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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人的理论蕴涵及其对环境法的意义
发布日期:2011-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律人模式疏释
      人的模式,又称人的形象或人类形象,是包括哲学、人类学、社会学、民族学、政治学、心理学、伦理学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中心问题,也是法理学或法哲学探索的主题之一。德国哲学人类学创始人M·舍勒在《论人的观点》一文中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1]法律人模式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的“素描”,其本质上是对法律上的人进行模式化和类型化而总结出来的一种法律人的形象。
      (一)法律上的人
      何者为“法律上的人”,或者“法律中的人”、“法律人”?首先提出“法律上的人”这个概念的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道出了他研究“法律上的人”的初衷:“我想谈谈法律上的人,这个题目不是要说法律如何评价人,也不是要说法律如何对人起作用或应当如何起作用;而是要谈法律如何想象(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我的题目不是关于现实中的人,而是关于人类形象,即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2]
      (二)法律人模式:法律上的人之形象化和模式化
      法律上的人之不同展现,可以称为法律上的人之形象或者法律人之模式。这些不同的法律人形象,是对有差异的人性之表现。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是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类型的变化而发展的,不同类型的社会状况有不同类型的法,不同类型的法中呈现的是不同的“法律上的人”之形象,也即不同的法律人模式。他认为,人类社会的历史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的礼俗社会时代、近代的自由权利时代、现代的社会法时代,由此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法以及与此相对应的三种法律人模式,即“义务人”、“商人”和“社会人”三种模式。
      (三)法律人模式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
      “法律的基点是个人,法律以独立的、理性的、自由的个人作为其调整的出发点。然而对于个人而言,其法律需求、法律期待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每一次的社会变革,都会发散出人的不同需求;每一次的时代变迁,也会使人们有不同的法律期待。所以,法律发展、进化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3]由于人的现象研究对于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关于法律上人之抽象、假设和预设,构成了法律上的人之理论内涵。法律上的人,不仅仅是一个概念,也是一个命题,更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本文的初衷就是依据法律上的人和法律人模式这个基础研究范式,阐释法律世界中一个全新的历史现象———环境法,并通过比较环境法上的人与其他法律人的异同来解读环境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理、基本制度。
      二、生态人:法律人模式之发展方向
      在生态危机蔓延和环境法应运而生的时代,传统私法、公法和社会法对人的理解需要受到检视,法律上的人应该如何构建,法律人模式该如何演化,这是环境法学要完成的任务。
      (一)法律人模式的选择是社会变革的力量
      法律上的人,是随着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法律体系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形象。“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有人可能甚至会说: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4]法律人立足于社会现实和法律时代,然而法律人最终通过实在法表述出来,实在法的表述集中体现在法律人格的承认和法律人的规则设置。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人模式相对于法律制度设计具有基础性,法律人模式所背负的时代使命和法律精神是立法的理念基础,也决定了立法的方向。质言之,在一个全新的法律时代,法律人模式的选择必须以社会背景和社会要求为基础。
      (二)传统法中的法律人模式应对生态危机之不适应性
      传统私法中的“商人”模式是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法律人模式。私法的思维,将人与人之间多样复杂的关系简单化为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会加剧人的异化状况。人们沉浸在对商品、对物的崇拜中,消费成为目的本身,利润成为生产的唯一目的,金钱成为人们的最高追求,人们无心去经营人与人之间最美好、最真实的情感,人际关系变得冷漠、疏远、虚伪、功利。更有甚者,还出现了心理孤僻、精神抑郁等或多或少的非人格化、心理贫困化现象。田中耕太郎博士提出:“商人活动的世界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纯粹法律世界”。[5]以民法为例,民法对环保的贡献仅止于确立无过错侵权责任。但是,依据民法损害赔偿原理,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了的现实的损害(包括危害状态和实际结果),对可能造成的损害,民法是无力调整的,只能由其他法律来调整。[6]在此背景下,二战以来,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从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中剥离出来,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法律部门之一。
