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协议管辖是当代各国管辖权法律制度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一个重要方法。本文在介绍了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及各国内法和国际立法关于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后,对协议管辖中默示协议管辖的界定、意思自治的限制及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建议。
在解决国际民事争议方面,正如荷兰学者波尔(Th. M. de. Boer)指出,如果研究冲突法的学者们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寻求适当的管辖权标准,而不是寻求适当的法律选择标准上,他们也许会有新的发现,这比在法律选择及理论证明上无休止的争论会更有成果。[1]但是由于国家司法主权的独立自主,以及各国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差异,管辖权冲突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协调国际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就是,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方面的规定,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2]这是随着确立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基本理论从传统的权力理论向以管辖权的公平、方便与合理为核心的公平理论的发展的必然。[3]当今协议管辖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并成为当代管辖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的一项基本原则。[4]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确定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或选择法院,一般是指当事人就一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合意选择某国法院的管辖。协议管辖通常可作如下分类: (1)排他性协议管辖与非排他性协议管辖,前者只能在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而后者一方面允许在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不禁止在其他地方进行诉讼。[5](2)专属协议管辖和附加协议管辖,前者是指有些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来不属于某一国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授权该国法院管辖。后者是指有些民商事案件本是由该国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进一步肯定了该法院的管辖权。[6](3)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明示管辖是当事人间通过书面协议或其他明示方式表明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给某一或某些法院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自动应诉,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在历史上,无论是国内诉讼还是国际诉讼,美国法院对法院选择协议均持反对态度。[7] “当事人不可剥夺法院管辖权”是当时流行的格言。直到1955年穆勒公司诉美洲航运公司案(Wm. H. Muller & Co.v. Swedish American line Ltd. )才明确地打破了对协议选择法院的禁止。在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以排他性的法院选择协议约定由瑞典法院管辖。该案第二审巡回法院认为:“在每一案件中,此类协议的可执行性取决于其合理性。”[8] 1968年美国统一州法国家委员会批准了《法院选择示范法》,该法第二节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约定因争议所发生的诉讼可在某州法院进行,而且所选择的法院具有合理的方便性,协议不是通过误解、胁迫、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合理方式达成,则此类协议可得到执行。相应地, 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80 节规定了,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但此类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不公正或不合理,并首次确认了法院选择管辖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可予执行。1986年对该《重述》的修订删去了“不可剥夺某州的司法管辖权”,对选择管辖全面予以确认。[9]
正如协议管辖在美国的发展一样,世界其它国家目前也普遍接受协议管辖。
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法令》第32条“当一项合同约定,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提交给英国法院管辖时,英国法院通常因此而享有管辖权。”“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一项合同约定,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所有争议提交给外国法院进行排他管辖时,英国法院将中止在英国进行的、违反该协议的诉讼(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拒绝允许向域外送达传票) ,除非原告证明,允许他们继续进行诉讼是公正而且适当的。”
拉丁法系国家只在一个更小的范围内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法国法和效仿法国法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主要限于至少当事人一方是内国国民的案件并选择内国法院管辖,意大利只允许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与居住在意大利境外的意大利人之间的案件中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排除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法国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规定:在商事交易里,如果诉讼当事人在商人的能力范围内就管辖权问题达成了协议,且这一协议是明确的,并且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用以约束他们彼此的文件里面,例如当事人签署的书面协议里,或者当事人自己的一般商业交易里,则该选择法院的协议是有效的。西班牙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提交给他们的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对于明示提交给西班牙法院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 (1)放弃发源地的人身特权(2)向当事人把案件交付其审理的法官表明进入诉讼的可能性,并表明其将放弃人身特权。瑞典也承认选择管辖权的合同的效力,但是如果依其法典的规定不能找到管辖地的话,则予以限制。
