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中的属人管辖权制度评析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各国法院审理、裁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和资格。就何种国际民事案件主张管辖权以及对何种国际民事案件承认其外国的管辖权都是由各国自主决定的,国际法对此并无限制。因此,各国由于政治、经济及文化背景的不同,亦由于对国家主权及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的关注程度不同,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本文主要介绍的是法国属人管辖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以及该制度在国际公约与各国实践的影响下的最新发展。
【关键词】法国 属人管辖权 国籍 国际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 法国属人管辖权制度简介
属人管辖权制度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连接因素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制度。该制度渊源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为受该法典影响而形成民事立法的其他拉丁法系的国家所采纳。法国法律充斥着国家主权原则的思想,对本国国民的保护原则在其管辖权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相对于确保管辖权的国际协调,法国的管辖权制度更倾向于内国,因此具有明显的绝对国家主权性质而不利于外国人。
该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的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该条款规定法国法院对具有法国国籍的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而并不问被告的国籍、惯常居所地以及其它的连接因素。第15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契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该条款表面上是对外国原告提供保护,使外国原告能在法国法院对法国国籍的被告提起诉讼。但由于法国法院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和适用,使该条款成为一项义务性条款。对外国法院做出的针对法国国籍的被告的判决,法国法院可以拒绝颁发执行令,除非具有法国国籍的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法国民法典》第15条的保护。那么该条款就成为了典型的基于被告国籍而行使管辖权的条款。 1]根据这两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法国国籍,法国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自此,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制度不再局限于主要以属地原则确定管辖权的传统,而增加了以当事人的国籍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制度。
实践中,法国法院通过其司法实践将这两款仅限于契约案件的属人管辖权制度扩大适用于由法国人参加的,除涉及三种特殊情形的案件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这三种特殊情形包括:“⑴关于坐落在外国的不动产的物权诉讼;⑵关于在外国的不动产遗产的分割诉讼;⑶关于在外国的执行方法的诉讼。” 2]与此相对应的是,对于在法国境内的当事人都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法国法院是一律不予受理的。
以国籍作为管辖权根据是出于绝对国家主权原则,它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优越权中引申出来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宣扬国家至上观念,通过国籍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这种管辖根据的出发点是“一国认为其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其本国人服务的,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 3]从国家角度来看,一个国家及其政府只对本国国民负有保护义务,这是国家的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因而国家基于国籍对本国国民行使管辖权是可行的。此后,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和葡萄牙等拉丁法系的国家纷纷效仿,选择了以国籍为管辖权根据的原则。
二、 属人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属人管辖权制度在为解决国际民事法律纠纷提供了新途径的同时,也为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冲突带来了新的难题。它主要产生了两个问题:
1.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在一定的情形之下可能是比较合理的,但如果普遍的适用于所有的涉外民事案件就不甚合理了。不合理的表现主要有:⑴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并在法国有住所或有着其它的紧密联系,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本身却与法国不具有紧密联系或者根本就毫无联系。这种情形之下法国主张管辖权将从根本上破坏管辖权的紧密联系原则。⑵一方当事人虽然具有法国国籍但事实上在法国并无住所及其它紧密联系,即属于法国的海外国民,如果法国仍然主张对与其有关案件的绝对管辖权就更不合理了,并且也排斥了该国民住所地国家对当地有住所居民的管辖权,必然会造成与住所地国家的管辖权冲突。总之,《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属人管辖权制度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与其它管辖权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冲突,受到了其他各国的强烈批评,也妨碍了各国法院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国际民事法律纠纷的解决。
2.由于法国的实践与理论基本上是遵守这种以当事人国籍为连接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的,因此,对于在法国境内的当事人都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法国法院是一律不予受理的。这种极度关注本国国民而漠视他国国民所形成的不受理主义在事实上剥夺了在法国的外国人通过诉讼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从而受到了激烈的批判。许多法学家都极力主张,对于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所在国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管辖或是不管辖,而不能一概的拒之门外。如今,法国法院对于属人管辖权制度所产生的不受理主义问题,已经做出改进。对于在法国有事实上住所的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只有那些非由外国法院管辖不可的特殊案件,如坐落在外国的不动产案件、契约上指定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国法院才不行使管辖权。对于外国人关于身份能力的诉讼,一般由该当事人所属的国籍国的法院管辖,但有下列几种情况者,法国法院仍然可以行使管辖权,即:⑴在法国永远定居的外国移民;⑵已脱离本国管辖的政治难民;⑶当事人本国因其长期远离而拒绝受理其诉讼者。 4]]这意味着对于特定的外国人,法国法院逐渐接受了地域管辖根据,住所、惯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以及财产所在地等管辖根据也可以决定管辖权,从而部分弥补了其属人管辖权制度的缺陷。
