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厂与被告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6万元 的面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在收到货后,于2004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 万元。此外,原告某厂先后欠第三人某新公司货款23.1万元。2004年9月9日,某公司与某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新公司享有的某厂的23.1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004年11月24日,某新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移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某厂,某厂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了签收。2004年11月22日,某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抵偿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某厂,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2004年11月24日进行了签收,该债权债务抵偿通知载明:你厂(即某厂)欠某新公司的货款23.1万元于2004年9月9日由某新公司转让予我公司(即某公司),现我公司通知你厂:我公司受让的该债权用以抵偿我公司所欠你厂债务,……至此,你我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结。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该条规定是债务人依法主张抵销的法律依据,但对当事人互负的可依法定条件和协商一致行使抵销权的到期债务的种类规定过于原则,未对一方当事人基于债权转让所获得的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以外第三人负有的债务与自己对合同相对方所负有的债务能否适用债务抵销的问题予以明确。本案某公司接受债权后,将债权债务抵偿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某厂,在某厂法定代表人签收之时,该抵偿通知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使相互对等数额的债务消灭,因某厂与某公司的相互债务数额相等,故某厂享有某公司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因此, 当一方债务人主张以其从第三方所受让的对合同相对方之到期债权与对方所享有的对自己一方的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双方互负的债务在等额内支持其行使抵销权的主张。
[评析]
由于制定法不能穷尽各种应由法律规制的情形,而法院亦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面对法律规定不尽完善之处,基于案件裁判的需要,依据文义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对法条所具有的漏洞或不尽之处予以补充和完善,以期正确阐释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本案关于债务人有权以受让债权行使抵销权的认定,即是对法律进行正确解释后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权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拓展,可以抵销的债权不限于自有债权,应当包括受让债权。现对此问题基于法理和立法本意分析如下:
一、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权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和简化手续的立法本意。
考虑到市场经济环境下变化频繁,立法者出于安全、快捷、公正的目的所制定的法条均贯穿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简化手续,尽快固定各类交易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的基本主旨。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的前提是需存在有效的债权,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绝大多数债权能够被转让。同时,抵销亦是一种行使处分权的方式,其基本功能一是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保证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均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市场交易中存在大量让与债权的情况下,简单将合同法规定按文义解释理解为可以抵销的债权只囿于债权人依法享有的自有债权显然过于机械,亦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的立法本意。
二、从权利属性上看,债权人所有的受让债权在效力上等同于自有债权。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一百条规定了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的法定抵销和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到期债务的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但无论是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其前提均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权和债务。一般来说,“互负债务”是指当事人双方同时享有和负有基于自身行为对合同相对方的到期债权和债务,应当包括债务人基于债权转让所获得的债权人对合同以外第三人负有的债务。从权利属性角度看,民法上的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并不依附于特定的主体,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受让债权人依法定条件实施转让行为后成为该债权继受的权利人,拥有要求受让债权的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权利,在处置受让债权时应当享有与处置自有债权同样的自由。因此,受让债权和自有债权在要求债务人给付债务的效力上是一致的。当一方当事人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到期债务时,如果他同时拥有通过受让而来的对合同相对方的到期债权,且这两项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的相关规定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
三、在以受让债权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同时遵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与抵销的相关规定。
由于债权转让作为债的转移方式,改变的是债的主体,而抵销作为债的消灭方式,改变的是债的内容,且合同法对债权转让和抵销规定有不同的法定条件和除外情形,因此,虽然经转让的债权在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受让债权在行使抵销权时必须符合抵销的法定条件等两方面进行审查。在债权转让方面主要审查:1、须存在有效的受让债权,且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2、转让债权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3、履行了对债务人的让与通知。 在抵销方面主要审查:1、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债务,享有债权;2、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通知的方式相对方主张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抵销;3、抵销的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情形;4、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符合上述条件后,双方当事人用以抵销的对对方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同时所负有的对对方的到期债务均在抵销的数额内消灭。如果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数额相等,则在抵销后互相不再负有抵销债务中所包含的给付义务,双方基于抵销债务所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归于消灭。
作者:大余法院 兰生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