      社会法中的“社会人”模式认为社会中的个人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是作为某一个群体的一员有所归属的“社会人”,是社会存在。人具有社会性的需求。无离开社会之人,也无离开人之社会,个人的真正利益建立在社会真正利益之上。换言之,只有当人超越了纯粹的个人自利要求,而达到对他人利益和要求的彼此承认和对自利要求的自我约束与限制时,他才真正从自然意义的生物人变成社会意义的社会人,他才真正脱离了动物界而走进了人类社会,过上了人类社会的生活。[7]社会人模式作为社会科学研究的一种范式,是团体主义思想的产物。团体主义思想是对个人主义思想的修正,团体主义思想主张从社会这个有机体的整体来思考个人。
      马克思指出人类活动有两个方面,即“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和“人对人的作用”。不论是物质资料的生产还是人类自身生命的生产,都“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实际上,这两种关系是相互联系的、辩证统一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才可以说“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从这个角度评价“商人”和“社会人”模式,会发现它们的“先天不足”,即传统法的这些模式都只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追求的根本秩序都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秩序,而对人与自然之间的交往关系以及和谐秩序没有涉及。
      (三)生态危机的现状和生态文明社会构建对生态人模式之诉求
      当前,生态危机的严重性改变了社会秩序的状况以及社会秩序对法律的需求。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呼唤人类的智慧,人毕竟是一种高级智慧动物,他一方面拥有支配自然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有调整失衡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手段。如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在《第三次浪潮》一书序言中写的那样:“不论人们自己是否意识到,我们之中的大多数人,已经从事抵制或者正在创建一个新的文明。”[8]这个新的文明便是生态文明,在法学界同样存在着创建一个全新法学理论的现象,这个新的法学理论就是生态人理论。北京大学周旺生教授指出: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欧洲、美国、日本逐渐出现对生态人及其法律调整等问题加以研究的情形,并且这一情形随后在更大的范围逐渐展开和发展,进而直接影响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法律上也因之出现了注重对生态人予以调整的新气象。[9]生态人模式的形成,是对传统法律人类型的扩充,如果说个人是法律的基点,理性人是法律的理想,社会人是法律的现实,那么生态人则是当前法律发展的必然。
      (四)生态人之法律场景:环境法的兴起
      不同的法律体系结构同样赐予了法律人模式变革的力量。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造就了私法和公法的分立,同时也为这两个法域中不同的法律人格孕育了土壤,法律上的人同时具有了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双重属性。由于市场经济商品交换和竞争的存在,使得市民社会的不同私人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形成了彼此漠不关心又紧密相连的“共同利益”关系。市民社会的一般利益就是各种自私利益的一般性,是所有权、自由和平等的三位一体。[10]20世纪以来,由于团体主义的盛行,很多独立于政府的非政府组织发展起来,他们是各种社会团体运动的结果,包括劳工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环保组织、动物权利保护组织、妇女组织等等。这些实体将社会上的弱势群体组织起来,形成强大的社会力量,代表这些弱势者的利益和强势者进行法律上的对话。这些领域是私法很难涵盖的,于是在这些领域产生了公共领域,产生了社会法这个法域,第三法域正是社会法上的人存在的法律场景。可以说,法域和法律上的人是互相成就的。
      环境问题的出现对于环境法最大的贡献在于,环境问题成为了法律必须调整的新的法律事实。在法律的范畴中,环境问题关系的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有关环境利益的分配关系,也关注人对自然环境的利用、保护、开发等关系。这两种关系对于法律人的要求不是传统法律人模式能够涵盖的。
      三、生态人之理论内涵
      根据前文关于法律人模式的内涵,以及生态人模式的立论基础,笔者认为,理性生态人或理想生态人的涵义是:存在于生态系统之中的,受自然生态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制约的,具有生态理性和环境法治观念的,在与人的交往和与自然环境的交往过程中能够考虑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协调和最大化,通过参与法律的制订、法律的调整和法律的运行来实现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同时实现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人。质言之,生态人指向每一个存在于生态系统中的人和团体(拟制法律人),而理性生态人则是具备生态理性的生态人;生态人是实然状态,理性生态人是应然状态。理性生态人是孕育于生态文明和生态文化之中的人,是从各种现实的人中抽象出来的理想法律人模式,理性生态人具有如下理论要点。