对于属人管辖权制度所产生的第一个问题,法国法律本身并未作任何改进,但由于法国参加了一系列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因此法国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在实践运用中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三、 现今法国属人管辖权制度的运用
1、在欧共体《民商事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框架下的运用
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民商事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是欧盟前身欧共体签订的最早的一部统一管辖权公约。法国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必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布鲁塞尔公约》适用于民商事项,但不包括个人地位、婚姻财产、继承、破产及清算等问题。公约第2—4条规定了管辖的基本规则,主要内容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针对该被告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没有这种管辖权;如果被告在任何成员国都没有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法院地国法决定。除上述基本规则以外,公约还规定了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对法国而言,如果国际民事法律纠纷的被告在公约缔约国内有住所,法国就必须尊重被告住所国或其他特殊情形的管辖权,而不得以国籍为连接因素主张管辖权。那么对于在各缔约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法国可以根据本国法决定其管辖权,即其可以适用属人管辖权制度。显然,该公约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国的属人管辖权制度,而法国也从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地域管辖根据。
值得关注的另一方面是,该公约的缔结在某种程度上扩张了法国以国籍为连接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对于在各缔约国没有住所的被告,法国仍然可以适用属人管辖权制度。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对于缔约国所做出的判决,就程序而言判决无需经过特别的程序即可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就内容而言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不得对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得对原判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因此,法国以国籍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做出的判决效力既得到了保证又非常轻易的扩大到了公约缔约国。在这个意义上,法国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得到了扩张,也因此导致《布鲁塞尔公约》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批评,特别是与欧洲经济有着紧密联系的美国。
2、在欧盟《关于婚姻和亲权责任事项的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规》框架下的运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将婚姻家庭事项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为了进一步统一各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则,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公布了《关于婚姻和亲权责任事项的管辖权以及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规》(以下简称《第二公约》),并于2001年3月1日生效。由于《第二公约》规定的主要是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内容,因此其所适用的管辖权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第二公约》的基本考虑是有关当事人与行使管辖权的成员国必须有实质的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主要是空间上的联系,但也接纳了不同法律制度下其他成员国所接受的管辖权根据,例如法国的国籍连接因素。在公约对婚姻事项的管辖权中,公约规定的连接因素有习惯居所、国籍以及住所,并且习惯居所地国家、国籍国以及住所国管辖权之间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当然所列举的惯常居所地情形共有六种,而国籍国只有一种情形,即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并且对于英国等非拉丁法系国家所适用的仍然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住所地国而非共同国籍国,即不能同时采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可以看出,将习惯居所作为连接因素虽然已经是国际趋势,但在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内容方面,国籍这一连接因素仍然占据着一席之地,法国的属人管辖权制度也必然发挥着相应的功能。
3、在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决》之下的运用
自1992年起,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致力于制订一个全球性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相互执行判决》的国际公约。由于欧美立场严重对立,各方不能够就争议条款达成妥协,因此公约目前仍处在谈判之中。但是公约草案对某些问题已经达成了共识,,例如公约应明确允许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事项范围(白色清单)及禁止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事项范围(黑色清单),而在公约所列举的黑色清单中,原告的国籍以及被告的国籍都被列为禁止缔约国行使管辖权事项的范围。因此,海牙管辖权公约对以国籍为连接因素的属人管辖权制度完全予以了否定。同时,海牙管辖权公约目前谈判的分歧之一包括公约自身与其他有关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公约的关系,特别是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2001年《第二公约》的关系。事实上,海牙国际公约与欧洲区域性公约之间的关系也决定着法国属人管辖权制度的运用。因为对于同属于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之间,适用不同的公约决定着不同的管辖权制度。因此处理好这两类公约的适用问题非常重要,也决定着被美国等国家作为“过度管辖权”的属人管辖权制度是否还有生存的空间,是否将彻底的退出历史舞台。
综上所述,极度体现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国属人管辖权制度随着历史的变迁正在受到逐步的限制甚至于否定。这与我们今天的经济全球化背景是紧密相连的,也与各国通力合作实现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的努力有关。而另一方面,由于人口跨国流动的急剧增加,习惯居所这一管辖权连接因素因其合理性与科学性而更受到理论界与各国实践的欢迎,并已为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所接受。
【注释】
1]王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63页
2]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第51页。
3]沃尔夫 (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93页。
4]]何适:《国际私法》,我国台湾地区1970年版,第301页。
*蓝寿荣,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 薇,女,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