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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过失相抵之要件——兼谈债务抵销之适用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几个小青年在路口聊天,一个身材高挑、容貌靓丽的女孩刘某从该路口经过,其中一个小青年张某看见刘某,随口说了句“这小妞长的不错”,女孩刘某便开口骂人,张某感觉在朋友面前丢脸,遂上去拦住女孩,责问对方骂谁,不料刘某上来向张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骂了句“你骂谁是小妞,你妈才是小妞呢,骂的就是你这种臭流氓!”,张某感觉在朋友面前“丢份”,又被对方迎面打了一巴掌,怒火中烧,一怒之下,向刘某还了一拳,致刘某受伤花去医药费1000元,张某在本案中受有轻微之伤害,花去医药费50元。[1]

本案中,张某出言不逊在先,刘某开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人亦存有一定过失,问女孩刘某骂人、打人之过失能否构成过失相抵而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

【处理】本案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赔付刘某950元。

【分析】:虽然本案看似简单,也得到了圆满的解决,但是其中蕴含的法理价值却值得深思,具体来讲,在本案的处理中,出现了三种处理办法,一种认为,应该适用过失相抵之规则,另一种认为应该直接适用债务抵销之规定,第三种认为,本案既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之规则,也不能适用债务抵销之规则,因为在本案中牵涉到两个侵权行为,应该分案处理,笔者即为此种处理方式的倡导者。那么究竟何种说法合理呢?为弄清楚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过失相抵及债务抵销的适用问题。

一、本案能否适用过失相抵之规则?

为正确有效的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要件,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要件有两个,一是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二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

所谓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是指侵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同为同一损害的原因,两方的过失相互助成、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换言之,对于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且受害人的过失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的扩大形成助力,即两过失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形成原因力之竞合。如果受害人虽有过失,但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原因力,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如同一个人虽有过失,但其过失并没有造成他人的任何损害,过失人无需负赔偿责任一样,如一个女人打男人一拳,但是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则不发生赔偿责任。以此来看,过失相抵实乃与有原因之意。

所谓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是指侵害人之过失与受害人之过失合力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如甲明知乙酒后驾车且无驾照,仍然搭乘乙之轿车,结果轿车翻入深沟致甲方受伤,甲明知乙无照且酒后驾驶很容易发生车祸而乘坐存有一定过失,乙方无照且酒后驾车存有重大过失,甲受伤之人身损害即为双方过失所致之同一损害,这个人身损害结果就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反之,设上例中,乙方也因翻车受有伤害,那么甲之人身损害结果与乙之人身损害结果就是可分的、不同的,而非同一的、不可分的。

具体到本案来讲,本案应无过失相抵适用之余地,因为本案从表面上来看,刘某存有一定的过失,似乎有过失相抵适用之余地,但是细究起来,本案并不符合过失相抵的两个要件,具体来讲:首先,本案中侵权人张某的过失与受害人刘某的过失对于刘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换言之,受害人刘某的过失并非是自己所受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刘某开口骂人并先动手打人,这种行为虽有过失,但是这一过失行为并非是自己受伤的原因,或者说此存有过失的行为对自己受伤并没有原因力,即这一过失行为并不会造成自己受伤,即使造成损害也是造成对方受害,其只可能是对方受伤的原因,而不可能是自己受伤的原因,而过失相抵规则则要求受害人之过失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发生之部分原因(与侵害人的过失构成损害的共同原因)。本案并不符合这一要件。其次,本案中损害结果也不具有同一性。尽管刘某骂了张某并打了张某一巴掌,并因此受有轻微之人身(身体方面和人格方面)损害,甚至因为被刘某殴打面部而感觉在朋友面前“丢脸”致感觉精神痛苦,但是该损害与李兴华受伤之损害显然不是同一损害,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过失相抵适用的两个要件,固无适用过失相抵的可能。