      (一)生态人面对的基本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法律上的生态人,是从存在于生态危机时代的具体的、现实的人中抽象出来的人。每个具体的生态人都同时存在于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之中,生态人的本性必然包含着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对于法律上生态人的规制要平衡生态人面对的这两种关系,不可偏废。事实上,自然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也是互相作用、相互渗透的。
      生态人是在人类生态系统中占有一定位置的人,既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人,也是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人。现代生态学把自然界看作是生态系统,这是对生物界的新看法;把世界看作是“人———社会———自然”的人类生态系统,这是对世界的新看法。按照当代生态学理论,包括人在内的每一个物种都在人类生态系统中处于特定的地位即“生态位”,“万物各得其所”就是指每一种生物都有其理想的生态位。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种生物都彼此相生相克、相依相随,形成食物链和生态网。生态人既表明人在人类社会系统中的地位,也表明人在人类生态系统中的位置。1991年6月14日, 8个北极地区国家在芬兰洛瓦奈密举行第一届北极部长会议,签订了《关于保护北极环境的宣言》,通过了《北极环境保护战略》,并宣称这个战略的目标是“保护北极生态系统,包括人类”。[11]这个政策性文件事实上已经明确宣布生态系统包括人。
      生态人是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和。每一个具体的人、个体的人,既与其他人发生联系,也与自然(包括动物、植物、各种环境要素、各种自然资源及江河湖泊等生态系统)发生联系,生态人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
      (二)理性生态人指具有生态理性的人
      理性生态人的形成,缘起于对传统法律人模式和以经济为主导的发展模式的反思。“当代环境问题主要是由经济活动造成的在经济活动中,人完全遵循经济法规行事。经济学理论将这种人抽象为‘经济人’,并提出及宣传一种‘理性经济人’概念。……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当代环境问题是理性经济人的产物。生态意识在相当大程度上是针对理性经济人提出来的。在当今时代,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人类不仅要求成为熟悉市场经济的理性经济人,而且要求成为具有生态意识的理性生态人。这种理性生态人具备两个特征:第一,他以生态学原则作为衡量与评价一切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事物的标准;第二,他有足够的智慧制定既合法又符合生态学原理的策略以求得解决环境问题的最大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理性生态人在国际层次上可以指国家,在国家层次上可以指政府、企业、团体及个人”。[12]生态人具备生态理性,是生态人区别于“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模式的人性基础。
      (三)理性生态人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生态秩序,是指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秩序。早在1984年,我国著名生态学家马世骏就提出了“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理论,并进而提出了效率、公平性与可持续三者组成复合生态系统的生态序,认为高的生态序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充分而必要的条件,也是生态规划的主要目标。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之间也像人与人之间一样形成某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秩序状态,人与自然、人与非人生命体只有处于和谐共处状态和秩序时,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或管理阶层和被管理阶层或人与非人生命体都需要的共同秩序,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统治阶级、管理阶级的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它还要维护人与非人生命体、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生态秩序。
      (四)理性生态人追求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协调和最大化
      由于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多种属性,自然环境对于生态人来说有着不同的利益,这些不同利益表现为经济利益、生态利益、安全利益、美学利益、精神利益等等。这些不同的利益基于自然环境和资源的属性,都是人之为人所必须的,所以每一种利益对于人类来说都是不可忽略的。然而,由于每一种利益的价值取向不同,在获取这些利益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冲突。这时,就需要理性的生态人基于生态理性对这些不同的利益进行辨识和衡平,比如,生存利益高于经济利益,自然界和环境的容量和承载力高于经济发展等等,以实现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利益协调基础上的最大化。
      四、生态人理论对于环境法的意义
      对于生态人的理论研究应该与对法律现实的理解相结合。生态人作为基础理论是法律精神的再现,作为理想精神的存在与作为物质存在的法律规范之间如何结合,这是理论形态与实践选择的关系,也是生态人理论的实践意义。
      (一)生态人是立足于本土的环境法理论
