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服务的“现代化”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误区与偏差
“为人民服务”作为普遍的行为准则曾经根深蒂固于全中国百姓的心底,一度更成为考量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工作态度和行为作风的基本标准。就审判机关而言,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审判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坐地问案”、息讼定争到我国审判机关协同各界展开“三五普法”等等,“服务”的思想、意识一直持久地作用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秉承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我国司法机关为经济发展、法制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提出人民法院要“强化服务意识,弘扬司法文明”。以此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系统树立服务意识,推行“亲民、便民”改革措施。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亲民、便民”为中心的司法服务方针下达后,实务界有不究缘由,盲听盲从者;有观望、徘徊,忧郁不决者;亦有怀疑、腹诽,举步怠前者。究其缘由,我们认为,要重塑现代司法服务的理念,确存在种种障碍与误区。
(一)理论的误区。在建国后数十年,包括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权运作的独立程度极低,在相当长时间内司法机关甚至缺失。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行政权附随的角色。如今,尽管受国体所囿,我国政体无须“三权分立”,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已为宪法所确立,国家权力重心有向司法机关倾斜的趋势,随着我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发育,法院作为审判权力机关在“创建一个限制专横官僚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的约束机制”[1]中也将发挥重要作用。在此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司法界大可不必再坚持早先源于“行政权付随角色”的服务理念,审判权力中心论、司法独立、制约行政权等应当成为时代所需的理论主导。屏弃司法“绝对工具论”的同时,将司法服务与审判权独立相对立,此乃理论误区之一。“在文明社会,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人都被承认具有某些与生俱来,不言自明的权利;而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公民又把一些权利以权力的形式赋予国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维护权利,社会就在这种权利和权力的相互制衡和尊重中运转着”。[2]故在强调权力独立论、中心论的同时,勿忘权力的“本能”之一乃维护权利为权利实现而服务。
近年来,西方司法制度乃至司法理念的引入与移植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其中,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等理念被“广为传诵”。“中立”作为司法程序的公理,勿庸质疑。然,“司法服务怀疑论”认为,“法律具有超越政治的独立性,它按照其自身的逻辑运行,不为任何政治利益所左右。这要求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完全根据法律和理性行事,……落实到具体解决纠纷的法官头上,要求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切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偏不倚”;[3]同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动性相比,司法权……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明显的被动性特征”,[4]若倡导司法的服务功能,易迷失司法的被动与中立。因噎废食,此乃误区之二。中立性与被动性确属司法程序的普遍规律,但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法认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皆须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在遵从司法规律,不违背司法正当程序的条件下,司法仍应当为服务于国家利益。
(二)观念的偏差。司法改革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为“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的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5]司法权威观念本无谬误,但在树立司法权威过程中,伴随产生了一种观念:“亲民、便民”易令司法丧失“使人敬畏的尊严”,[6]此为偏差之一。诚然,“国家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震慑力和权威性”,[7]而“司法越具有权威性,则表明法律越具有权威性”,[8]但司法的权威性应当“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象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9]不仅如此,“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10]“司法的权威性和民主性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只有具有民主性,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权威性”。[11]尽管司法的民主性在学术界尚有争议,[12]但我们认为,司法的民主性是我们倡导现代司法服务理念的根基之一。然而,在培育司法服务理念、倡导司法民主的同时,要避免“司法应与民众打成一片”的观念偏差。司法服务并非“与一般民众打成一片”,也不是“象兜售商品一样送货上门”,“尤其是与当事人打成一片,对司法公正是一种灾难”。[13]除“司法服务即与群众打成一片”的司法服务外延的盲目放大外,实践中还存在“司法服务就是办好案子”的对司法服务内涵的狭隘观念。办案仅为法院行使审判权能的集中体现,司法服务的领域远不止于诉讼过程本身,其理当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
