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是,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制约和限制的。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主权。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人权具有国际性;然而,人权原则尚未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国家主权高于国际人权。“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违背当代国际法,其实质是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
[关键词] 国家主权,国际人权,主权高于人权,人道主义干涉
一。主权与人权的理论概念
(一)主权与国家主权。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1540-1596)在其发表的《论共和国》(另译为《国家六论》)一书中,对“主权”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了全新的意义。博丹认为,主权是一国的最高权力,不受任何限制,而只受神法、自然法以及万国公法的约束。(1)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2) 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1889-1971)认为,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物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3) 直至现代,国际法及其理论一再重申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国家主权不容否定或贬低。
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主权是国家固有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主权的,称为主权国家,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主权与国家同时产生,同时消亡。主权也是国家区别与人类社会其他组织的根本标志。否认或贬低主权,就是否认或贬低国家;否定或贬低主权,就是主张霸权。主权的根本属性就是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的干涉和侵犯。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但是,应当指出,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同时,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也有义务尊重别国的主权,我们称之为“互相尊重主权”,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总之,国家主权也是有制约和限制的。
(二)人权与国际人权。
人权概念的产生。一般认为,是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认为,自然法的基础是自然理性,人拥有一种自然的权利,是不能废除的。(1) 他主张人的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的,并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内,首次使用了“人的普遍权利”和“人权”的概念。(2) 其后,荷兰的斯宾诺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都进一步提出和闸述了“天赋人权”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认为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
人权规范最早产生于国内法。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权利法案》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载有人权规定的法律文件,也是西方国家人权立法的初步形态,它确立了以法律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制度。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定了“天赋人权”和“人民主权”的原则,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通过后,成为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的第一部法国宪法的序言,在世界历史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权原则,该宣言又被称为“第一部人权法典。”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一般认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法领域进入国际法领域。由于在战争期间和战后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形,人权问题引起世界各国的严重关注,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和规定。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和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等,都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时的人权概念并没有形成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而且,从总体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还仅限于人权的个别领域,并带有非经常的性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残酷屠杀人民的暴行,激起了世界各国人民的极大愤慨,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任务。
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从此,人权第一次被纳入国际法的范畴,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原则。然而,《联合国宪章》并未列举各项人权及其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共同的奋斗目标,成为有组织的国际社会第一次对人权和自由作出的国际宣言。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世界各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三个人权法律文件,构成了《国际人权公约》,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从此,《国际人权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起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成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规范。
最早的第一代人权概念是指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的人权概念主要是指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概念指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在内的集体人权。(2) 人权法就是规范上述人权内容的法律制度。从人权的内容来看,人权法包括三部分的内容,前二代人权为个人人权法,第三代人权为自决权法和发展权法。(3)可见,人权作为法律规范而言,从国内法到国际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人权作为国际法上的系统规范,也经历了漫长的形成、发展和演变过程。
国际法上的人权,又称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之间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国际人权约法承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进行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止和惩治。国际人权法,就是指各国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传统国际法并不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但是,人权又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人权的发展和演变使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受国际法的保护,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际人权法也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应当承担其国际人权法的义务,这就是人权的国际性。
二。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国家主权是相互的,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别国的主权;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
(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是不可抵触的强行法。
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已经将国家主权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又称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条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明确把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列为各项原则中的首项,足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特别重视,这也是宪章对联合国和各会员国所规定的义务。(2)其二,国家主权原则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为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其三,国家主权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家主权原则成了对国际关系各个方面都具有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是超越国际法个别领域并具有普遍意义的全面性原则。其四,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与核心。它不仅是各国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是判断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同时,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其它国际法上原则和规章制度得以产生和确立的基础。