      我国的经济发展成就是令人叹为观止的,但是快速的经济发展也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在当今的所有国家中,环境问题都是各个国家必须直面的挑战。在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问题更加突出。环境问题的现实把环境法这个学科推到了发展的前沿,一个新兴的学科臻于成熟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基础研究范式的成熟,这已然得到了历史事实的论证。但问题是,我国古代深厚的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淹没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逻辑之中时,我国环境法研究在面对外来的概念和思维模式时,何来我国自己的环境法框架和话语权?在经历了几十年对国外环境法概念和体系的移植和引进后,我们应该以中国当代社会现实和中国传统生态智慧为基础,对各种环境学科思想进行创造性综合,探索出我国本土的环境法研究范式。
      关于人的科学研究无疑能够为各个学科的研究提供最为根本的基础。“即使数学、自然哲学和自然宗教,也都是在某种程度上依靠于人的科学;因为这些科学是在人类的认识范围之类,并且是根据他的能力和官能而被判断的。如果人们彻底认识了人类知性的范围和能力,能够说明我们所运用的观念的性质,以及我们在作推理时的心理作用的性质,那么我就无法断言,我们在这些科学中将会作出多么大的变化和改进”。[13]人类不仅仅是拥有理性、能够认知这些学科的存在者;同时,人类也是这些学科认知的对象。人既是目的理性,也是工具理性,人类本身也是社会科学和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法律上的人,环境法上的人,是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关涉到环境法的其他基本范畴研究,例如环境法理念、环境权理论、环境法调整对象、环境法原则等等。人的概念对于社会科学和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对于环境法学同样如此。从这个意义上,生态人作为环境法的基础研究范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生态人理论似乎从逻辑上为环境法设定了出发点,也就是阿基米德支点。“力学也依赖于一个支点,发现阿基米德支点一直是一个关键因素。它对于政治的意义就是,它是真实的正义呈现出来的一个位置。”[14]寻求环境法研究的支点是必要的,它对于环境法的意义在于,它根系环境法的所有理论解释和实践,它是环境法体系平衡的基础。生态人作为法律人模式对于环境法而言,就具有这样的一个支点意义。事实上,环境法体系无论是法律精神的层面,抑或是具体规范的层面,都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和人与自然交往关系的人类认识。如此庞杂的认识如何协调和统一起来形成一个系统,需要一个根本的基础的认识,人作为认识主体和认识对象无疑是辨识人与人的交往关系和人与自然的交往关系的逻辑起点,生态人模式作为一个研究范式对于环境法系统研究的意义便在于此。
(二)生态人理论为环境权创立提供理论基础
      生态人作为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可以在理论上解决公民环境权的困境,明确公民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为公民环境权的合法化、可实施化提供理论根据。法律人的理论逻辑应该是:现实世界的人———法律人格———法律人———法律权利。依此逻辑类推,法律上的生态人最终还是要落脚于权利的实现,生态人的权利在环境法上的所指便是环境权。法律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在于法律对于法律人人格的承认,而对于法律人自由和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是实现法律人的发展的法律方式,而这一切以权利为基本的法律运行方式。“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和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15]
      “商人”、“社会人”等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只强调本体利益和人的社会性及人与人的关系,这些法律人的人身权都很难包括环境权的内容。如果沿用上述法律人的模式和理论,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上述法律人的人身权是很难自圆其说的。但是,如果采用生态人的模式,将公民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纳入生态人的人身权则是顺理成章的。根据生态人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生态人既强调人的社会性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强调人的自然性及人与自然的联系,自然可以被视为人身的延长或相当于人的手或脚,所以生态人的人格利益除了包括与其不能分离的生态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肖像、姓名、隐私等人格利益,还应该包括生态人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或生态系统,侵犯生态人的人格权除了对人身(包括身体的和心声的损害)的直接损害外,还包括对人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直接损害,也就是说公民环境权可以视为生态人的人格权利。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的那样:“人靠自然界生活。这就是说,自然界是人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16]将自然界作为人的身体,意味着将自然作为生态人的人格利益。另外,人生活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应当享有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不具有美学价值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
