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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六门小法考点精华之《商法》(2)
发布日期:2011-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合伙企业法

  Ⅰ 合伙企业概述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与公司的区别。重点法条:第2条

  Ⅱ 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条件:重点法条:第8、9、10、11、12条

  Ⅲ 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重点法条:第19条至第24条

  真题链接: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区别在于按份共有是按份额的共有,而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合 伙企业法》第21、22、23、24都使用了"财产份额"一词,据此,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有份额的,应属按份共有。D应排除,因为合伙不是法人,无民事权利 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Ⅳ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

  (1)执行

  (2)决定:合伙事务的决定只能由合伙人依法作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

  重点法条:第25、27、28、29、30、31、32、35、38条

  (3)竞业禁止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从事对合伙企业不利的活动,如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而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重点法条:第30条

  (4)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的分担:第 32 条

  Ⅴ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除法律规定外,合伙人内部约定及合伙协议对合伙人的限制性规定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与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合伙人首先承担无限责任,其次承担连带责任。

  (3)与合伙人个人债权债务人的关系:重点法条:第38、39、40、41、42、43条

  Ⅵ 入伙和退伙

  (1)入伙

  条件与程序:1.全体合伙人同意。2.入伙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此外,合伙人对入伙人有说明与告之合伙企业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的义务。

  入伙的后果是入伙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入伙协议另约定外,入伙人与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退伙

  注意退伙的情形和分类,参见教材。

  退伙的效力:(1)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2)退伙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但退伙导致合伙企业只剩一名合伙人时,合伙企业应解散。(3) 不论退伙人退伙时是否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份额,退伙后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履行了无限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 他合伙人追偿。(4)合伙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依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继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依继承人自己 的意愿也可继承财产而不继承身份。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在其未成年时由其监护人代行其权利。(5)合伙人退伙,应依法对合伙企 业财产进行清算。重点法条:第44、45、46、49、50、51、54条

  Ⅶ 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及其原因,参见合伙企业法。

  (2)清算

  清偿债务的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支付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退还合伙人的出资。清算后合伙 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但是在五年内债权人不提出偿债要求的,合伙人的该责任消灭。重点法条:第59、61、63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

  Ⅰ 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点

  特征:仅一个自然人投资;投资人是企业财产唯一所有者;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Ⅱ 个人独资企业和相关经济组织的区别

  这是2005年大纲中新增加的一个点。

  (1)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均为自然人,对企业债务都承担无限责任。

  异:1、投资人人数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数仅为一人,合伙企业为二人以上。2、财产归属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出资人一人所有,合伙企业 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有。3、责任承担有所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仅由出资人一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2)独资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1.出资人人数不同。在我国除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出资人均为多数人,而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只有一个。2.法律地位不同。 在我国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而独资企业不可能取得法人资格。3.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程度不同。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完全 分离的,而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都由出资人控制。4.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公司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出资人承担无限 责任。

  Ⅲ 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五个要件: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注意这里不是注册资本或者最低注册资本,这是由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决定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Ⅳ 独资企业的登记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Ⅴ 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其事务管理

  (1)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其权利责任

  (2)受托人和被聘用人的义务

  积极义务。受托人与被聘用人应当履行诚实,勤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管理企业事务。

  消极义务。独资企业法第20条

  Ⅵ 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

  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任意解散包括:投资人决定解散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等。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因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2)清算

  独资企业并不因为解散而马上消灭,而是先要清算,处理未了结的法律关系,进行注销登记后才消灭。

  清算人的产生。独资企业法第27条。注意,在因为投资人死亡而解散的情况下,只能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清算,而不是其继承人,本人当然不可能再进行清算。

  特别注意: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要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请求的,债务人责任消灭。此处的5年是除斥期间,不中止,不延长,一旦经过,责任消灭。

  四、企业破产法

  Ⅰ 破产法概述

  (1)破产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非国有的法人企业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及其司法解释。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2)破产原因

  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Ⅱ 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1)破产案件的申请

  申请主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法律上可强制执行并已到期的请求权。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需经股东会同意。

  破产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2)破产案件的受理

  受理的条件、受理的效果、债权申报: 参见教材379--382页

  破产无效行为情形:参见企业破产法35条

  Ⅳ 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其职权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1)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但已放弃 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3)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行使优先权但未能就担保物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4)已代替债务人向 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1)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未放弃并且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2)债权附有停止条件,其条件尚有待成就的债权人;(3)尚未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审查和确认债权、议决和解协议以及议决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

  (2)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参见企业破产法14条

  (3)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参见企业破产法16条

  Ⅴ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1)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的例外情形: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二款

  破产宣告后的法律效果:

  对债务人而言:(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3)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

  对债权人而言:(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清偿;(3)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4)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对第三人而言:(1)破产人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权利人有权取回(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2)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3)持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4)破产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将破产人银行账户供清算组 专用;(5)待履行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时,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6)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受领的利益。

  (2)破产清算组

  清算组织的职责:(1)接管破产企业;(2)清理、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3)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 动;(4)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5)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6)提交清算报告;(7)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 和仲裁活动;(8)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9)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3)破产财产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4)破产债权

  得成为破产债权的请求权:

  (1)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 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5)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6) 知其事实而(7) 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8) 清算组解除合同,(9) 对方当事人一方或者依照合同(10) 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11) 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12) 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13) 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14)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15) 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16) 申报的债权;

  (17) 债务人为保证人的,(18) 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9)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20) 产生的赔偿责任;

  (21) 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不得成为破产债权的请求权:

  (1) 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 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 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 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5)破产抵销权与别除权

  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别除权的行使条件:债权和担保权合同成立和生效;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6)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债权人会议费用;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当先于破产分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7)债务清偿的程序与顺序:参见企业破产法37条

  (8)破产程序的终结事由:(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2)债务人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3)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

  Ⅵ 和解程序

  申请和解须符合三项条件:申请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有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顿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果:(1)破产程序中止;(2)债务人和债权人受协议约束;(3)整顿方案付诸实施。

  整顿期间,可能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企业整顿不能继续,从而使和解协议归于消灭:不执行和解协议;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有欺诈破产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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