(三)体制的牵掣。受行政体制局限,我国司法机关并无独立的财政权与人事权。数十年来形成的司法机关“刀把论”、“枪杆论”还在相当数量的地方党政首长头脑中存留,其主张“法院要绝对服从地方政府,司法服务就是为行政权力服务、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在考评法院工作成果时,常常以“办了多少案,讨了多少债,创了多少收”作为标准。当案件涉及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益时,党政首长常出面强令法院,搞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若有抵触,则以“不履行服务职责”为由,以人、财、物为要挟。
受该体制牵掣,各地法院在倡导司法服务,推行“亲民、便民”措施过程中,出现了“服务”变味,举措走样的情况。如,1992年以来,许多地方法院在行政部门设执行室,负责执行所驻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赔偿调解书。[14]表面看来,似为政府服务,实则造成了行政管理权与审判权混同。又如从六十年代开始的在企业办法庭,虽“便了民”,却有悖审判公正与独立。再如,为创收而“深入”当事人,争取案件管辖,名为“亲民”,实则违反程序。要使现代司法服务走出误区,行政体制的革新,司法服务评价标准的转型,不可忽略。
(四)文化的因袭。“法律文化对司法制度的运用也有直接的影响”,“法律文化涉及到关于法院应该如何工作、法律应该做什么之类问题”。[15]我国数千年封建法文化对现代司法体制尤其对个体的影响可谓深远。《尚书》语:“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民本的传统文化要求中国古代的“每一个官员都要一心想着人民,处处为民作主”。[16]在长久积淀的法文化影响下,加之从革命战争年代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建国后长期强调司法的群众性,有审判人员至今难以脱离“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将司法服务理解为司法当顺应民意、密切联系群众,而不重视庭审和程序。殊不知,“如果我们把顺平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结果,司法的独立与公平就难保了”。[17]在倡导现代司法服务理念的同时,必须扬弃本土法文化的消极影响。
二、概念与特征
现代司法服务的总总误区使我们回到“必也正明乎”的话题。因此,我们必须给出司法服务适当的主义。而如何才能做到定义适当呢?笔者以为,应当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的考量:
首先,逻辑关系解构准确。德国语言学家杜柏思指出:“没有逻辑就没有概念”。[8]我们确定现代司法服务的中心词是“服务”。根据《辞海》的解释,“服务”就是为…工作。在这一语言结构之下,我们再来研究其逻辑关系。首先,我们要确立现代司法服务的内涵,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其次,我们要确立现代司法服务的外延,外延是指概念的适用范围,即司法服务在什么范围对哪些人适用;再次,根据中心词“服务”的语言结构,要确定施动者即服务主体,受动者即服务的对象。
其次,职业特征充分彰显。在服务这一中心词前,冠以司法作限定词,这就决定了服务的类别,不同于商业服务、文化服务等大众服务。定义中要体现服务是以司法活动为媒介展开的,要表现出服务对审判资源的利用。换言之,在给现代司法服务定义时一定要突出其“司法”这一职业特征。
再次,人文精神充分涵盖,突出其现代性。司法的基本功能如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等在阶级社会里一直延续不变,而现代的司法在发挥基本功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诉讼权益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而由此观念指导的司法服务,亲民、便民只是其基本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充分实现涉讼公民的基本权益。因此,在给现代司法服务定义时,要体现尊重人、帮助人、关怀人这样一种人文关怀精神。
基于以上考量,我们尝试给出现代司法服务的意义,即现代司法服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公正、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指导下,以亲民、便民为手段,以法律适用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为目的,在案件审理的前后延伸过程中,主要以案件当事人为对象,所实施的公开、便捷的活动。
根据我们所下的定义,笔者以为,现代司法服务的特征应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司法服务的展开主要是以审判为依托,而在审判活动中采用正当法律程序,正是司法民主的本质要求。正如黑格尔所指出的:“法律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主张他们的证据方法和理由……这些步骤本身就是权利,因此其程序必须由法律来规定[9]例如,六部委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严格来讲,审判机关只负有审判职责;但当事人取证困难时,人民法院都有帮助取证的义务。这就是在审判职责之外的一种附加取证义务,此即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司法服务形式。而在相当多的情形下,司法服务并没有法律的规定,此时,根据司法民主的本意,对于涉案人则采取“无加害”原则。例如,走访涉案企业,以案说法等形式的司法服务,其目的都在于给服务对象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讯,使其尽可能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不受侵犯。而类似的行为法律上可能并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此时的“无加害”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一样,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和要求。
(二)平等对待的行动。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往往是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司法长官,其称谓则为“州牧”、“宪父”、意谓司法官是牧养之人,民之父母,老百姓则是被牧养的对象,是宪官之子。则均将“爱民如子”:“明镜高悬”等高高在上的观念作为官方正面的意识形态加以倡导。其基本理念是审判权是救世权。“而现代的司法观念则认为,审判权是公民将公权交付委托行使的权力。台湾地区大法官刘清波先生认为:”民众之无委付,则公权无所根基,故裁判权之行使,殊应平等对待之方不妨民众委付之法律学说[20]。笔者以为,以审判权行使为依托的司法服务的平等性,主要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将法官作为一方,诉讼两造作为一方;法官能以平等的行为对待;其二是法官作为一方,诉讼两造分别作为两方,法官能对原、被告双方采取同样的对待方式。
