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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双方都负责任,适用过失相抵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李书华律师
2005年5月17日10时许,宋某和妻子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沿威石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碰到路面上威海市某公路部门修道时弃置的泥堆,汽车猛地飞向相对方向的行车道——威石路与804省道立交桥北侧公路处,轿车前脸与对行的孙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后,又与在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顺行的张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王某及乘坐轿车的周某、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部门因未做任何警示标志,违法设置路障,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宋某及其家人将公路部门及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按主要责任,公路部门按次要责任承担宋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同时承担其妻周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但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应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因土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条件而非直接原因,王某及公路部门可据此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及周某系无偿搭乘王某车辆,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80%。据此,法院判决公路部门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即14万余元,王某赔偿另外14万余元的80%即11万余元。
  【案例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关于在挖坑和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时,施工方承担过失责任并禁止主张过失相抵的规定。
  公路部门在修路时放置的泥堆裸露于地表,不同于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此隐蔽,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但在公路上放置泥堆妨碍了车辆的通行,甚至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公路部门应能够预见到,因此他们应在障碍物外围放置明显标志,提醒车辆行人提早注意,并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如果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被害人也有过失的,应按照其过失程度,适当减轻公路部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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