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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民事诉讼讼内陆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问题
发布日期:2010-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内地和香港两地处于不同的社会制度的两大法系,香港的法律特色带有明显的英国特征。管辖权作为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建立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无疑会对两岸的经贸发展大有裨益,那么,香港与内地的管辖权冲突应以共同承认国际条约和习惯为前提, 以司法实践检验的司法协助为保障,通过协调和协商来解决实际问题
  一、管辖权冲突的内容
  作为普通法系的一员,其与大陆法系的管辖权上不同大致分为四点。
  首先关于一般地域管辖权冲突。内地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只要被告在内地有住所,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而香港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则是实际控制及有效原则,即被告在香港出现,且法院能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而无论被告在香港境内有无住所或与香港有无联系等,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在英国称这一原则为管辖权的“实际有效控制”原则。其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权冲突。在内地领域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只要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在内地,则可由内地法院管辖。在香港, 若被告处于香港法院无法实际有效控制范围之内时,原告可单方申请法院行使域外管辖权。这种情形取决于两个条件:其一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是法院的裁量权。再次,关于专属管辖冲突内地规定了因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遗产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所提起的诉讼,由以上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香港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能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中得知: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第四,关于协议管辖冲方面,内地有明示协议和默示协议。香港回归后,香港和内地的原告经常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到不同的法院起诉。香港法律同样允许明示和默示协议,但其明示协议并不要求香港必须是与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只需要明文指定送达被告的程序或方法即可,而其默示协议则指被告接受法院送达即可。
  二、解决两地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基础
  香港的基本法明确作出了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为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协助和合作以协商方式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印发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及同年6月签署的《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备忘录》。其次,借鉴国际公约来处理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作法也是十分有效的办法。例如内地与香港在已达成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中就基本保留了1958年《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的主要内容。通过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以上办法为两地司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三、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基本思路
  第一 “意思自治”原则已为当今国际社会广泛采用。两地的有关民商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都在一定条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地点,这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较好形式。
  第二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查证,方便执行。如果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时,首先考虑到方便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则由便利执行的法院地管辖,这是“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的要义。内地与香港由于社会制度不同,司法体制相对独立,互相往来亦采用护照签证制度,具有“不方便法院”和“不便利生效判决执行”的客观现实存在。那么,确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便利生效判决执行原则”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 禁止“一事两诉”,确定“一事不二理”的规则。“一事两诉”又称“诉讼竞合”,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两个不同法域法院提起诉讼的状况。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同一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个不同地域的法院作为原告向对方提起诉讼。与之相应的是“一事二理”,“一事二理”是国际上主权国家对相关的的商事案件,从维护司法管辖权的目的出发,对本国法律规定具有连接点的民事纠纷,以本国法律规定为标准,基于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受理他国已经受理或审结的纠纷。在内地和香港间明确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应当将“一事不二理”作为一项规则予以制定:针对同一事实的同一请求,其他地域的法院则不再予以受理。我国在涉外案件中,基本上采取接受原则,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部分,则采取依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内地与香港在处理“一案两诉”问题时,可以采用便利原则兼先诉原则,针对“一案两诉”的各种情况,制定具体的“一事不再理”规则。
  第四 明确列举具体纠纷情形和受案条件,实行国际通用的逐项明确和有限保留管辖权的作法。内地和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范围越明确就越便于操作,减少冲突。在两地关于解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协议中,亦采取列举法列举各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种种情形和条件[1]。凡不符合条件的或声明保留的,列入“红色一览表”,一旦有法院行使了该列表中的事项,则被视为过度行使管辖权,遭到谴责和作为协助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理由;凡符合条件的,列入“蓝色一览表”,作为协议法院认同管辖权和被请求协助的法院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依据。这种具体明确的方式在操作中简便易行,不仅可以消除法院间因法域不同所产生的对个案类别和性质理解的差异,更能减少两地在案件管辖权上的冲突。
  分析两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集中反映在对管辖的积极冲突方面。“当事人协商管辖原则”为三地共同遵循的准则,“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为现今国际社会逐渐认同。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所采用的双重公约模式及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及其《补充协定书》,在公约中,英国作为本文的唯一一个普通法系的国家达到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管辖权冲突的良好协调,并且使普通法系的一些独特法律制度在公约中得到发展[2]。那么,内地与香港作为不同法域之间,应该把握这种有利于稳定两地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
  注释:
  [1]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2]董立坤,《国际私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0。
  参考文献:
  [1]汪秀兰、王天喜,《浅谈香港与内地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法律出版社,[J],2000(8)。
  [2]张仲伯,《国际私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3]盛永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冲突的国际协调》[J],法律出版社,1993(9)。
  [4]常怡等,《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三版。
  [5]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6]董立坤,《国际私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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