      从生态人理论看,对人格利益进行扩展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也是环境问题发展到今天的迫切要求。但是,公民环境权不追求公民对环境的支配、控制和占用,而是强调对环境的享受和利用;公民环境权不是传统民法中的私权,对环境权的保护也不同于对私权的保护,而是一种具有公权性的新型权利。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环境污染)具有公害性,侵犯个别公民的环境权,往往意味着对“群体”和自然的侵犯。因此,其他人格可以基于“经济人”、“政治人”、“社会人”等模式推导出来,但环境权不能基于传统法的法律人模式而只能基于生态人模式推导出来。环境权是每一个生态人对自然环境享有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权利,是生态文明社会对个人作为生态人的自然属性的承认,是法律对人的完整人格、最高利益和基本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这种保护下,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人才能真正成为人。
      (三)生态人理论引导环境法制度设置
      从本质上而言,法律制度的设置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制度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但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具体制度的具体内容、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模式,可能设计出不同的制度。在影响制度设计的不同因素中,对于人性的假设和人的行为模式的理论假设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如果说人性假定是制度设计的前提的话,行为假定可以说是制度设计的基础。因为制度是要去规范人的行为的,如果说制度的设计与人的行为模式纯然对立或者大相径庭,那么这一制度必然是无效的、没有意义的。制度设计一定要建立在对人行为模式的把握上。[17]而且,法律系统存在的基本方式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人们调整行为、形成合意、实现秩序提供可预测性的指针和自由的尺度。法律研究范式,精神或者法律理念最终作用于人的行为,依赖于在此研究范式之下的制度设计。
      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相对于传统法学的“商人”、“社会人”等范式,强调人与自然交往的一面,因此环境法中的很多制度都以自然为尺度和价值判断标准。生态人之所以超越于传统法上的人在于,生态人理论更多的关照人与生态环境,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存。环境损害进入法律的视野,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环境法从传统法中脱胎之初,其视野承袭了传统法,只关注环境问题对人的损害。然而,生态人是生活在生态系统中的人,人们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自己生存的空间和自然完全剥离开来,人们的环境利益也不可能游离于自然环境之外。人类永远是依存于自然环境之中的,生态人永远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生态系统的关系,这决定了生态人和全新的环境法理论必须着力解决环境问题带给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不仅仅是对人类的损害。显而易见,对于环境损害的补救和传统法对人类自身的损害进行补救在法律原理上是大相径庭的,这是以生态人为基本预设的环境法的创见之处。目前,很多国际公约和国家立法已经对“环境损害”有所诠释。例如, 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Directive 2004/35/C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1 April 2004 on Environ-mentalLiability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Remedying ofEnvironmentalDamage)指出,该指令的目的是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建立一个环境责任框架,以预防和救济环境损害。生态人位于生态系统之中,生态人的根本特质是拥有生态理性,以生态环境自身为作出政策和判断行为的尺度,能够判断生态风险,计算生态利益。根据生态人的理论逻辑,还应该以生态系统管理方法为基础创新建立环境法的特殊制度,例如生态功能区制度、生态风险评价制度、生态整治恢复制度等。
      (四)生态人理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型社会的构建
      确立生态人的法律人模式对当代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社会法治的进程。生态人理论视野中不仅仅存在人的利益和人与人的关系,也存在着人的利益与生态利益、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显然,相对于包括“商人”、“社会人”在内的传统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而言,生态人思维方式的角度更高、视野更远,更具有划时代意义。
      环境法的基本作用是通过制定人的行为规则,规定人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以此树立理想的人的形象,引导、促进和保障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如果法律上的人仍然维持包括“商人”、“社会人”在内的传统法律人的性质和特征不变,法律基于传统法律人模式所规定的人行为规则,将很难适应规范人与自然关系的要求,因此也难以适应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需要。法律只有根据生态人的法律人的模式,来制定符合自然规律、对自然环境友好的行为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才能保障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的顺利进行。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生态人理论为建设和谐社会、环境友好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法学理论奠定了牢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五)生态人理论指引行为模式