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有一则类似的的判例[2]可资参考,某甲与某乙在外海作业,因分菜不均而起争执,甲用刀刺伤乙,乙举刀刺死甲,甲之父母请求赔偿慰抚金,法院认为,甲乙双方举刀互刺,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此与双方过失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共同原因有别,无过失相抵规则之适用。即本案中甲举刀刺对方有过失在先,但是,刺对方永远不可能是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而过失相抵要求受害人之过失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因此,本案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此外,从表面上来看似乎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是实际上并不符合过失相抵构成要件的类似情形还有双方互殴的案件,一方先大打出手,对方还击,双方在互相殴打中,先出手方因个人力量原因打不过对方,反而自己被还击方殴打致伤,对方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受伤方虽先动手,存有过失,但是不能适用过失相抵。理由也是受害人殴打对方并非自己受伤的原因,殴打对方只能是造成对方损害的原因,不可能是造成自己损害的原因,不符合过失相抵的要件。

笔者在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很多人认为,只要受害人有过失便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殊不知这种对过失相抵规则直观性的理解并不正确,其并没有正确理解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两个要件。如上所述,不是一旦受害人有过失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而是需要受害人之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始有过失相抵适用的可能,此外,还需要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始能适用过失相抵。这是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处理侵权案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本案中能否适用债务抵销之规则?

在本案的诉前调解中,有人认为,张某在本案中因受有轻微之伤害而花去医药费50元,既然不能适用过失相抵,那这50元医药费怎么处理呢?有人提出一个简单的解决办法--适用债务相抵之规则将1000元减去50元,直接赔付950元。其结果堪称完美,但是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债务相抵确实不适宜的。具体而言,本案是故意侵权案件,存在两个故意侵权行为,双方均是故意侵权人,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不能适用债务相抵之规定的,此种债务如允许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违公序良俗,也会造成道德风险,很容易造成对处于弱势的债务人的人身权损害,比如,张三欠李四五千元,但张三因为嗜赌如命,在外面输了很多钱,根本无资财还李四欠款,李四多次催要未果,非常气愤,因此,李四便找打手教训张三,并叮嘱“打够五千元即可”(即对张三进行伤害,使其花去医药费达五千元),在本案中,李四主张用五千元债权抵销侵权之债务,如果法院支持侵权人李四的主张,适用债务抵销的规则,这会明显违背群众朴素的法感情,会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效果,正是因为此,因故意侵权而发生的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债务抵销。

如上所述,由于在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和刘某均是故意侵权人,因此不能适用债务抵销,那么本案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本案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应该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张某赔偿刘某1000元,刘某在另一侵权案件中赔偿张某50元,可能有人会问,结果还不是仍然赔偿950元吗?这样处理没有意义,不如抵销更为便捷。这种看法是不对的,笔者认为,对此案件分案处理意义甚大,理由如下:第一,本来就存在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按照诉讼法理应该作为两个案件进行分案处理,第二,对于分案处理的意义,我通过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设张某和刘某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严重,其中刘某严重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中张某应赔付刘某20万元,刘某应赔付张某3万元,如果张某的赔偿款刚好够支付医药费之用,且刘某没有任何其他财产,此时情形刘某在支付医药费后,没有任何财产赔付张某,而刘某又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个时候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3]之规定,可以适用执行终结规定,刘某无须再赔偿张某。但是如果适用债务抵销的话,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刘某无钱支付医药费,如果刘某此时正好在医院住院治疗,很可能导致刘某无法得到救治而丧失生命,所以对两个故意侵权行为所各自导致的债务不适用相互抵销,而采分案处理的方法,使侵权人各赔各自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非常有意义。第三,采取分案处理而不能适用债务抵销的意义还在于防止恶性报复主义的爆发。即对于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如果允许适用债务抵销之规定,会导致恶性报复的爆发,如一个穷人不小心将一个富人打伤,穷人无法赔付对方,富人为泄心头之恨,很可能采取暴力伤害的方法去伤害穷人,以主张抵销,这显然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以牙还牙的报复主义显然也不符合文明法治社会的法治精神。

因此,对于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即俗称的“救命钱”或者“疗伤钱”是不能适用债务抵销规则的。
 
【作者简介】
夏从杰,男,西南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婚姻法、侵权法等,曾师从我国著名婚姻法学专家、中国婚姻法学会副会长陈苇教授,作者现就职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注释】
[1]本案是笔者的村官同学向笔者咨询的案件,案件发生在笔者的故乡河南永城市,本案最后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但本案却促使了作者对本案对法律相关问题的思考。
[2]请参见中国台湾判决(1981年台上字第2905号判决)。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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