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不仅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其内部的不同层次之间具有同构性,法律规范与非法律性的社会规范之间也具有同构性。例如各地农村自主制定的乡规民约从形式到内容都模仿法律,对涉及日常生活许多方面的实体性准则和程序性准则都规定得相当详尽严格,法律不仅不排斥、反倒支持这些颇有一点僭越立法权的味道的规范,甚至还会从中采纳一些有益的因素。乡规民约的特点是人人参加关于章程制度的讨论、制定,反过来这些章程制度又约束每个人的行动,具有规范力内在化的自治效果。正如一份汇报资料所指出的那样:
“实践证明:不经过群众反复讨论,单靠干部闭门造车,制定出来的章程制度只能是一纸空文,群众会说:‘我没有参与讨论,我可以不执行。’因此,各村建章立制工作都经历了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酝酿、几经修改的过程,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样既能发动群众参与决策,避免失误,又能使村民自觉执行自己参与决策的事情,保证了各项工作的落实”。
这里体现了一种群众参与规范形成的实验和试行的直接民主主义,与路易温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说的承认试错过程的立宪民主主义相映成趣。可以说,在乡规民约中以非常朴素而明确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通过反复的试错形成合意、达到共识、进而据此制定规范并使规范的约束力内在化的过程,也正是法律试行制度的本质所在。
二、法律试行的实情和问题
一般而言,在社会转型的大变革的期间,管理的基本方式必须由结构性控制转换为反思性控制,因此需要强调法律的认知性和弹性。法律试行正是减轻既存结构的负荷、便于社会改革的一种重要的可操作性装置。其逻辑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只有当法律作为一种可变物得到广泛体验时才具有实证上的妥当性。然而问题是,试行的体验如何经过抽象化的加工变为实证规范,怎样才能有效地转写到结构性、制度性的框架之中。
其实,试行并不直接等同于高度的反思性,通过试行而实现的反思化也未必就是一个连续性过程。例如利普斯基(Michael Lipsky)在讨论美国行政科层制时指出:大量的试行措施使人产生公共组织经常在新陈代谢的印象,其结果是在无法对以改革的名义而发生的变化是否真正有价值的问题进行判断的公众当中引起混乱,实际上这样的改革很少能直接产生出有价值的成果。因为行政业务被官僚垄断,而行政活动的对象又往往缺乏自主性,所以行政机关一般都缺乏反思性,只热心于转嫁在试行方面失败的责任。考察中国法律试行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现与利普斯基的叙述相类似的问题。为了全面地、准确地把握法律试行现象,以下作一点简单的个案分析。
1 企业法的起草与试验措施
关于起草国营企业法的动议是在1979年提出来的,本来设想在第二年就通过法案的。但是,当时对企业的管理和经营不能达成共识,于是决定先进行各种法律措施和制度的试验。例如,在企业组织结构方面试行了厂长(经理)责任制、职工代表大会制、企业委员会制、董事会制等,在财权方面试行了利润留成制、利润承包制、利改税等,在资本运用方面试行了资产经营责任制、合作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在这一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相关的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主要有国务院1979年颁布的《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以及一系列配套的暂行规定、1980年颁布的关于自主联合经营和保护企业竞争的两个暂行规定、1984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1986年颁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劳动制度的四个暂行规定。在法律试行和制定各种特别法规的基础上,经过一定期间内的全民讨论,全国人大终于在1988年通过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的股份制的导入,也采取了多种多样的试行措施。在正式决定起草公司法的1983年,深圳率先开始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验。1984年内地的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也出现了导入股份制的尝试,其中有些是完全自发的,有些是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有些制度化的程度较高——例如,在北京设立了天桥百货股份公司,在上海制定了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1985年政府承认在实验城市中一部分大型国有企业可以试行职工持股的制度。