国家主权是最高权威,国家主权原则是任何其它国际法规章制度所不可抵触的强行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存在强行法;而且,参照该条款,国家主权原则显然具有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点: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只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原则产生,始得更改。
应当指出,国家主权并不是绝对权威,主权也应当受国际法的限制。《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规定的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其本身也包含了宪章对各会员国行使主权的限制。国家主权是相互的,称为“相互尊重主权”。一方面,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从其形成之时起就是有限制的。片面地将国家主权绝对化,将会导致各国无视国际法的存在,自行其是,使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处于无序状态。
(二)人权具有国际性,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宪章》的规定,人权和人权保护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对人权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国际法文件。宪章在序言中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又将人权规定为联合国的宗旨,“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在宪章中还有多处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内容。宪章虽然没有规定明确的人权概念,也没有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具体义务,但是,毫无疑问,宪章首次规定了人权原则,使人权国际化;规定了会员国之间在促进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合作义务;规定了会员国为促进人权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其二,《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其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也规定了人权和人权保护的实质内容。所有这些人权法规范,已经形成了系统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确立了人权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据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首先,国家不得违反其缔结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国家应当适时地将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权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逐步改进和完善国内人权状况。其次,国家在行使对内的最高权时,不得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再次,在国际上,国家不得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实施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
美国法学家亨金指出:“对人权的某些严重侵犯(如种族隔离和其它形式的种族歧视,灭绝种族,奴隶制或酷刑),除了破坏有关各方参加的国际公约之外,还不仅侵犯了有关国家承担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而且,侵犯了各会员国同意的《联合国宪章》。大多数国家支持这样的观点:联合国会员国,甚至包括非会员国实施的严重侵犯人权的固定模式,破坏了国际法和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很明显,这些侵犯不属于国内管辖权限。一种涉嫌侵犯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一个国际法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受指控的国家自己决定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人权的尊重,不仅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内最高权上,即国家应当遵守有关人权的国际法强制规则;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国家的对外关系上,即国家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不得粗暴地侵犯别国的人权,特别是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的内政。
应当指出,人权和人权保护虽然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但是,迄今为止,人权原则尚未上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的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人权和人权保护不能违背国家主权原则。
(四)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人权的保护主体是国家,人权和人权保护任何时候均离不开国家。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
可见,人权及其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法上的其它义务一样,是主权国家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条约为行为规范,自觉承担国际义务的结果。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人权公约,是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依据;国家间相互承担这些条约的义务,是实现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方式。
国家要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就不可能没有主权。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欧洲国家被德国法西斯占领,整个欧洲处于白色恐怖之中。德国法西斯大肆杀害和虐待无辜平民,人民的基本人权包括生命和健康根本得不到保障。在国家主权被侵犯的情形下,国家对人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1931年,日本帝国主义侵占我国领土,实行“烧”、“杀”、“抢”三光政策。在日本军国主义的铁蹄下,我国主权和领土沦丧,又何谈人权和人权保护?由此可见,没有国家主权,也就没有人权,尊重人权,首先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坚持国家主权,才能保护国际人权。
综上所述,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际人权才得以遵守和实施;也只有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国内人权也才能得以保障。因此,人权及其保护,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范围。一个国家和人民对内没有权威,对外不能独立,就不可能真正地享有人权和人权保护。
三。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
从《联合国宪章》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宣言等国际法文件来看,都能说明国家主权原则高于国际人权的原则。
(一)《联合国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之比较。
《联合国宪章》是当代最基本的国际条约,它有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它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宪章关于主权和人权的规定,在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都体现了主权原则高于人权原则。
首先,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具有不同的性质。关于主权问题,《宪章》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关于人权问题,宪章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性质。《宪章》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虽然出现了“人权”字样的条款达7处之多,但是, 宪章并没有规定各会员国实现人权的具体义务。英国国际法学者M.阿库斯特认为:“宪章本身在很多地方提到人权、自决等等,这些概念都很含糊,即使它们意味着要国家承担某些义务,也很难说清它指的是什么义务”。
其次,宪章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在内容上也是不同的。关于主权的规定,扩展到主权的各个方面。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之外,该条的第4项还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有的学者称之为“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1)该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我们称之为“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以上规定都是国家主权原则的直接引申,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主要体现。宪章关于人权问题的规定仅是“增进”、“促成”、“促进”、“提倡”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与遵守,内容主要是保护个人人权,仅在个别地方提及保护集体人权的内容。