国际立法上也有协议管辖的规定。1928年《布斯达曼塔法典》第318条规定,除当地法律有相对规定外,由于行使各种民事管辖诉讼权而发生的案件,首先有权受理的法院应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向其投诉的法院,但以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为法院所属国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内设有住所。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64年海牙《选择法院公约》及1968年布鲁塞尔《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都涉及协议管辖,前两公约是关于协议管辖的专门性公约,但出现于协议管辖适用的初期,内容有一定的局限性,且迄今尚未生效,其影响力有限。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是欧洲主要国家关于管辖权规定的重要公约,成员国较多,其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对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现在正在讨论过程中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就协议管辖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二、协议管辖若干问题探讨
(一)默示协议管辖的界定问题
默示协议管辖也被称为推定管辖、应诉管辖或服从管辖。一般说来,默示协议管辖是协议管辖的一种。当被告对受案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时,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一项默示的协议,即同意受案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受案的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时,由于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构成同意而具有协议的效力。但是,将被告的应诉答辩行为视为构成一种默示的协议并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被告的应诉答辩可能是其误认受案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致,或者只是从某种利益考虑而服从,等等。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规定被告出庭应诉形成默示选择法院,从而成为白色管辖基础。但在对草案的讨论中,瑞士认为这可能将在灰色区域或黑色清单基础上的管辖转化为白色管辖基础,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效力也随之改变,这对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被告而言将极不公平。妥协的结果是被告出庭将不再作为白色管辖基础在公约中出现,而是作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证明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这样被告出庭而未抗辩从直接管辖依据转为间接管辖依据。最后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仅规定:“除了第12条的规定的情形外,如果被告就案件实质问题参与了诉讼,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则法院享有管辖权。”未明确规定被告出庭而未抗辩形成“默示选择法院”。
国内立法对此规定也各不相同,有些国家如德国等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对出庭并应诉明确规定形成默示选择法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的法院。”从措辞上看,我国对被告出庭应诉视为默示协议管辖。固然,出庭并应诉作为管辖权的依据为大多数国家接受,但将其界定为默示协议管辖似乎片面或狭隘。如果一定要进行界定,应诉管辖或推定管辖也许更适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中“承认”可修改为“接受”,或将“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的法院”修改为“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宜。
另外,被告出庭应诉有时则不构成管辖的依据。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5条规定,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1958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第3条规定,下列行为被视为被告人已接受管辖:(1)被告人的出庭。如果被告到某缔约国的法院出庭应诉, ??应视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但是,为了对此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为了维护已被扣押的或有被扣押危险的标的物,或者为了解除扣押而出庭的,则为例外。(2)被告人提出答辩。(3)被告人通过律师出庭辩护。( 4)被告人提起反诉。1972年巴塞尔《关于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规定,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提起反诉时,既不仅单就反诉部分,而且就本诉部分,也自愿接受了该国法院的管辖。
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将被告出庭并应诉作为管辖权的一个依据时,是否将其明确列入协议管辖,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重新予以考虑。同时也要规定被告出庭应诉有时不构成管辖依据的一些例外情况,以做出更完善合理的规定。