1986年上海证券市场开始营业,先是采取柜台交易、随行就市的非正式的契约性安排,后来才发展成交易所。1987年在国内普通股票(A股)之外公开发行向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在各地进行的多种多样的试验,立法机关都进行了追踪监控,其中重要的信息通过公司法起草办公室编印的《公司法参考资料》在一定渠道内进行交流。甚至对各地关于股票、债券的不同定义、不同的发行手续都进行了采录和分析整理。公司法起草办公室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比较外国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先后拟订了公司法草案数稿以及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草案(1986年1月22日征求意见稿)、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88年6月25日修改稿)、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88年6月25日修改稿)。
在1988年以后,由于国民经济进入整顿阶段,公司立法曾中断数年,在这一期间把股份制与合作制结合起来的农村的实践得到鼓励,1990年发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直到1992年的春天现代公司法的制定才再次被正式列入全国的立法计划,与此同时,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推动了股份制企业的全面试行,深圳、上海、海南等地方先后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1993年末公布的公司法是总结长期的法律试行和地方性公司规定的经验的结果。例如,由于既存的经济体制和传统的经营文化的影响,对于企业取得自我股份的做法的原则性禁止、对于在职工个人股方面出现的维持股息、允许退股等做法的否定,如果没有试行经验的证明过程是难以实现的。另外,中国在导入股份制时首先面临明确产权关系的任务,这种情形在国外缺乏先例可循,因此相关的问题的妥当解决也有赖于实践中的摸索。
从企业立法的经过可以看到法律试行的以下特征:首先,在制度建设方面最大限度地容忍差异化,把一切可以想像的对策或方案都投入实践中加以检验,让不同的法律措施、不同的地域性规定、不同的要素组合方式同时并存和互相竞争,从中发现和选择最有效的或者最能得到一般认可的做法。其次,把同一制度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试行,比较不同的反应,进行微调,并抽取其中的最大公约数。再者,法律的制定实际上分为若干步骤,以不同的规范形式逐步公布、施行,先分别规定后统一编纂、先形成具体的特殊的规范后提炼为抽象的一般的规范,把法律进化的长期历史作为缩影在一个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再现之。最后形成的法律具有多元一体的混合性,既体现一定的政策目的,也兼有习惯规范的传承、外国法的继受以及制度创新。
2 破产法的试行过程
破产制度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自由竞争和社会政策等各个方面,谷口安平教授曾经称之为“法律问题的坩埚”。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一度把破产法的制定作为突破口也是可以理解的。令人尤其感兴趣的是,法律试行的各种因素在导入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展现得最充分、最明确,因此破产法的试行作为研究的个案特别具有典型性。
采取社会主义体制的国家为了改变浪费资本的经营方式和企业结构而对破产法表现出浓厚的兴趣始于1980年。在中国,1982年以后围绕破产处理程序的学术性讨论日趋活跃,1984年初有人提出企业破产法案的构想,同一年的年底国务院成立了起草小组。1985年2月9日,沈阳市颁布了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处理的试行规定,此后全国各地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规模的企业中广泛进行了破产处理的实验,制定了各种试行性规范文件。
分析比较破产法的七个主要草案、关于这些草案的说明和审议意见以及法学界的议论,我认为可以从中抽取出关于破产制度的功能的两个最重要的假说。即: (1)破产的压力可以改变企业行动,不妨称之为法律收信人学习的假说; (2)国家可以通过破产处理把握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复杂的利害关系和各种不同的主张,从而加强法律、政策的掌舵机制,不妨称之为法律设立者学习的假说。前者对应于法律的规范性,后者对应于法律的认知性,这两者结合起来,正好完整地表现了法律试行的结构性特征。在一定意义上,围绕破产的种种法律试行不外乎检验这两个假说并使它们制度化的实践而已。