      人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的运行也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种种规范显然与人们的举止息息相关,它们对人类的行为起着作用。人类的行为和不作为是规范性判断的客体。规范的存在,作为我们思想意识的一项内容的‘应当是这样’,影响着人们的举止。人们行为的规律性肯定是与规范的原始创设有关的因素。”[18]法律对环境的保护最终是通过规范每一个现实存在的生态人的行为来实现。生态人的理论内涵揭示出,每一个具备生态理性的理性生态人,应该有具有良好的生态意识。生态意识是指一种善待自然、善待环境、对生态危机觉醒的观念。生态良心是指人类在生物圈社会共同体中自发地对产生尊重与保护自然的观念及其行为的生态道德进行的反思和评价。[19]法律视野中的理性生态人其行为应该具备两个特征:第一,他以生态学原则和自然本身的尺度作为衡量与评价一切与环境问题有关的事物的标准;第二,他有足够的智慧制定既合法又符合生态学原理的策略以求得解决环境问题,获得最大的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在这个意义上,理性生态人在国际层次上可以指国家,在国家层次上可以指政府、企业、团体及个人”。[20]生态人所具备的生态理性,不仅仅体现在法学上精密的制度设置,每一个生活在生态系统之中的人在日常行为中更多的表达生态理性。
      五、结语
      生态人的理论前提是人同时存在于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之中,每个人作为生态人都兼具自然性和社会性,都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人理论符合对人性的深刻认识,作为人类理性集大成者的法律也应该着力于实现人的双重属性。生态人不同于以往法律人之根本在于理性生态人拥有生态理性,能够判断生态风险,能够从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求发展求利益求幸福;生态人理论不仅仅是法学研究的基础范式,也将带来人类行为方式的变革。用生态人的思维来处理环境事务,那么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社会都将不再是一种期望,而会是一个事实。
 
 
注释:
  [1][德]蓝德曼:《哲学人类学》,彭富春译,工人出版社1988年版,第55页。
  [2][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简而言之,拉德布鲁赫提出的“法律上的人”是指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规定的人类的形象。
  [3] 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页。
  [4]前注[2], [德]拉德布鲁赫书,第141页。
  [5][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6]参见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www. iolaw. org. cn/download/xiehongfei02. doc,最后访问时间: 2009年3月1日。
  [7]参见姚建宗、徐岱:《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8] [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中译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9]参见周旺生:《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引自中国法理网http: //www. jus. cn/ShowDissertation. asp? DissertationID=664,最后访问时间: 2009年3月1日。
  [10]参见秦国荣:《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逻辑———马克思的思想及其时代意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
  [11] 参看王曦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9页。
  [12]徐嵩龄:《生态意识•生态伦理学•理性生态人》,载《森林与人类》1997年第2期。
  [13] [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页。
  [14][美]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李清伟、候健、郑云瑞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5]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36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17]参见辛鸣:《制度论:关于制度哲学的理论建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18] [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3页。
  [19]参见黄爱宝:《政府作为“理性生态人”:内涵、结构与功能分析》,载《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9期。
  [20]前注[12],徐嵩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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