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0-1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欠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我国的情况来说,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的雏形,该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并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含了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达成了共识。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目前我国仍缺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明文规定,但在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领域得到正式的确立。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2004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解释再次重申了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原则。而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院的两个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剥夺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
二、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
精神损害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被给予的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发展,人民法院不时遭遇这样的难题:对于侵害程度较轻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侵害程度相对较重的犯罪行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支持。刑、民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兼容,带来诸多弊端。
1、有损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各部门法在不同的适用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交叉汇合的领域,应是和谐一致的。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特别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刑事法律制度中明确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得不到救济,造成同一侵权行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不一样,使得部门法之间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不协调、不统一、不和谐。从法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的规定相抵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缺失破坏了法律间的和谐统一。
2、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刑事法律制度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刑法典本身,还包括全国人大的各项决议、两高的司法解释,这些规范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由于刑事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导致刑事法律制度的自相矛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却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如,法释[1998]23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是,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肯定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又不受理被害人依民事法律所享有的人格权等遭受侵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方面肯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导致刑事法律制度自相矛盾。
3、有失公平原则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身的痛苦,却得不到赔偿。笔者曾办理过一起自诉人童某诉被告人赵某侮辱案,两位当事人同为某校教师,因赵某怀疑童某散布过其与另一女教师有婚外情,便对童怀恨在心。2005年夏季的一天,赵某提一小塑桶粪便朝正在埋头办公的童某头上泼淋。童某向法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赵某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笔者反复向其宣讲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将得不到支持。童某大为不解:赵某对其的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回想那痛苦的一幕,就夜不能寐,食欲顿消,为何法律对受害人袖手旁观呢?!作为一名执法者,笔者无言以对。笔者还曾办理过一宗包庇案,被告人为一被强奸幼女之父,其女被一成年男子多次奸淫,当该男子即将受到法律制裁时,身为受害人家属,被告人向审判机关出具大量证据,以证实其女受奸淫时已年满16周岁,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恋爱中的偷食禁果行为,妨害了司法活动。当笔者讯问其作案动机时,该被告人反复强调这样做有“正当理由”;为了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不得已而为之。据不完全统计,强奸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选择了与施暴者及其家属私了,98%以上是为一笔本该得到而走法律途径而无法得到支持的精神损失费。无疑,放纵了犯罪,这不能不说这是法律的疏漏。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是不能代替经济赔偿的,因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被判刑,只是其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心身备受摧残,精神上产生的恐惧感和羞愤感有可能伴随终身,还可能导致婚姻失败、家庭破裂,被害人自杀以及行凶报复等恶果发生。金钱尽管不是主宰人们的万能之主,但在商品社会里,它确实起着其他物质不可替代的作用,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已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平复其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伤,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侵权人还是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马克思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①从充分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给予保护。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立法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这种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在刑事诉讼中提出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称作附带民事诉讼。”② 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补充、修改并完善这项制度呢?结合理论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精神损失”的内容,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表述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对犯罪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法定的人格权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所引起的范围内,同时限定必须是侵权行为。而笔者认为,犯罪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侵权范围不仅仅是人格权领域,而应包括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范围,即不论侵犯人格权、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及其他权利,只要合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标准,一律规定赔偿。
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律化。要确立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精神痛苦程度之原则。明确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精神赔偿标准和范围,可以就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的痛苦程度、造成的后果、具体的侵害情节、受害人的身份资历、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幅度与范围,以避免“自由裁量”时可能出现的偏差。对于财产性犯罪,要让被告人付出经济代价;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要分清主观过错性质和程度,该重则重,适可而止。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与刑罚的最终目的应当相一致,即通过加重对侵权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在一个崇尚文明、法治的社会,只要有侵权,必然要有赔偿,有物质损失就有物质损害赔偿;有造成精神、心理创伤的,应就精神损害部分弥补救济,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无疑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随着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们将更加注重保护自已怕精神权利,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笔者坚信,精神赔偿制度必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
注释:
①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一版第19页
②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会2002年版第3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