本来企业破产法只是对经营失败进行善后处理的一种手段,并不能直接提高经济效率。积极推进体制改革的实际工作者以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所以主张通过破产立法加强企业的经济效率,主要依据是匈牙利裔的经济学家J·科尔奈(Janos Kornai)关于社会主义体制中的企业的预算制约软化导致利润动机和竞争力下降的理论 .因而以立法的方式形成破产、失业的风险并建立严格的信用系统,使预算制约强硬化,就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根据这种观点,1986年4月10日,当时的国务院秘书长陈俊生在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上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说明,从明确亏损责任、淘汰效率不高的企业、形成改善经营和技术的压力、发挥罚则的效果、加强对各种经济杠杆的反应等角度阐述了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一言以蔽之,破产的威慑效果就是企业行动合理化的前提条件。
沈阳市防爆机械厂的破产试验是检验破产法的威慑效果的最典型的实例。在这一个案中,首先发出了破产警告的黄牌(1985年8月3日),限期一年勒令该企业扭亏增盈,否则正式宣告其破产。以如此富有戏剧性的方式设置警告期间,目的当然是要给作为试验对象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企业施加提高效率的压力。实际上,受到警告的一些企业的行动方式的确有所变化。例如报纸杂志记述的那样,出现了根据市场调查的结果调整生产结构、工人加班加点增加了额外劳动、对福利支出进行了压缩,等等。沈阳市防爆机械厂除此之外,还进行了政企分离、民主管理等改革,实施了生产和经营方面的大幅度调整,但是都没有收到显著的预期成效,结果因整顿失败而宣告破产。1986年9月25日该厂的全部资产被拍卖,在这前后,主要负责人被追究行政责任,其他干部受到在一年之内减薪20%的处分。另外,该厂职工除20名获得重新就职的机会,其余的不是失业就是提前退休。
既然立法的重点在淘汰机制的形成,因此制定条文时首先要考虑企业管理人员的改组或处分、资源的再分配、失业的处理等制裁性措施的操作要件。在导入破产制度的初期阶段,如何设立破产警告线、如何确定破产处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一度成为焦点问题。在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处理的试行规定中,申请破产的条件是: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资产清偿债务,或者非政策性原因引起的亏损持续两年并且累积赤字达到固定资产额的80%以上。由此可见,立法者的意图在于防止因大量破产而带来的经济上社会上的不安。1985年9月20日完成的全国性“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也拟订了同样内容的条文。但是,通过法律试行,有关当局进一步认识到了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能否在一般债权人中进行公平的分配的问题在破产处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基于尽量限制破产企业对其他企业的不良影响的考虑,1986年6月16日完成的企业破产法新草案,把申请破产的条件改为负债总额占资产总额的60%以上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目的在于增大破产财团的分配额数。其后,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主张,鉴于不同企业的经营条件千差万别、十分悬殊,不宜规定破产申请的数量界限。最后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采纳了这种主张,只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申请的条件。
这里有必要提请注意的是关于“非政策性原因”引起的亏损与由于行政干预而引起的“政策性亏损”的区分以及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经营条件方面的差异。正是这些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特有的结构性因素使破产处理的制裁机制流于空转,使破产法的制定和试行变得十分困难。从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清算处理的试行规定及其适用的实践可以看到,为了发挥破产的威慑效果,的确进行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失业者的待遇也有铁面无情之处。例如,在上述沈阳市防爆机械厂的破产试验中,失业职工虽然以两年为限在此期间如果没有重新就职都可以接受救济金,起初六个月的额数是标准工资的75%,但是六个月以后的一年半时间里向失业者继续支付的是每月只有30元人民币的生活补贴;另外,厂长等管理人员也受到行政上的处分。