再次,宪章关于主权和人权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宪章所规定的人权原则,仅仅适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与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
综上所述,比较《联合国宪章》对主权和人权的规定,说明了国家主权与人权是主从关系,是国家主权高于人权。
(二)《联合国宪章》及其联合国“宣言”关于互不干涉内政的规定与人权。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强调:“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1981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或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再次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它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它国家集团内部彼此猜疑和混乱的手段”。1987年11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重申每一国家均有不受别国任何形式的干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权利”。宣言指出:“各国有义务不武装干涉和不以任何形式干涉或企图威胁国家的个性或政治、经济和文化要素”。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派生出来的又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内政,是指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即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具体是指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事项,以及与国家行使主权相联系的对内和对外活动。内政,从地域上讲,是指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是指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的事项,以及与国家行使主权相联系的对内和对外活动。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的目的,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或文化等途径,采用直接的或间接的、公开的或隐蔽的手段,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1)互不干涉内政,乃是《联合国宪章》和当代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义务。
同时,《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还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我们称之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
四。国家主权与“人道主义干涉”
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罪行时,该国的人权就高于其主权,甚至可以牺牲该国的主权,而允许国际组织或国家集团为了人道主义的目的对该国进行干涉。西方一些国家和学者主张 “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导致了在国家主权和人权问题上的长期争论。
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
(一)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剖析。
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可以追溯到16世纪,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提出,按照国际法,对于拒绝给予本国臣民以基本人权的国家,可以进行干涉。(2)历史上最著名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当数19世纪20年代英、法、俄对土耳其的干涉。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都集中地表现为欧美列强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的单方面武力干涉行为。在各国的实践中,每次干涉都主要基于干涉国自身的政治利益需要。(1)因此,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随着欧美帝国主义列强对土耳其以及东欧国家的干涉实践中逐渐形成的。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在西方学者中,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场和观点。
1.“人道主义干涉”合法论。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犯有对本国人民施行残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并且震骇人类的良知,那么,为人道而进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许的。(3)同时还认为:“《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在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项上,对于联合国会员国以及非会员国,都是以集体干涉为依据的”。(4)可见,这种观点,虽然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但也注意到了《联合国宪章》对传统的“人权主义干涉”的否定,而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机构的一些决议和大量人权实践确立了适用于解释《联合国宪章》的重要法律原则,这个原则认为,一国进行大规模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和其它有关文件宣布的人权的活动,违反了《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56条规定的义务。因此,即使根据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会员国内部管辖之事务,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以迫使该国不进行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活动也不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主张“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的理论观点,表现为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存在着理论上的严重错误和缺陷。因为《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不干涉内政和禁止使用武力,所以,它不可能指出也无法指出“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在没有国际法依据的前提下,阐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是严重的错误。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论上,他们对所谓的“人权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及其条件就无法阐述清楚。另一方面,在这个错误的理论观点中,也有一些可取的论述,例如,主张在《联合国宪章》的体系内,以集体干涉为依据,指出,“人道主义干涉”应当由联合国采取适当措施,甚至指出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
2.“人道主义干涉”非法论。这种理论观点认为:“干涉是指用特殊手段对其它政府施加影响的一种努力。从定义上看,事实本身非法足以构成干涉。许多条约和宣言及在赫尔辛基签署的最后文件都禁止干涉(不仅仅是非法的干涉)。国际法禁止干涉那些属于某一个国家国内管辖权限的事务”。这种观点还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为国际法禁止的干涉指的是那种专横的干预”。“一般说来,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确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1)这种观点认为,“干涉”,意味着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而进行专横的干预,单方面运用武力来对付违反人权义务的国家确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
综上所述,从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争论中可见,西方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认识,根本上还没有形成所谓的理论体系,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或定义;他们的论述基本上是不完整的,是片面的。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无论是合法论还是非法论,也都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是武力的干涉。
(二)我国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及其评析。
