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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0-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了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但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很好地落实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到底要不要赔偿呢?本文将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并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受一定范围限制,同时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民事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经常出现,也常常使诉讼的双方争论不休。《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为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的诸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确定等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仍旧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性质,在实体法上也应适用民事方面的法律及规定,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理应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并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说被害人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同部门法之间就存在冲突。因此,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侮辱罪、诽谤罪等是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而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意图。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处理,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意图。[①]


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具有民事诉讼性质,这样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容易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法律协调性。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诉其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刑事犯罪,再由民庭审理精神赔偿纠纷,给被害人、法院造成了诸多不便,降低了司法的效率。[②]


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图,能更好地协调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冲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二、“精神”的界定及性质


“精神”一词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涵义和范畴,从其本质上讲,它是对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而法律上的精神,主要是指人们的某种精神活动,并且在法律上对精神的研究总是把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因此,研究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和范围就显得十分必要。“损害”通常包括在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方面所遭受损失。在侵权法中“损害”指那些因违法行为而使被害人的某种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且为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以恢复而应由侵害人依法赔偿的这样一种情况,它是包含非法要素的损害。[③]


“损害”价值的多少到底怎样估价,在近代的侵权法中都是以金钱来衡量的,也就是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失范围内。随着时代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把损害价值仅仅局限于单纯的物质财产上的损失,已不能更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诸多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先后在法律上确定非财产损害也是侵权损害的重要部分。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认为对非财产性的几种人格权的侵害可以导致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对精神损害的概念作如下分析:


第一、精神损害是相对物质利益损害而言的无形的非财产损害。对这种利益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学上的人身为要件,也不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财产为要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即为精神赔偿的一种履行方式。


第二、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各部位遭受损伤;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对人的感情、情绪、意识等活动的侵害从而导致人的情绪、思维、意识等产生障碍,使人产生羞愧、抑郁、焦虑、悲痛、恐惧、绝望等后果。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够用金钱赔偿,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目前有两种观点[④]:反对派认为,基于财产之外的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在受到侵害时,用金钱赔偿是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技术上有困难。赞成派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用金钱来赔偿,其理由如下:其一,精神损害具有满足功能,这一点主要是从心理方面来讲,通过强迫侵权行为人给被害人以一定的金钱补偿后,被害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满足感,从而使其痛苦得以解脱,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在法律上之所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就在于惩罚侵权行为人,如果不进行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则不足以达到惩罚和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其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及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


笔者支持赞成派的观点。第一、精神损害具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判令侵害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是承担因自己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又是国家对侵害人的一种法律制裁。第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慰藉被害人的抚慰性。通过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被害人因非财产方面产生的痛苦、失望和不满,在心理上获得慰藉,使其怨愤得以平息。第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性。公民因精神损害需承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使身心受到损害。为恢复身心健康,必定会消耗一定的金钱,因此,侵害人对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经济补偿性。在现代侵权法中,权利主体享有生命权、人格权、财产权三项基本权利,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作为人的主要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它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与完整为客体,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⑤]人格权的确立表明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性,同时表现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由此可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三、精神损害问题的法律现状


1、立法上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条规定奠定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但该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作为人格存在基础的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反而受到了忽视,这点为后来2001年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修正。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民法通则没有详言,但民事特别法中往往都有细致规定,尽管各特别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如《产品质量法》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其中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大体一致。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等等,但并没有残疾赔偿金一项。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方面,法律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的认可,但也没有明确的禁止。《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第1 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是留有一定的空间,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2、司法解释


由于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规定过于狭窄,赔偿的项目也不明确,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为此,最高院陆续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来落实法律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民法通则120条作了扩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由民通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同时对损害赔偿金的项目也作了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与民事方面对精神损害的扩充相反,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解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限制。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旦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他在诉讼中将不能就精神损害部分得到赔偿,诉讼后也不能就该部分另行起诉,也即受害人将彻底的失去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3、法院的司法实践


由于司法解释相对于立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多的直接遵循司法解释办案,因此在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都将被法院根据法释[2000]47号直接驳回。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一致,法官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有选择性,实践中案件的审理往往有很大的随机性。


四、出路:废除抑或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完全局限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实施后,有人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提出了法释〔2001〕7号实际上已经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随后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不但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可能性,而且同时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彻底粉碎了认为法释〔2001〕7号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有人根据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又提出了该解释实际上废除了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正如法释〔2001〕7号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法释[2003]20号仍然不能否定法释〔2000〕47号和法释〔2002〕17号,虽然这样解释并符合上面所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本意所在,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修改之前,超越法律文义可能涵盖的范围之外去解释法律,不管其主观意愿如何良好,其结果都将是违反国家现存法律的,因此也不会得到也不应该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否则法制的统一将成为一句空话。[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本质上没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我们不能苛求最高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行使司法解释权,如果那样将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在实际上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现实法律的无奈。这个问题只有通过随后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去完成,而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越俎代庖地去进行司法解释。


针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有论者提出要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实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行的做法,但是在刑事程序中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并不一定会造成不良后果,关键是这一程序本身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因而笔者主张对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改造。单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现在最急迫的是废除前述两个对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解释,以使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相协调,进而与普通人的公平、正义观念相一致。


另外一点便是要有计划的开始建立刑事犯罪的国家补偿制度,于此方能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现实冲突的最终解决得以真正实现。另外,我们可以加强国际交流,借鉴一些国外的先进经验,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杨立新·侵权法论·[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房保国·被害人的形式程序保护·[M] ·法律出版社, 2007


[4]邵世星·论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的兼顾和冲突解决·[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第12期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陈国庆、何秉群·中国诉讼制度与改革·[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7]曹建明·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9]莫湘益·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10]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11]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M] ·法律出版社,2005


[12]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13]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 ·法律出版社, 2006


注释:

[①]《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莫湘益著,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②]《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郑鲁宁、何乃刚著,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③]《侵权法论》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④]《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关今华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⑤]《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樊崇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160页。


[⑥]《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陈晓明著,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78页。


[⑦]《中国诉讼制度与改革》,陈国庆、何秉群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209页。


 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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