(二)协议管辖与意思自治原则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这种意思自治到底能走多远?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很明显,在管辖权上的自治绝不是毫无任何限制的自由选择,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在当代的适用特点及管辖权上国家权力的深重烙印,使得协议管辖必然会受到种种限制。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当事人限制。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有权协议选择法院的当事人进行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若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的住所或居所不在德国,当事人间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一般是有效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除非诉讼标的是一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的债务,否则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选择外国法院或外国仲裁庭的协议而排除意大利的管辖权,或除非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而另一方是在意大利没有住所或者永久住所的意大利国民,而且必须以有关协议已经用书面形式做成为条件。这种对当事人的限制旨在限制协议管辖权适用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协议选择法院的当事人的特别限制。
第二,对协议标的限制。对协议标的限制是各国对协议管辖进行限制的常见的方面。希腊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关金钱利益的纠纷里,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才能改变法院的管辖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一个法院以处理产生于制定法律关系范围内的现在或将来出现的金钱纠纷。这里的“金钱纠纷”指各种与合同、准合同及与民事或商事纠纷有关的各种材质或者金钱利益,不管它们产生于国内还是国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选择限于涉外合同与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对选择时间限制。很多国家规定了选择法院的时间限制。有的规定在争议发生之后才能进行选择,有的规定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进行选择。英国法律制度中有一种选择法院时效阻碍的情况,即原告违反其选择外国法院的管辖协议,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到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但就同一案件再到协议中选择的法院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此时,如果中止该诉讼,仅考虑原告的利益拒绝中止诉讼,就会剥夺被告在被选择法院本应具有的抗辩权利。如果只考虑被告的利益,原告的权利就将得不到保障。对此如何解决? 在斯比利亚大海洋公司诉坎苏雷有限公司( Sp iliada Maritime v. Cansulex L td. )案中,高夫( Goff )认为,如果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的行为正当,对未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不是通过不合理的行为实现,如通过申请诉讼担保等手段,那么,为被告的利益中止诉讼,就会剥夺原告已在英国进行的诉讼的在有效期内的利益。因此法院应为中止诉讼规定限定条件,例如要求被告放弃在外国法院诉讼的时效限制。
第四,被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的牵连关系。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认为管辖权是受“防止冲突”和“接近争讼问题”的原则支配的,其目的在尽可能地避免向“不适当的管辖法院”提出诉讼,因此,该法只授予那些和诉讼标的最接近的法院和主管机关以管辖权,并且认为只有他们才能做出有效的判决。所以,如果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为一方当事人在该法院所在的州有住所、经常住所或营业地时,被选择的法院不能拒绝管辖。[10]丹麦民事诉讼法也规定,管辖权亦可由协议确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协议是明确的,丹麦法院予以接受,唯一的例外是,丹麦法院不会对与丹麦没有任何关系的纠纷行使管辖权。对于被选择的法院是否应与案件的牵连关系是一个有广泛争论的问题。国际立法中更少考虑牵连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似乎在强调选择的法院与案件的牵连关系,但显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是一个较模糊的概念,不如“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更能接受。
对协议管辖常见的限制还有许多,如对协议形式的要求、公共政策和特定合同领域的限制(如雇佣合同、消费合同等) .总之,协议管辖虽然的到各国的承认和采用,但对其限制短期难以消除。
三、管辖协议的若干问题分析
管辖协议是协议管辖的依据。它是指争议发生前后,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法院管辖的合意。它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管辖权的条款,也可以是一项单独的协议。不管怎样,管辖协议毫无疑问是广义的合同的一部分。
(一) 管辖协议指定的法院的专属性或排他性问题
当管辖协议指定适用外国法时,被选择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具有排除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不同的国家规定不一,不能一概而论。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 条规定“??除有相反的规定外,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专属的。”“如果管辖法院的选择导致以滥用的方式剥夺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某一地方的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 此选择无效。”
英国冲突法认为根据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更精确地说,根据支配管辖协议的法律) ,管辖协议是排他的还是非排他的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有的法官认为管辖协议必须明确所指定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但真正的问题在于,不管协议是否用“专属”字眼,强调被选择的法院的专属管辖权是否意味着强制当事人寻求相关国家的管辖权。但是,当法院认为依英国法律,英国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指定法院时仍有管辖权,该协议就是任意性的,除非它约定被指定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当协议的规定是非排他性管辖权时,不在约定的法院诉讼,被告就不能抗辩管辖违反合同。但当事人通过合同选择法院的事实可以成为该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个明确证据。至少在原则上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白,基于签订协议的可预见性,不能反对该管辖权的行使。
