolf & Jowell, Principle of Judicial Review,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P.6~8.

  [17] 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18] S. De Smith & Rodney,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enguin books Ltd, 8th ed.,1998,P.532.

  [19] 同注⑤,第21页。

  [20] 同注④,第151、165页。

  [21] 同注④,第161页。

  [22] (印)M.P.赛夫:《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1年版,第 180页以下。

  [23] 同注④,第169页。

  [24] 同注⑦,第171页。

  [25] (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26] 同注④,第185页。

  [27] 朱新力:《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28] 应松年、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案例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6页以下。

  [29] 同注⑦,第160页。

  [30] (1598)5Co. Rep.99b.  转引自注⑤,第64页。

  [31] 台湾学者林惠瑜认为,法国行政法虽然不使用“比例原则”和“合理原则”这两个名词,但这两个原则的精神实质对于法国行政法官来说乃是普通常识。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上之合理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75页。

  [32] 在英国行政法中,政府的权力来源有二:一是国会立法授权,称为法定权力(Statutory Power);另一是国王的特权(Prerogative Power)。后一种权力原本不受司法审查。

  [33] 同注⑤,第67页。

  [34] 同注31,第175页。

  [35] 同注⑤,第67页。

  [36] Re W. (An Infant) [1971] AC 682 at 700. 转引自注⑤,第77页。

  [37] 叶必丰:《行政合理性原则比较与实证分析》,《江海学刊》2002年第6期。

  [38] 同注⑤,第68页。

  [39] 同注④,第172页。

  [40] 同注⑤,第79页。

  [41] 同注④,第152页。

  [42] 同注⑤,第93页。

  [43] 同注④,第154页。

  [44] 转引自注25,第98页。

  [45] R. v.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1723) 1 Str.557 (Fortescue j)。 转引自同注⑤,第135页。

  [46] See R.E.Gushman, Due Process of Law,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P.264~265.

  [47]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4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49] 参见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449页。

  [50] 同注④,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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