(三)救济弱势的关怀。“现代模范法律体系都要求,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更要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不公待遇。特别是对于那些处于社会低层的贫弱者,救济基本上是使他们恢复自信的唯一手段”[21]。司法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应该体现公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济。这种救济,不是法律本身的帮助,不是因为弱势的身份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更主要是为弱势群体在通过法律实现救济的过程中打造一条公开、便捷的通道。例如法院为共同犯罪中没有能力请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即是一种典型的救济行为,其基本观念是:在共同犯罪中,如有的被告人已请辩护人,则无能力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在诉讼中可能处下辩护不能或辩护不力的状态,法院据此认定其为在可借助辩护力量方面为弱势者。司法服务正是通过类似的救济行为,使涉讼当事人成本最小化,从而实现其诉讼利益的最大化。
(四)开放的服务范围。审判活动由于自身的职业特征所限,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而与此相较,以审判活动为主要依托的司法服务,却具有开放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审判活动的程式性规定,都是以法律为依据的,其“法律授权我为”的被动性表现较为明显,而司法服务活动,却不一定要有法律依据,“法无明禁我为”的主动性较强。比如针对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法院所作的“以案讲法”,本身诉讼法并末规定法官有此义务,但如果法官认为该案例对预防犯罪有典型意义,他就会开展类似的司法服务活动;其二,司法服务的对象不仅限于中国公民,也包括涉外人员。随着中国加入WTO,国民待遇的广泛实施,中国法院在开展司法服务时,对象将扩及涉外当事人。尤其是具有涉外案件审理权限的法院,做好涉外法律服务,对于树立中国法院的良好形象,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三,司法服务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司法服务不只体现在庭审中,庭前、庭后采用司法服务是其更普遍的形式。如少审工作,在庭前考察少年被告人的犯罪成因,是否具有监管条件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在庭后回访少年被告人以矫正其犯罪。一条龙式的服务充分显示了司法服务的开放性。
三、现代司法服务的构建
(一)注重国情视角和全球视界的结合。国情视角是指司法服务应当立足于本地、本国具体情况,充分地利用本地、本国的司法资源,为社会提供全方位、多途径的司法服务。我国的国情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存在着严重的东部与西部、沿海和内陆的地区差异;从中国社会秩序的构成来看,存在着“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等的“秩序多元化”现象,司法理念也正经历着由传统的礼治社会向现代的法治社会的转变和形成的过程。因此,社会一方面对司法服务的需求观念不断增强,另一方面需求内容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特征。如何利用本土司法资源,为顾客一一诉讼当事人提供其所需求的司法服务,建立符合一般公众需要的审判制度和全方位、灵活的司法服务机制,是目前解决真正为公众权利的实现而服务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司法服务机制不考虑服务对象的需求和本身可供服务的司法资源,过于僵化或采取“拿来主义”的服务方式,搞不切实际的“一刀切”,结果只能是无功而返。而且世界发展的大融合趋势,必然要求立足于本土的同时,还应放眼世界,树立为全球司法服务的意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更进一步地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经济,司法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不仅日渐增多,而且法院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也相应拓宽。司法服务的触角必将从本土延伸到世界性的范围。目前特别是西方各国纷纷倡导服务于公众的司法观念,针对社会公众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所致的司法资源利用上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的批评和不满,进行了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简化诉讼程序和方便当事人等司法改革措施。我们可以从中吸取和借鉴符合审判规律的有益因素,结合中国的实际,创造性探索出既反映国际司法服务观念,充分利用本上司法资源,满足不同对象不同层次需求的司法服务机制。
(二)准确定位法院与地方党委、政府的相互关系,又要充分发挥法院进行司法服务的能动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社会公众权利平等、民主意识的增强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多元化的社会主体及其社会活动的频繁,以及高科技的发明运用,新权利的立法创设等诸种因素,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涌入法院。人们对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抱以日益增多的期待。因此要获得社会对司法活动社会功能的认同,—完成肩负的日益增重的社会使命,法院必须尽量发挥司法服务的能动性,逐步扩大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机能。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过程中,既要恪守司法活动被动、中立的特性,尊重诉讼主体平等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又要对诉讼程序的展开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适时履行释明义务;既要尊崇和信仰法律,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定罪量刑、定纷止争的准绳,又要具备对法律规范进行必要性的解释进而创造性地适用的能动素质。只有通过司法主体的能动性司法活动,灵活采取能更好地发挥其社会使命的司法措施,才能实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其所需服务的终极目的。固步自封、保守持旧的法官将会遭受“活化石”的种种非难。当然,司法服务能动性的发挥并不是无限的,除受司法本身特性的约束外,还应考虑与地方党委、政府的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目前宪政体制在保证法院审判的绝对独立前提下,要求法院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一方面司法服务要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要注重与:地方党委的协调、配合。同时针对传统的司法为地方政府“保驾护航”,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的错误观念和做法,赋予司法为政府“服务”的新内涵,还原司法与行政之间应有的关系。通过典型、直观的行政审判判例,规范政府依法行政;及时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向政府反馈地方治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等方面普遍存在的急需规制的问题。