但是,对此该厂的失业工人以及厂长都公开表示了强烈的不满,他们的处境和意见赢得了社会的广泛同情。为什么?因为该厂的破产原因主要是随着从“小集体”到“大集体”的所有制升级而采取了国营企业的管理模式,因此增加了来自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和不必要的开支,以后由盈转亏、每况愈下。鉴于这样的背景事实以及责任大小与自由度的不相称,缓和或者回避破产处理的要求或者行动就有一定的必然性。作为考虑这一现实困难的结果,企业破产法(试行)只好采取变通措施,把对经营责任的追究委诸行政裁量。然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让行政机关在同一场比赛中兼任裁判员与运动员,其尴尬可想而知,其规避法律的倾向也可想而知。
尽管破产的威慑效果微乎其微,为了提高经济效率而导入破产制度的热情为什么还是没有减退呢?窃以为理由在另外的实践目标之中,包括第一、通过破产案件的审理来缩减并把握既存企业体制中的复杂的利害关系和问题,借助被置身于极限状态之中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的主张自我利益的动力来促进改革;第二、以企业破产处理的方式实际上进行旧体制的破产处理,通过清算程序淘汰一大批亏损的国营企业,推动民营化,改善资源的分配。1992年发生的重庆市大型国营企业破产案件,实际上就标志着破产制度转而加强在资源再分配方面的功能;第三、从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的观点来看,不是等待动能条件具备了再立法,而是先明确规范内容在据此完善功能条件,这是一种效率较高的制度创新方式。总之,在淘汰机制的压力无法改变企业行动的地方加强体制自身的反思,通过体制改革和法律修改来实现规范的约束力,这就是制度设立者的学习过程,它与企业行动层次上的学习之间可以形成一种互补关系。
通过破产处理来加强体制以及法律本身的反思的典型实例,表现为把过去企业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带到立法机关公开讨论的场合中来,并且促进了劳动制度的改革、厂长(经理)的权限的明确化、社会保险或者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等现象。在审议破产法的期间,人民代表、行政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经济学家和法律家纷纷到法律试行的现场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其结果发现并指出了许多体制上的问题。根据当时发表的新闻报道、学术论文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式文件,涉及企业活动的体制上的缺陷和破产制度上的问题大体上可以整理如下:
(1)结构性亏损导致的破产
(a)计划性政策性亏损以及与此相伴随的生产因素重新组合上的障碍
(b)价格体系不合理引起的亏损
(c)企业的生产经营权限的缺陷引起的亏损
(d)上级主管部门的任意干预引起的亏损
(e)社会主义体制下的人事以及劳动制度引起的亏损
(2)企业重建的困难
(a)利润上缴制度引起的企业发展基金的不足
(b)企业间普遍存在三角债、连环债等不良债权
(c)财政金融制度的缺陷
(d)劳动报酬制度的非合理性
(e)原材料、能源供给方面的限制
(f)上级主管部门主导的重建程序不仅没有促进企业体制的改革,相反倒使企业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更加密切
(3)破产处理规范的缺陷
(a)条文过于简单
(b)主管部门在破产处理中权限过大并存在着双重角色的问题
(c)清算机构的职务规定不全面且偏重于分配
(d)关于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权限和程序缺乏充分的规定
(e)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缺乏充分的保护
(f)关于担保权的规定存在混乱
(g)没有涉外破产规定,等等。
上述问题有些已经通过后续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得到解决,有些正在通过法律修改和重新起草破产法来寻求解决。
3 最高法院的试验性法律创制
无论谈法律形成还是谈法律试行,都有必要涉及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解释权来参与立法的事实。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33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活动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通过),最高法院对于审判中具体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拥有解释权。行使这种解释权的主要方式是制定和发布以“意见”、“规定”、“办法”、“通知”、“解答”、“批复”等不同名称出现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这些文件中有许多内容超出了单纯的司法解释,是在填补法律空白、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甚至就特别问题直接宣告法律原则。