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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主权的国际法思考
发布日期:2005-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后冷战国际格局及全球化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在理论界出现了许多关于重新思考、定义主权甚至抛弃主权的观点,对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面对新的格局背景应该作出何种选择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全球化;国家主权;国际法

    东欧巨变、苏联的解体标志着冷战的结束及国际格局的重大变化,作为国际法基石的国家主权原则也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围绕国家主权的争论也再度兴起并且出现了许多诸如主权演变论、主权可分论、道德相互依存论、主权弱化论、主权让渡论、人权高于主权论等挑战国家主权的新思潮。这些新思潮的出现与目前我们所面临的国际格局与全球化这一背景是密不可分的。

    一、全球化国家主权

    (一)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不容否认,全球化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点。[1]全球化对传统意义的主权国家或国家主权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或冲击。

  1.所谓“无边界经济”,资本的流动无视边界的阻隔,从而冲淡了传统的领土主权,以领土主权为屏障维护单方面的经济利益已越来越困难;

  2.互联网的发展使国家行使主权的能力受到制约,国家已不能以绝对的权威控制信息的传播,干预国际间的交流;

  3.由于互相依赖关系的不断加强,许多共同问题的处理,如环境、疾病、恐怖活动等等,已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不能由单个国家来承担,需要加大国际权威;

  4.一国领土内的动乱往往影响到邻近国家,因而一国政府同人民的关系如何,能否维持法律和秩序,已不能只视为一国的内政,不容别国干涉。

  [2]在我们生活的时代,主权的壁垒既不能阻碍资本、劳动力、信息和思想的流动或传输,也不能有效抵御外来的伤害和破坏。

    (二)各方的主张或观点

    1.重新定义主权论。在联合国内出现了要求重新定义主权的声音。1992年1月31日,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加利在安理会第一次首脑会议上作了题为《和平纲领》的报告,呼吁会员国特别是5个常任理事国重新定义主权,以便加强联合国进行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与冲突后缔造和平的能力,核心一点是:“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后,新任秘书长安南也认为:“国家主权,就其根本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义,特别是靠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力量。国家现在被普遍认为是服务于它们的人民的工具,而不是相反”[3]

    2.国家主权与国家职能相适应。基斯与谢尔顿两位教授认为,面对当今世界发生的巨大变化,产生于17世纪的传统国际法理论已显得相当落伍。这一理论的核心概念是主权国家,即国家是独立的,自主的,国家主权非自行限制而不受约束;而这种自行约束仅仅是根据“约定必须遵守”(paotasuntservanda)原则通过履行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而实现。传统的国际法是建立在单个国家的基础之上。由于当前的国际问题都超出单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因而不可能在这一层次上解决问题。……从现实出发,以整个国际社会作为国际法律体系的基础,将人类共同利益置于单个国家利益之上。从这一新的视角出发来理解国际法的一个必然结果是重新认识国家主权,即将国家置于系统之内予以考察,其权限应取决于它们所履行的职能。[4]

    3.韩金教授的主权观。前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韩金(LouisHenkin)教授认为主权是一个“坏字眼”(badword),因为在国内层面,主权被利用为“国家神话”(nationalmytholo gies),而在国际层面,主权是一个“标语”(catchword),一个“替代思考和明确定义的标语”。总之,他认为主权是一个过时(outofdate)的概念,应该抛弃。

    二、WTO与美国国家主权

    乌拉圭回合经过七年的谈判,于1994年落下帷幕。根据美国的法律,国会的最终批准是条约生效的必经程序,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提交国会批准之时,美国朝野就批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加入WTO是否会损害美国的主权展开了广泛的争论。著名的GATT/WTO专家约翰H杰克逊教授在其《1994主权的大辩论》一文中对反对派的主张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GATT的实践中,形成了一国一票的决策程序与争端解决程序。……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确立了两个非常重要的制度结构:

  (一)新的WTO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

  (二)新的DSU详细规定和控制DSP.主权国家不再可以阻挠争端报告的通过,显然这引起了主权的争议。

    然而,关于主权的争论从未就此而终止,在乌拉圭回合协定实施后的几年的时间里,关于WTO对美国主权的影响的争论一直在继续。批评人士认为WTO的多数票的决策程序、贸易政策审查机构以及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会对美国主权和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乌拉圭回合协定使得美国各州维持其不同的措施、法规和法律,DSB也会限制美国使用单边贸易制裁(比如美国贸易法第301节)执行其特定政策目标的能力。在WTO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败诉方没有否决权,这样会削弱了美国的主权。

