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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公布他人手机号码属侵犯他人隐私权
发布日期:2011-03-0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要: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不论白天还是黑夜,张某连续不断地接到大量的陌生电话和短信,被询问是否为A公司负责人,如何进行业务合作等。张某每次均耐心解释,告知对方本人非此公司人员,但经常遭到莫名其妙的辱骂。而后,张某被迫偶尔关机以尽量减少骚扰,但工作、生活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此后,张某经过多方打听,方知由B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商家详情”栏目中,载有A公司的相关业务推广信息,张某手机号码被作为该公司业务联系的手机号码予以发布。号码被公布一年多。张某认为,A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互联网公布自己的手机号码,B公司未经认真审核电话号码真伪、未尽相应审查义务,致自己手机号码在互联网上传播,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二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通讯费用等经济损失,更导致张某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张某遂对网页进行了公证。此后要求A公司删除信息,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A公司仅仅删除了信息,其他请求不予理睬。
后,张某委托笔者(北京·张春辉律师)代理此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二公司在互联网网页中删除手机号码,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
庭审情况:A公司辩称,手机号码虽系我公司发布,但是属于员工失误导致刊载号码错误,并非恶意;张某发现问题后,并没有第一时间与我公司取得联系,态度消极并非善意,本身存在过错。B公司辩称,我公司网站刊载的信息系A公司提供,我公司未作任何修改,我公司无义务审查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日常生活的简单失误与并无任何后果的无心之过并不能涵盖在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我公司已经更改了信息,未造成张某损失。二公司均认为不侵犯张某隐私权,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北京·张春辉律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一、张某通过有偿购买的方式获得中国移动电话号码139XXX的卡号,持有移动公司交付的不记名《会员卡》,很明显,张某系合法使用权人。该手机号码作为张某的私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未经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公布。否则,属于侵权。二、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本案中,A公司未经张某许可,擅自将张某手机号码发布其合作单位公司经营的网站“商家详情”栏目,作为商业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根据B公司的陈述,其根本不审查A公司提供的信息,直接予以发布。事实上亦如此, A公司发布的咨询订购电话无法拨通、手机号码不真实、地址也并非其经营地,B公司只要稍微简单核实,本案就不会出现。显然,B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法定审查义务,致使侵害张某合法权利的信息出现,未保证提供信息的合法性,存在过错。三、因手机号码被泄露,致使张某连续不断地接到大量的陌生电话和短信,个人生活受到严重骚扰。张某被迫偶尔关机以尽量减少骚扰,但工作、生活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很明显,二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张某的损害后果与二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张某要求二公司删除张某手机号码,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公证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笔者注:因篇幅有限,此处省略相关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隐私权,侵害公民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刊登在B公司网站上的介绍信息中,将张某的私人电话号码作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进行公开发布,使得张某的私人电话号码为不特定的大众所知晓,该行为侵犯了张某的隐私权,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张某要求B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共同侵权或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张某损失扩大的情形,张某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该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A公司赔偿张某的公证费、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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