许多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完全是法律的细则化规定,从形式上看也采取了与法律规定并无异样的条文式构成。因为中国的立法政策强调条文的简明扼要,加上过渡期的成文法体系很不完备,所以司法性立法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换一个角度来看,作为立法方式之一的法律试行,其主体当然必须包括法院;司法性立法可以为成文法的制定和改善提供素材和实践检验的结果,也就可以理解为法律试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在这一方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993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在北京召开了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和司法建议工作的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立法工作却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因此,加强司法解释,对如何适应形势的要求,适用好现行法律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就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会议要求上下级法院要密切联系、互通信息,认真执行司法解释,抓好司法建议的反馈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政策、完善机制方面的建议。在此之前,当时的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也指出,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并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总之,在中国虽然当事人提起的“试验诉讼”非常罕见,但是法院自身却积极致力于形成政策和法律规范的审判,最高法院更把涉及立法的活动作为一项重要职能。
从立法竞争的涵义上来理解法律试行,最高法院的规范创制活动由于扩大了选择范围而应该受到欢迎。反过来,正如卢曼所说,法官在考虑到今后立法的修正可能性时,就容易更加大胆地尝试法律规范的创新。但是,对于采取成文法体系的国家,司法性立法究竟在什么限度内才是适当的呢?由于法律试行具有促进司法性立法的作用,这个问题就尤其需要认真考虑。卢曼虽然承认司法性立法的趋势,同时也认为法官还是应该按照立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判,在法律规范的创制方面持节欲的态度。他还发出警告“法官宣布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命题总是危险的,因为会导致不可撤回的或者非常难以撤回的断定。特别是在激烈变化之中的现代社会,这种危险尤其深刻”。无论如何,倾听一下这样的警告是值得的。
4 舆论中存在的规范与认知的紧张
一般而言,试行是以错误和失败为前提的,议论是以差异和反驳为前提的。否则,试行和议论都会失去意义。因此法规在试行过程中不得不允许对法规的反对。这里实际上存在着十分深刻的紧张关系。即:试行法规如果不发生效力就难以检验和判断其效果,而一旦生效,它就要具备对抗事实的应然性,包摄一种不容许反对的义务性契机。但是,反对(口头上的异议、行为上的违背等)正是法律试行之所以为试行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促进制度设立者的学习和反思的重要动力。
应该看到法律毕竟是仅仅限制超出社会容许的最低限度的行为的,因而对于个人的目的及其实现手段而言,不被排除的东西总是多于被排除的东西,至少保留充分的批判性言论的余地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针对法规进行批判的言论自由可以增大语言交流的机会,提高制度反思化的程度。法律试行可以提供议论和批判所必须的组织形态,例如座谈会、研讨会、全民讨论、调查和汇报的制度等等。但是,同时也必须注意,这些组织形态也可以成为保证法律的效力的宣传工具。对信息的控制、对议论参加者的选择、对议论程序的变更,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语言交流的质量和结果。
对语言交流进行操纵的问题,在1985-86年导入破产制度的试行过程中做的关于市民意识的几项舆论调查里表现得非常明显。例如,把国务院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在重庆和上海两地进行了关于个人对破产的态度的问卷调查(简称调查I,标本数为924,1986年实施)的结果与中央党校的几个研究生在哈尔滨、合肥、长沙、桂林等四个城市自主进行的关于破产法的知识、态度与主张的问卷调查(简称调查II,标本数为500,1986年实施)的结果作一比较,可以发现以下一些有趣的现象。