我国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持普遍的否定态度。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是一种强权政治的理论;借口“人道主义”而干涉他国内政的行为,已成为国际不法行为,严重者则构成国际罪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实质,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权问题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和制造混乱的理论武器或精神手段。(2)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经历了一个从合法到非法,从承认到禁止的发展过程,以“人道主义”为由的武装干涉丝毫也不能解脱对被干涉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构成的严重侵犯。(3)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只是近代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而现代国际法已经否定了“人道主义干涉”论,并将“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原则。从国际法上讲,“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已属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但是,在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人道主义干涉”存在着模糊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干涉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区分干涉是否合法的标准,主要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另外还要看干涉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宪章和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1)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的评价不能仅根据历史情况作出,也不应把滥用这一实践的行为视为该实践本身。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人道主义的干涉可能是唯一的选择。该理论列举了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和人道主义援助工作,认为,这些得到国际社会广泛拥护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不应当加以指责的。(2)还有的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过去被极大地滥用了,并常常被用来作为对弱国占领和侵略的借口,它理所当然地要受到国际公正舆论的谴责。在当今国际社会事务中,必须最大限度严格限制“人道主义干涉”的应用。但从现代国际法角度而言,“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完全被否定,在一定程度上还为联合国所运用。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肯定理解和片面解释是不妥当的。首先,以上所有联合国的决议和行动均不属于人道主义干涉,而是人道主义救援。它们是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和第7章的规定,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它与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含义完全不同。其次,西方学者提出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概念,实际上是非法的、专横的武力干涉。虽然,西方学者也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应当在联合国体系内进行集体干涉,但是,由于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习惯法上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其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本身模糊不清,最终还是成为西方国家武装入侵别国的借口或理论工具。再次,将联合国的人道主义救援活动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混为一谈,更容易使人曲解“人道主义干涉”的实质。可见,我国学者对“干涉”和“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和批评尚不够彻底。
笔者还认为,在现代国际法上,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理论概念或确定的含义,国际法习惯以及国际条约也没有任何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规定或定义。西方国家及其学者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本义,就是以人权保护为理由,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这种“干涉”,必然会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到别国的内政。因此,所谓“人权高于主权”和“人道主义干涉”,不仅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也违背了当代国际法的规定。
纵观当今国际法的规定,没有一项国际条约规定,人权可以高于主权,更没有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相反,当代国际法却明文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以及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原则。
(三)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行动与国际人权保护。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可见,宪章一方面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另一方面,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即“执行办法的适用”。
据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根据宪章第7章规定的执行办法,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笔者认为,这是对宪章的错误理解。
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的所谓“执行办法”,在宪章第7章规定为由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诚然,安理会在执行该应付办法时,最终可以采取空海陆军行动(宪章第42条),即可以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对于该“应付办法”的执行,宪章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首先,采取“执行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其二,判断“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专属权利归于安理会(宪章第39条)。其三,在采取“执行办法”之前,安理会应当促请当事国遵行“临时办法”(宪章第40条),或应当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宪章第41条)。其四,在上述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不足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宪章第42条)。最后,使用武力的计划,应当由安理会及其安理会领导的军事参谋团决定(宪章第46条)。
可见,宪章虽然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但是,宪章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基于“人道主义”或人权保护的理由而对别国进行武力干涉,而且,该“应付办法”必须在联合国体系内,由安理会执行。因此,我国有些学者简单地认为,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时,可以在联合国体系内,对该国进行武力干涉的观点,同样也是没有宪章依据的。
笔者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唯有一种情况下,当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并且,必须是已经威胁到国际和平或破坏了国际和平甚至发生了侵略的时候,安理会才可以对侵犯人权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力,必须遵守严格的条件。首先,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严重程度,该国内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罪行,已经造成了对于国际和平的威胁,对于国际和平的破坏甚至发生了侵略的行为。这是安理会基于人权问题而采取武力行动的前提。其二,关于侵犯人权问题的性质,该国的人权问题本质上已经不再属于该国的内政,而且,已经上升为国际法问题,因为,安理会无权处理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其三,在安理会采取军事行动之前,应当首先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在不足以制止时,安理会才可以采取军事行动。其四,必须由安理会来判断和采取军事行动;任何国家或国家集体都不得单方面采取军事行动。
必须指出,上述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的真正目的,仍然还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不是单纯的为了一国的人权问题进行干预,更不是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的实质,无非是为了否定国家主权,干涉别国内政。事实上,“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观点成了西方国家破坏他国主权和干涉别国内政的理论根据。1999年3月24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重弹“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打着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幌子,悍然发动了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的野蛮空袭,对一个主权国家持续进行了79天的狂轰滥炸,并摧毁了我驻南大使馆,公然侵犯南联盟的国家主权,武装干涉南联盟的内政,甚至不惜用残忍的战争手段大肆屠杀南联盟的平民。其侵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人权法的罪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集团,对南联盟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貌似尊重人权,其实质是借人权否定国家主权,否定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干涉他国内政。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王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