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意义和所遵循的原则
(一) 设立诉讼管辖制度的意义:
1、 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管辖明确,各法院就能在自己的职权和职责范围内,及时行使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从而能有效地避免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处理的互相推诿或互相争执。
2、 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管辖明确,有利于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执后知道应该到哪个法院去起诉或应诉,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明确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及案件的管辖权,能切实有效地维护中国企事业单位和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
(二) 主要依据原则:
1、 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
2、 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3、 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
4、 尽可能均衡各个法院的分工的原则;
5、 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6、 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 法理上管辖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从理论上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作如下的分类:
(一)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这是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来划分的。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法定管辖是管辖制度中的基本制度,是整个管辖制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都属于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根据法院的裁定决定的方式来确定管辖。裁定管辖在管辖制度中用来解决某些特殊情况,是法定管辖的补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都属裁定管辖。
(二)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以法律强制规定还是任意规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划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属于特定的法院管辖,其突出的特征在于排除其他管辖的适用。协议管辖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它的成立,得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如只得就法院规定可以适用约定管辖的纠纷进行约定,协议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
(三) 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这是以诉讼关系为标准来划分的。共同管辖,是指因诉讼主体或诉讼客体的因素,使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只得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若原告向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的情况,就属合并管辖。
三、 按照民诉法规定实践中的分类:
(一)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的规定,在我国立法是以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还应当从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以及案情繁简程度等方面来确定。
(二)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划妥分的根据通常是人民法院辖区与民事案件之间的某方面的关系,比如人民法院管辖与当事人住所地之间的关系,是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根据。而人民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联系,则是划分特殊地域管辖的主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地域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 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该类管辖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原告起诉应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
2、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3、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2)只能就合同纠纷进行约定;(3)约定只能针对第一审法院的管辖,第二审法院当事人不能以协议进行约定;(4)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标的物所在法院。此外,协议管辖不得变更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所涉及的纠纷依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4、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诉讼标的特殊的案件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它性,即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法院也不准许当事人以协议变更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遇有共同管辖的情形,依法应确定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指定管辖的规定,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况有两种:
第一,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特殊。
第二, 两个以上的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此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既可能指定发生争议的几个人民法院中的其中之一,也可能指定其他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2、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进行移送管辖,应符合的条件是:(1)受诉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依法没有管辖权;(2)接受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被认为对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移送只能进行一次,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进行移送,若其认为自己由对该案件也无管辖权,可将案件报送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 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所谓“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这个问题,在经济审判工作中反映最为突出,高、中级人民法院有的为了自己法院的经济利益,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范围尽力扩大,使自己多收经济纠纷案件,扩大收取案件受理费渠道。对于这样的决定,下级法院有意见,便将按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私自收案,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上级法院就发现不了;发现了,因为案件已决,上级法院也不能因此而撤销判决。因此,造成上下级法院“顶牛”。此外,对这类案件范围划分不科学,造成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力量与任务不相适应的也比较常见。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对于如何确定这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放得过宽,没有严格的报批程序,因而也就没有科学的调查和分析,往往由各级法院主观臆断决定。此外,有些高、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级别管辖,就是诉讼标的额,多少万元以上的归哪级法院管辖,而标的额小,案情复杂的,就不愿意由自己管辖,推给下级法院。这是不正确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复杂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承担。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也是一个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根据,但不是唯一的根据。要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收案的数量、法院的审判能力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一个科学的界限,确定多大的诉讼标的金额案件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案件在当地的影响,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根据之一。有的案件尽管诉讼标的数额并不大,甚至案情也不十分复杂。但在当地影响大,对此,也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以上情况,对本辖区第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
(二) 因居住地、户口管辖等引发管辖异议的处理
1、 如何理解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条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基本标志是户籍所在地。在民法通则中,对这一相应的概念,规定为住所。正式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为了将两部民事基本法的概念一致起来,也为了使这一概念更准确、更科学,因此将其规定为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就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这里的户籍,是指长期户口,而不是临时户口,长期户口登记在什么地方,什么地方就是公民的住所地。
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法人住所地,可以根据法人登记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作为标志来确定。本《意见》采取后两个处所作为确定为法人住所地的标志。主要营业地,那么该地就是该法人的住所地;如果该法人只有一个营业地,其中最大的营业地,或者经营额最多的营业地,为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法人首脑机构或最大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该法人只有一个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就是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如果该法人有数个办事机构,则应以其首脑机构所在地,或者最大的办事机构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当一个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是法人的住所地,当一个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是同一地域时,这些地区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依人住所地在本辖区而实施管辖权。
2、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如何确定管辖权?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实行地域管理,无论是“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其顺序都是:(1)由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2)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当事人的户籍迁出至落户,不可能是同一个时间,有的相隔时间还很长,这样,这些当事人就有一个没有户籍所在地,也就是没有住所地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地域管辖应当怎么办,笔者认为:
一是户籍迁出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是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经常居住地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点,是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内容,并没有超出这两条规定的范围,因为经常居住地管辖排斥住所地管辖。
二是户籍迁出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原户籍所在地,即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户籍迁出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超过一年的,由当事人的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居住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而是提起诉讼时原告或被告的现居住地。这就是说,被告或原告已迁出一年以上,但并未在一个地方常居,在每一地方居住不到一年,那就以现居住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标志。
(三) 几种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确定
1、 追索赡养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怎样设置管辖权呢?笔者认为,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采取“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是,如果这种案件有几个被告,并且几个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同一个辖区,分散在几个辖区的,这时候,原告向任何一个被告辖区的人民法院,都可能有不利于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情况。反之,如果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可能会改变这种状况。因此,确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处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规定,只赋予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共同管辖权,并非排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原告向哪个法院起诉,自己仍有选择权。
2、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管辖权的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1条中,本来规定了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按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实行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对此没作规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非军人起诉军人离婚,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实行管辖,对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还是应当作出新的规定。
所谓军人,应当是现役的非文职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消防警察部队的官兵。已经转业、复员、离职、退休的军人,不属于现役军人,在诉讼中不按照军人实行地域管辖。因此,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对离婚诉讼中的几种特殊情况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1)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这是指未离开住所地的婚姻当事人起诉离婚住所地超过一年的,婚姻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即原告未离开住所地,被告离开住所地。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当是原告就被告,由于被告这种情况比较特殊,笔者认为应由被告就原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户籍仍然在原告住所地,其财产等在原告住所地的可能性较大,处理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是有利的。
(2)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有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离婚的管辖权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理原则,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时,原、被告都不在住所地,而被告经常居住地,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并无不妥之处。作者: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