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双重处罚”看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0-12-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方面,随着人权的进步和社会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有了很大发展,对这种精神权利的救济措施也在不断地完善。1987 年《民法通则》首次部分确立了精神损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随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更加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是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却是一片空白,甚至有否定态势。《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反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种种理由,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刑罚的安抚功能已经使被害人得到了精神抚慰,而且如果允许提起精神赔偿,就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双重处罚,使得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后果过重,有违公平。作者认为,设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它与刑罚的并用并不构成双重处罚。它们完全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不应该厚此薄彼。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
精神损害系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害[1]。这种损害对人会造成心理上甚至生理上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无形的,很难用物质来衡量。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是仅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公民的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随之产生对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然人依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法律后果,是一种侵权人因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在人格权侵害案件中,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只要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要件,则民事侵权成立,就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另外,它是一种赔偿责任,是立法上一种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方式,具有补偿的性质。它不是对被害人的惩罚,而是为了填平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而使用的补偿措施。因为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无法用物质来直接准确量化损失。要求侵权人给于一定数量的金钱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这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质目的。
(二)禁止双重处罚的含义
禁止双重处罚,也称不重复处罚,是指行为人因一个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同一类型的处罚。[2]实质上,它是要求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要做到罚当其过,不能重复处罚,但它的适用一般是仅限于同一法律部门之内。
在行政法上,它体现为“一事不二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但我国并没有完全建立行政法上的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4 条表述略有不同:“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刑法上,它在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中有所体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3]。因此,在想象竞合犯中,虽然同一行为体现了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但在定罪量刑中,不能对一个犯罪行为做罪名上的重复宣告和量刑上的重复考量,只能从一重罪处罚。
在刑事诉讼中判处刑罚的同时,能否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部门间不同责任竞合的问题,与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双重处罚完全相异。因此,不能简单地通过禁止双重处罚原则加以否定,这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三)双重处罚与法律责任竞合
1.法律责任竞合的产生原因
法律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某种类的行为所导致的、对行为主体不利的后果[4]。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就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责任竞合由此产生。
这种客观竞合现象分为两类:一类是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同类法律责任竞合;另一类是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不同类法律责任竞合。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处理的,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律部门间的法律责任竞合,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
2.双重处罚与法律责任竞合的区别
从法理上分析,“双重处罚”禁止的是,不得基于“同样事实”、“同样理由”给予同类性质的处罚。对于同一行为,国家不能用同类法律重复考量,而且它适用的前提是在同一法律部门内。比如甲深夜纵火烧毁了乙的房屋,并致乙重伤,甲被判处放火罪后,就不能再以甲放火烧伤乙而判处其故意伤害罪的刑罚。
而法律责任竞合处理的不限于同一法律部门,相反大多数是法律部门间的竞合情形。这是法律责任竞合不同于双重处罚情形的最大特点。
3.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可以在竞合中并存
对于法律责任竞合如何处理,法理学界多数认为,法律责任类别之间是完全可以交叉存在的,竞合的情形是必然存在而且应当允许的。行为主体承担一种法律责任后,不当然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有时恰恰应该同时承担其他类型的责任。这并不是双重处罚,因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的功能、性质不相同,不能简单地以此代彼。
行政刑法中的行政犯罪就是最为典型的例证:当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转化为犯罪的,即可称之为行政犯罪[5]。换而言之,构成行政犯罪,前提必须是刑事和行政的双重违法性。而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类犯罪采取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科的态度,并没有因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而豁免行政责任。比如,《森林法》第35 条对于“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8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竞合角度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自身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一种双重违法性导致的不同类法律责任竞合。从法律责任竞合的角度出发,刑事程序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上不是两次处罚,更不是双重处罚,应该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支持保护。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从民事法角度对犯罪人施加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执行的刑罚是从刑事法角度对犯罪人科以的刑事责任。前者是因为犯罪人实施犯罪时侵害了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符合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从而对被害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旨在恢复私法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因为犯罪人违反刑事法规范,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旨在恢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两者是民事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系,并非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双重处罚情形。而且,犯罪人由于自身行为使公法和私法的法律关系均受到侵害,理应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使两者都得到恢复。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补偿性,是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这在前文已经论述的比较详尽了。这种民事责任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实现私法意义上的公平而产生的,并没有刑事责任所强烈体现的惩罚性、报复性。因此,即使两者并用也不是民法和刑法上的两次处罚。两者在法律调整上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彼此替代。
第三,民事侵权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是地位等同的,只是前者针对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后者针对的是物质上的损害。两者的请求权基础是类似的,只是损害表现的情况有所不同而已,在民事法上是平等受保护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 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物质上的损失要赔偿,精神上的损失也应该赔偿,没有理由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外。
(五)国外关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国外多数国家均认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求偿权不能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遭到剥夺,应允许刑事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精神赔偿。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 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6]英国《1970 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美国和日本的立法都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程序,对犯罪人提起全面的损害赔偿。
相比之下,中国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显得过于保守,迟迟不肯迈出这一步,有点赶不上世界的发展潮流。其实,在某些类别的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得到了间接的认可。比如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物质损失,而是带有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的性质。综上所述,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的损害表现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然人基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救济而应当享有的。它与刑事责任的并用完全是一种部门法之间的竞合情形,各自功能不同,并不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处罚。而且,出于立法体系统一的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与民法保持一致,保障被害人完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
注释:
[1]张文志. “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6,(4).
[2]沈文星,马天乐.试谈对法律责任适用中竞合问题的处理.林业经济问题.2000,(4).
[3]刘为军,郭泽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2).
[4]刘作翔.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30.
[5]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法学评论.2002,(2).
[6]王龙天.论设立犯罪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