    1999年在西雅图召开的世贸组织第三次部长会议失败后,关于WTO会削弱国家主权的言论有增无减。2000年4月,共和党议员/RonPaul认为“WTO是最偏离自由贸易的东西。

    面对上述担心和疑虑,美国前贸易代表巴尔舍夫斯基于2000年6月向参议院金融委员会的贸易分会作了题为《美国在WTO争端解决体制中的利益与经历》的陈述。其中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否尊重美国的主权问题,她认为“首先,争端解决体制完全尊重美国的主权。专家小组没有权力命令美国或其他国家改变他们的法律,同样专家小组也没有权力对WTO的成员施加报复。如果专家小组发现一国没履行其义务,它所能做的是建议开始该国遵守其义务。那时由争端国去决定如何解决它们的分歧。被告国可以选择改变其政策;提供比如低关税的贸易”补偿“;或不改变其措施,在此情形下投诉方可以通过暂停相当于其失去的贸易利益的贸易减让的方式进行报复。”

    在认为WTO会损害美国的国家主权的担忧中,最明显的当属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的问题。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是自下而上而非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在关于建立何种类型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上,欧洲和美国出现了分歧,为改善争端解决程序,美国力主建立一个规则导向型的而欧洲却坚持仍然保留GATT的外交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欧洲来了个180度的转弯,赞成建立一个较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合适的案件中可以实行贸易制裁。

    如果把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最终报告的实施解释为可选择的,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如果认为实施方享有按照报告的最终建议履行义务或进行赔偿或接受制裁这三种选择,那么由于贸易大国与贸易小国双方实力的不对等性,大国的可选择性明显优于小国、弱国,争端一方的弱小国家显然处于劣势,这样不仅会削弱争端解决程序的可信性,而且也会动摇世贸组织所倡导的规则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原则。然而对最终报告的实施诠释为可选择的,对美国这样的贸易大国来说是最合适不过了。一方面,在面临不利的裁决时,可有选择的维护自己的国家利益,另一方面,减少条约对自己的拘束力,以达到维护其主权的目的。由此可见,美国作为推进全球化的主导力量,不仅没有弱化其主权的趋势反而对任何有损其主权的可能都谨小慎微,这显然与弱化国家主权的言辞相悖。

    从表面看来,美国是一个民主言论自由的社会,然而细思之却发现作为后冷战时代的唯一超级大国,在高喊让渡、定义主权或干脆抛弃主权的同时对自己的主权珍爱倍加,不惜以曲解争端解决机制为手段而不愿受自己已加入的条约的约束,正如一位欧洲国家的外交官所言:“大国高喊主权让渡,无非是把主权从一只手转到另一只手中;如果中小国家让出主权,则意味着两手空空!”。

    三、弱小国家的选择

    美国作为冷战后的唯一的超级大国把北约作为其主导的世界法治秩序的惩罚装置,把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一种在资源分配等方面进行利害调节的补偿装置,把八国首脑会议作为其最高决策机构。在人权方面,推行双重标准,在防止地球温室化、禁止核武器、放弃贸易保护主义等方面,只顾本国利益,无疑是想把自己之主权凌驾于他国主权之上,以推行其霸权。

    在冷战时期,弱小国家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现实的政治游戏中通过纵横捭阖的外交手段达到势力均衡并借以拓展生存空间;其二是在国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据理力争”,通过法律手段和国际舆论的压力来保障自己的地位和利益。然而,自冷战结构崩溃之后,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前一种机制所起的作用在现阶段已经微乎其微了。剩下的主要是后一种机制,在这里,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是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因为全球化并没有淡化国家主权的职能而是要求国家改变形势主权的内涵和方式。国际法也并未发展到完全否认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角色和地位,只是将国际法和国内管辖权的关系作一个更为清晰的界定。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正如学者所言“主权国家是唯一具有领土的国际行为者,事实上,整个世界都被主权管辖权所分割占据着,几乎所有个人都被这些领土主权的管辖权所控制着”。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对任何弱化、淡化或让渡国家主权的言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弱小国家都应具有足够的警惕。

    参考文献:

    [1]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M].2000.3.42-53。

    [2]陈鲁直。全球化与主权国家的国际体制[J].国际政治。2001:(1)。

    [3]安南。两个主权概念[J].经济家。1999:(9)。

    [4]张若思。系统方法与国际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1.

 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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