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的
发布日期:2009-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
据英国媒体报道,英国一个意志坚定的母亲通过15年努力,终于使法律得以更改,将一个15年前杀死她女儿、后被判无罪的杀人犯送入了监狱。而这个杀人犯也成为英国《双重危险法令》更改后,第一个接受复审的人。1989年,时年28岁的男子比利.邓洛普由于遭到前女友———个比萨饼送递员朱莉.霍格的嫌弃,竟将她活活扼杀并奸尸。在受害人失踪80天后,朱莉的母亲才在房子厕所后面发现尸体。比利被怀疑为凶手,并两次出庭受审,但因陪审团意见不一致,他最终于1991年被判无罪。后来,比利又因涉嫌袭击另一个前女友而被判刑,在被监禁期间,他承认了自己杀害朱莉的罪行。但是,由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规制,使得尽管比利认了罪,但他依旧无需接受法律的惩罚。朱莉的母亲――退休护士安•明不懈地进行了长达15年的“抗议战役”,强烈要求更改法令,惩治凶手。奇迹终于出现了。《2003年刑事司法法》在2005年被宣布实行。根据新法令,如果有力的新犯罪证据被找到,公诉方可以要求进行一次复审。就这样,2006年9月11日,比利被定有罪。 。
[案中法理]]
作为英国普通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与大陆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样,这一原则也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根据外国法律史学者的考察,该规则比较成熟的表述,始见于公元6世纪前半期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篡》。该书把该规则表述为:“长官不应当允许同一个人因其一项本人已被判无罪的行为再次收到刑事指控”。
不过,一般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却最早确立于英国普通法之中。但是,英国普通法究竟是何时正式确立该原则的,人们还难以给出确切的答案。多数英国法律史学者倾向于认为,12世纪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与大教主托马斯.贝克特之间的那场著名的争端及其后果,是“禁止双重危险”在英国普通法中得以逐步确立的标志。据史料记载,亨-贝之争源自1163年涉及僧侣德.布罗伊斯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布罗伊斯经教会法庭审判,已被宣告无罪。但是,亨利二世仍然要求把布罗伊斯再送交他的法庭进行审判。但,这一要求却遭到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的拒绝。1164年,亨利二世发布了一份在英国历史上比较有名的文书——《克拉伦登宪章》。该宪章第三条规定,凡被起诉犯有重罪的僧侣,应首先带到国王的法庭进行答辩,并由法庭认定其僧侣身份。然后,再送交教会法庭进行审判。如果教会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并给予耻辱性处罚(如,给以训诫,并逐出教会),被告人应再次被带到国王的法庭,由后者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克拉伦登宪章》的这项规定遭到了贝克特的强烈反对,并使亨利二世和贝克特的冲突达到了顶点。在与亨利二世的争辩中,贝克特的主要论据是,国王的法庭给被告人以进一步的惩罚,这违背了“任何人不应因其同一项犯罪而被惩罚两次”的箴言。亨―贝之争的结果是,贝克特被迫流亡国外达六年之久,并在1170年返回英格兰后不久,就被狂热的国王随从杀害于坎特伯雷。这一事件震动了整个基督教世界,教皇威胁要开除亨利二世的教籍,亨利二世被迫屈服,徒足至坎特伯雷,以此苦行表示赎罪。而且于1172年在与教皇使节的阿夫朗什高地会晤中屈服,宣布放弃《克拉伦登宪章》中那些带有“侵犯性”的规定,包括犯重罪的僧侣不能由世俗法庭判决有罪,尽管他可能最先在世俗法庭被起诉。但是,在13世纪中期以前,教会法庭和国王的法庭对犯罪的僧侣进行双重惩罚的做法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
在英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发展过程中,17世纪后半叶可谓是一个转折点。正是在这一时期,法院通过判例重申或裁定,在案件已作出无罪判决后,起诉一方无权再寻求新的审判;在已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中,如果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则不得再开启新的审判;如果案件已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过审判,在英格兰则不得进行新的诉讼。在注意到17世纪后半叶英国普通法中禁止双重危险规则非同寻常的发展时,费莱德兰德曾写道:“这也许部分是因为库克勋爵的著作,部分是作为对本世纪上半叶非法现象的反应。”应该说,费莱德兰德的评价是较为中肯的。这一原则确实深受库克和布莱克斯东理论的影响。比如,是库克在其《第二法学教程》中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禁止双重危险的道理 。尤其是布莱克斯东还在《英国法释义》这部经典名著中对该原则作出了深入的论证。按照布莱克斯东的观点,“有关(在同一案件上)先前已经开释的抗辩,建立在英国普通法中的这一普遍法则的基础上,那就是任何人都不得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生命危险。”
一般认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阻止这样两种情况出现的功能:一是对于同一犯罪,已经生效无罪判决终结诉讼的,不得再启动新的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以期对之作出有罪判决;二是对于已经对之终审作出有罪判决的同一犯罪,不得通过提起新的追诉程序和审判程序对原审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变更,包括把轻罪改判为较重的犯罪,或把原量刑改判为较重的刑罚。正因为如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具有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的人权的制度功能。因为,如果没有这一原则的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受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增加。
虽然,英国没有将免受双重危险院长确立在宪法文件之中,但,其上诉制度和非常救济程序却明显地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根据英国传统普通法,就无罪判决而言,一旦作出,立即生效,控诉一方不得上诉。尽管近几十年来,这种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对于治安法院就简易罪案件所作的判决,只有被告人一方可以提起向刑事法院的上诉;对于治安法院所作的无罪判决,控方律师则无权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刑事法院所作的无罪裁断,控方律师无权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尽管对于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英国总检察长有权将这一法律问题提交给上诉法院,从而要求后者就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作出一项对以后的起诉工作有益的裁定。但无论如何,上诉法院的意见和裁定对刑事法院原来所作的无罪判决的效力不会产生丝毫影响;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重新启动审理程序的原则是必须于被追诉人有利。
应当说,在英国,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关的改革,比较有影响的最新动向是,2002年7月由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虽然,该白皮书并非法律文件,但却对随后英国的法律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白皮书总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对查明犯罪事实的关注,强化对犯罪的打击和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白皮书强调:“我们将确保从犯罪发生那一刻起,一切都围绕着准确追究犯罪、实现公正来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被调整为朝着这样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白皮书主张应当允许例外,即在严重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应当允许对案件重新审理,以使更多有罪的人受到定罪和惩罚。所谓严重犯罪案件,包括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和武装抢劫等。