但是很多国家对管辖协议是排他的还是非排他的无明确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示范法》第47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国际条约也有对管辖协议排他性问题的规定。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卢迦诺公约》规定当事人的选择的法院管辖权的专属性。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也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法院有管辖权,则该国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应有排他性。
毫无疑问,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这是对管辖协议选择法院效力的认定问题。有的国家认为,如果确定协议选择的排他性,将不利于主权国家权力的实现。但是国家通常可以通过公共政策、不方便法院等手段来控制排他性选择,因此,即使法律明文规定选择排他性的国家,也并非绝对对管辖权无从控制。法律明文规定选择管辖的排他性只是强调对协议管辖效力的一般认可。我国今后的立法可确认选择管辖的排他性,但同时制定管辖协议执行的例外规定。如参考美国法院有关判例以及《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选择法院示范法》的规定,在确认法院选择协议可执行性的同时,指出例外情况的存在。美国拒绝执行法院选择协议的根据有如下几种:(1)法院选择协议的成立有缺陷,如协议是通过欺诈、胁迫滥用经济权力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的;(2)法院选择协议不合理,如原告在协议选择的法院无法获得有效救济、协议选择的法院对于诉讼审理而言十分不便、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合理或不公正、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受理诉讼或为严重不方便法院等;(3)法院选择协议违反公共政策,如法院选择协议违反公共政策等。[11]
(二)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管辖协议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其准据法应适用一般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但1980年罗马《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条第2款d项规定该公约条款不适用于“法院选择协议”。因此在英国并不要求罗马公约适用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也为上述条款所排除适用) .但事实上在普通法国家,管辖协议通常受其为组成部分的合同准据法支配。因此普通法上的一项冲突法原则就是,适用于合同的法律通常也适用于其中选择法院的协议。这意味着合同准据法支配法院选择协议的解释和成立,或者说至少在原则上支配管辖协议的原始效力。
管辖协议的有效性一般也由该协议的准据法决定。依其准据法无效的管辖协议在英国不能被执行。虽依准据法该协议有效,但违反英国强制性法律的,仍不能被执行。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有异议,或者由于其所属的合同无效或合同由于受阻碍而终止时,仍适用其所属的合同准据法该就会产生一些困难。因此在其所属的合同准据法不适用时,有几种途径解决这些困难: (1)适用法院地法; (2)适用被选择的法院所属国法; (3)适用支配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或适用假定该协议有效时协议的准据法; (4)适用所属的合同准据法或假定合同有效时的合同准据法(putative app licable law) .但是在不方便法院场合,法院就不会仅因为外国法院令人不喜欢或其效率低下而考虑原告利益,允许原告放弃选择外国法院的协议而在英国进行诉讼。所选择的外国法院对原告而言毫无用处也不是拒绝所选择的外国法院管辖的正当理由。当外国法院属于民法法系采用纠问制程序,不实行充分调查和质证时,英国法院也不能对他们的优缺点进行比较。
在麦肯的诉费尔迪亚(Mackender v. Feldia A.G)案中,一份在英国签发的保险单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适用比利时法并由比利时法院享有专属管辖。后来保险商不顾协议的约定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向国外的被保险人送达传票,其依据是作为保险标的的珠宝是走私进入意大利的,这样违反公共秩序或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没有对此声明而无效。英国法院认为保险商的理由不能被接受,因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争端在比利时解决,合同由于其中存在非法因素而有导致合同由于公共政策可能不被执行,但不能推定管辖权条款因此而无效。当事人未明确宣示合同标的情况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是否无效应由比利时法院依比利时法律来决定。但是丹宁勋爵(Lord DenningM. R)和迪普洛克(Dip lockL. J)认为如果争议是关于合同是否存在或与当事人共同意志是否存在有关的问题则另当别论。迪普洛克认为此时应适用英国法,即支配假设合同成立时的合同的准据法。
(三)管辖协议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问题
一般而言,合同是否存在依假设合同有效时合同准据法。英国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合同依其准据法有效,法院也会认为其管辖权条款有效。在决定这些问题时英国法院会适用英国的冲突规范。但是合同不符合有效标准时,并不能因而推出管辖协议也无效。仲裁协议豁免于其所属的合同是仲裁法上一项基本原则。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合同无效,其中的仲裁协议并不失效。因此有的法院认为,管辖权协议应象仲裁协议一样豁免于其所属的合同,即使合同无效或因无效、瑕疵或违约被撤销,管辖协议依然有效。澳大利亚法院曾在管辖协议适用该院原则。这种原则很能得到政策的支持,因为有理由认为当事人指定管辖法院时,本来就希望将因该合同效力所引起纠纷由该法院管辖。适用1968年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公约》第17条时,欧洲法院认为即便能明确管辖协议所属的合同无效,管辖协议仍有拘束力。对公约17条范围内的管辖协议,一般认为,对是否存在合意不应由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决定,而应适用被选择法院的国内法,即此时排除反致的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交换的书面合同中的条款相互冲突、指定不同的管辖法院时,则不适用该规范。当由于错误、欺诈或胁迫而促使当事人否认其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该规范也不适用。此时,能提供的唯一解决方法是,管辖协议有效性问题应由实际受理该问题的法院地法决定,包括其冲突规范。