表1 市民对于导入破产制度的态度(%)
态度分类 选择项目 |
赞成 |
反对 |
不明 |
合计 |
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 调查I |
68 |
4 |
28 |
100 |
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 调查II |
91 |
9 |
0 |
100 |
应该尽快公布破产法 调查I |
84 |
9 |
7 |
100 |
应该尽快公布破产法 调查II |
67 |
16 |
17 |
100 |
第一、对导入破产制度的态度存在着矛盾和虚饰成分(参阅表1)。从调查I的统计数据可知,认为应该尽早公布破产法的人数的比率是84%,比认为有必要导入企业破产制度的人数的比率68%多16个百分点。这样不符合逻辑性的自相矛盾的答案表明了人们对破产立法的价值无从判断的实际情况。再与没有逻辑上的矛盾的调查II的各项结果进行比较,调查I的数据的真实性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令人怀疑。从严格的科学研究的立场出发,也许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在调查I中的,调查对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说了真心话,问卷设计中是否设置了诱导性选择项目,在统计过程中有没有数据的操作等等问题。回过头来深入分析调查II的调查资料,虽然各个数据在整体上互相吻合,但是关于破产立法必要性的各种态度中“不明”这一范畴的数值为零也是可疑的。我查看了有关资料及其处理,发现原因在于调查者把“很必要”和“应该考虑”这两种非常不同的选择项合并到“赞成”这一个范畴之中来计算回答人数。认为“应该考虑”导入破产制度的意见其实并没有明确地进行价值判断,至少很难直接把它等同于赞成态度。究竟有多少人持“应该考虑”的态度,从发表的统计表里已经无从判别了,可以肯定的是正因为把这两种不同的选择混为一谈,才得到了赞成者的百分比达91%的调查结果。在这里,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差异化,而是为了统一步调的宣传。实际上,在破产制度的试行中实际工作者们把宣传至少放到了与事实认知、舆论调查同等重要的位置。曹思源自己也进行过类似的舆论调查,并公开承认那是“宣传之后的民意调查”,而且还主张从法律试行的规范性的角度来看,应该通过宣传逐步加强民众对破产制度的认识。宣传与调查、规范性与认知性的界限不清楚,在一定程度上既是出于推动改革的实际需要,也反映了法律试行的内在矛盾。
第二、与法律试行的规范性以及合目的性宣传相联系,对于有关破产制度的市民态度进行的调查中还明显存在着心理上的暗示。例如《民主与法制》1986年第7期27页刊登的调查II的27个问题中,有12个问题(第9号至第20号)涉及破产法可以改善劳动态度和经营效率的促进功能,显然带有暗示的色彩。在破产制度尚未导入、人们还缺乏有关知识和经验的情况下让调查对象就破产制度的具体功能进行判断,在很大范围内实际上等于要他们放弃判断、接受宣传。当然也要看到,在关于破产功能的设问中,也包含一些因为实践检验十分困难转而通过表态来预测事态的问题。
第三、考虑到法律试行的结果比较严重、特别是破产制度对社会的冲击很大,于是首先在言论层面上来模拟人们的行为可能性并进行监控。例如调查II的第9号问题和第10号问题的意图似乎是要确认在惩戒主义涵义上破产法的公布对亏损企业的职工行动以及经营效果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第11号问题则是要确认破产法的制裁作用对盈利企业的波及效果。另外,第18-20号问题似乎分别是为了预测企业强烈要求雇佣自主权的可能性、亏损企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调动的可能性以及企业经营者与职工的关系。1987年4月在北京进行的关于企业破产制度的意识调查中,甚至还有“如果破产法实施后,一年中有0.2%以内的企业破产,职工转入待业领取救济金,重谋职业,会引起社会动乱吗”这样的设问。它非常典型地表达了在法律试行中制度设立者的心境以及舆论调查本身的试验性、探测性。
由此可见,围绕对破产制度的态度所进行的调查,一方面反映了舆论动向,具有加强法律试行中的实验民主主义的契机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信息操作、宣传运动以及心理感染来诱导舆论,从而具有加强权威主义的契机的功能。不妨说,这种在反映意见和诱导人心这两方面取得平衡的“舆论广场”,无论其具体方式如何,都是法律试行的反馈机制的主要进出装置。的确,在变革时期的社会,为了形成共识而进行舆论操作乃至强制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如果没有足以对抗权力滥用的言论自由及其制度性保障,民众的真正意志未必能正确地反映到立法之中,法律试行也可能会失去其本来的意义,变质成为“法律肆行”。在这一点上不得不承认,可以被视为代议制的功能等价物或者功能替代物的法律试行是具有严重的缺陷的。
季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