《2003年刑事司法法》在吸收白皮书内涵的基础上,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施加了一项实质性例外。即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谋杀、非预谋杀人、强奸、贩毒和武装抢劫等29种犯罪可以提起重新审判。当然,这一新规则对适用再审的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定。这些限定主要包括:(1)要对已经被判无罪的人要重开调查,必须存在不利于被宣告无罪的人的“新的并且令人信服的证据”;(2)必须经检察长的亲自书面同意,并且还要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的检验;(3)在进行再审之前,法庭必须就新证据达成一致意见;(4)对于任何无罪判决,要求无罪判决被撤销的申请仅仅限于一次。可见,尽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已经在英国开禁,但条件还是十分苛刻的。
鉴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极端重要性,也鉴于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汲取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笔者几乎是本能地对英国司法制度的这一变革动向给予了高度关注。尽管,对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可能走向,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迄今尚未平息。甚至,就连我国学者对英国的这一变革,也可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这一动向中获得某些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乃至司法改革的有益启示:
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的开禁,有其本国的特殊背景条件。英国在其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以对抗制、陪审团和复杂的证据规则为基本内容的司法制度。这些制度尽管存在很多的优点,但也确实存在诸多的缺陷。一方面,它不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它也难以应对现代职业化的犯罪和社会治安的恶化。另外,由于北爱尔兰的民族问题以及相关的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使得英国当下控制犯罪的任务显得更为紧迫。事实上,包括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修正等在内的英国近期诸项司法改革的宗旨就在于,减少和控制犯罪,以建立一个更加安全的社会。
其次,虽然英国的立法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作出了一定的修正,然而,考虑到法律已经采取各种措施来限制重审的数量,也考虑到英国长期以来有着强调程序公平和保护被追诉者权利的法文化传统,因此,这种修正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冲击应当不至于太猛烈。虽然,不少人担心,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诸如DNA鉴定等新证据不断涌现,弱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效力,可能会导致大量再审案件的增加。但是,根据国家内政部犯罪司的数据,仅有35例谋杀案中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可能被提起再审。然而,地方公诉部门却称,目前尚无其他案件被列入再审考虑的范围中。因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结论,英国的这一举措,绝不意味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正在英国走向衰退甚至消亡。
再次,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直接涉及到多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诸如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打击犯罪和人权保护、保护被害人与保护被害人、公正和效率,等等。任何一个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对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和取舍,并根据不通历史时期的需要进行适时、适当的调整。这也说明,制度设计作为价值选择的产物带有明显的主观性,既很难说有什么“好”与“坏”之分,也往往不存在“放之四海”的衡量标准。对于诸如英美等再审制度不甚发达或者再审受到太多限制的国家而言,需要着力关注的或许是,如何减少再审启动方面的障碍,以使错误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的问题。而对于那些像中国一样长期以来过于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国家而言,如何防止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化,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才是他们所面临的主要课题。英国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进行的修正,也充分说明,没有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先例”和“规则”。否则,就难以符合公共政策的需要,也难以适应形势的不断发展。
最后,中国与英国处在不同的法治发展阶段,在司法改革方面所面临的任务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我们绝不能因为英国限制了“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就得出中国不需要引进这一原则的结论。英国从判例法传统出发,刑事司法基本上形成了以保护被告为核心的格局。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影响,英国也没有完整、系统的刑事再审制度。而在中国,尽管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总体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控制犯罪为核心的。尤其表现在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原则的深刻影响,整个一审、二审和再审制度的设计上,都极易导致重复追诉的发生。重复追诉的恣意化,既使得被告人所受的羁押期限随着诉讼办案期限的延长而相应地延长并使被告人在较长时间内不得不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也导致被告人的前途和命运始终处于不确定和待判定的状态。
有鉴于此,尽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已然开禁,但是,笔者仍然建议,在“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写入中国宪法这一大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有必要吸收乃至直接确立“避免双重危险”这一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国家任意、无限地对一个国民发动追诉,也才能确保每一个公民能够享有基本的法律安全。也正因为如此,作为大不列颠留给世界的法文化遗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现在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上升为宪法的规定。截至上个世纪90年代初,至少就有50多个国家在宪法中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与此同时,诸多国际公约也吸收了这一原则。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9年美洲国家组织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1984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等等。
当然,中国在确立这一原则时,也必须对这一原则在犯罪控制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所存在的消极影响,有清醒的认识。不过,我们完全可以在借鉴、吸收别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适当的例外,以平衡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两个时常相互冲突的利益。
李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