被选择的法院可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法院,也可以是一个中立法院。管辖权协议可以指定某一特别的国家,也可以依据书面的系属指定法院。例如提单规定将争议提交给承运人注意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有些约定某一特定国家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有些规定一个或多个法院有非排他的管辖权,例如不加歧视地规定一个或多个国家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在他们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起诉。当有关争议提交某一法院时,法院面对的管辖协议有可能选择本国法院,也有可能选择的是外国法院。选择不同的法院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吗? 英国法院认为,除了一些重要的例外,英国法院和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一般会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英国法院是被选择的法院,该协议的选择是有效的,在某些情况下不执行时,法院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外国法院是被选择的法院,英国法院会中止违反管辖协议已在英国进行的诉讼程序或拒绝允许向在其管辖领域外进行送达程序,以此来执行该协议。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时,英国法院才可以不执行管辖协议(公约17条范围内的情况除外) .但英国法院又认为,大多数国家对管辖协议或多或少有所限制。尽管英国法律给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高度自治,但通常它也可以不顾当事人的明示选择,而且没有义务支持或执行当事人选择英国或外国法院的协议。
管辖协议适用是否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关于合同有关的争议吗? 在存在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是否适用于侵权之诉? 英国法院认为如果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提出管辖协议不适用于非合同之诉,他就要设法使法官相信当事人原本允许原告在管辖协议之外寻求诉讼。在不能提供合理的证明时(可能导致判决不一致的先河) ,法院很可能将其解释为属于合同范围之内。
管辖协议是确立协议管辖的重要依据,在涉及管辖协议的法律适用及管辖协议的效力等问题时,我国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也没有参加或缔结管辖权方面的国际条约。但管辖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合同,与仲裁协议也不尽相同。在我国法院行使协议管辖时,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可能一概适用一般合同的准据法,因此应该有相应的特别规定。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的某些部分应该考虑规定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这样规定将有利于增强协议管辖规范的可操作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协议管辖将在国际管辖权冲突协调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采用协议管辖,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实践中我国也执行当事人的管辖权选择协议。但我国立法仍然要更多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考虑目前协议管辖立法与实践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制定更完善、有效的协议管辖规定,更好地解决在我国大量发生的国际民商事争议。
注释:
[1] Th. M. de. Boer, Prospects for European ConflictsLaw in the Twenty -first Century in 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 for the ThirdMillennium- Essays,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Patrick J Borchers.p207
[2]韩德培. 国际私法新论[M ]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p632
[3]孙尚鸿. 确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J ]. 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p491
[4]李先波. 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协调的基本原则[ J ]. 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p567
[5]张茂. 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92
[6]刘振江. 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5.p72
[7] Reese, The Contractual Forum: Situ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13Am. J. Comp. L. 187 (1964) .
[8]张茂. 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82-83
[9]张茂. 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83-84
[10]徐卉. 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p74
[11]张茂. 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89-92(三峡大学政法学院·范姣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徐伟功)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18卷第3期(总第8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