(三)既要承继行之有效的传统服务方法,又要创新吸纳符合审判规律的现代服务手段。现代司法服务与传统司法服务相比,现代司法服务有着自身的特点:1、司法服务对象的复杂性。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当事人以及证人、鉴定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法赋予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是否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切实履行诉讼义务,对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恢复或救济当事人的正当民事权益,给予刑事犯罪人应有的否定性评价,有着重要的决定性影响。同时还应看到,如果每一诉讼纠纷以简约、公正、迅速、廉价的方式审结,审理的效果不仅直接触动该案可能潜在的当事人,而且对全社会起到示范性的作用。现代社会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服务活动,社会纠纷呈现代型特点,类似环境公害和消费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经济实力强大的集团公司和分散的弱小的消费者之间将产生对垒纷争。因而如何保障弱势的消费者实际有效地利用诉讼程序的能力,是现代司法服务不可回避的现实;2、司法服务程序的多元化。案件诉讼标的的性质和数量大小、当事人双方争议事实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决定不同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方法,才能保证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公正的诉讼目的。英美法系等主要国家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且法定区分标准便于法官掌握和操作。同时确立了其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关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界限不明,一般基层法院没有设立简易庭,法官通常既审普通程序案件又审简易程序案件,甚至审判实践出现简易案件普通审,极大地浪费审判资源的现象。立法对贫困的小额债权人未专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造成大量的小额债权人无法方便地接近法庭,、快捷地寻求司法救济。3、司法服务手段的技术性。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正在研究和尝试现代科技在民事诉讼和其他程序中的运用,有的研究课题已在关注局域网、因特网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一些国家已经依靠电子资料管理案卷、管理案件以及进行案件的审理程序。德国开始探索电子案卷这一完全数字化的诉讼程序。我国各级法院根据自身的财政和技术条件,在适用电子化信息技术方面迈出了步子。总之,现代司法的上述种种特征,迫使我们考察司法服务方法的适用性,而不能停留于原有的司法服务水平,无视现代司法服务的新要求。在评价传统的服务方法的基础上,以务实、创新的思维,大胆、灵活地采用具有现代特色的司法服务方式。
(四)既要有亲民、便民的积极服务态度,又要有渐进慎行逐步推广的清醒认识。事物发展的辨证过程和矛盾运动法则,决定了亲民、便民的司法服务活动不可能一帆风顺,一蹴而就。目前各级法院纷纷采取各种措施,例如速裁庭和假日法庭,强化庭前程序,增强司法援助等等,反映了全国法院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亲民、便民”为司法主题的号召。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诉讼程序、制度以及其他与司法活动有关的形式方面的转变,最终要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即社会公众充分尊重与信任司法机关,乐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权益纷争,尚需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司法服务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司法服务观念的形成和深化,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直接决定司法服务能否产生理想的预期效果。而国家立法机关决定着司法服务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济状况、国民素质、法律文化等等因素对司法服务观念的形成有着深层次的影响作用。总之亲民、便民的司法服务格局的形成,不能单纯依靠法院系统内部的积极努力,还需营造必要的外部环境。当然,这并不是法院消极放弃司法服务的绝好借口。相反只有对我们周遭的环境和条件清楚的掌握,才能树立面对困难和阻力的信心和勇气。法院作为这次司法服务活动中的不可替代的主体任重而道远,是我国法治工程系统建设的工程师。
四、当前司法服务的迫切任务
(一)以高效的司法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司法方式构成了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具有普适性的方式。制度设计者在建构纠纷解决体系时,明确或潜意识地允许法院受理社会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而少有法院所不能涉足的领域。当人们接受法院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时,给法院带来的是信任的期盼和压力。严峻的现实在世界许多国家都普遍存在: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越来越新、越来越奇,社会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而高成本、低效率的司法影响到法院功能的发挥。审判,这一最基本的司法服务形式因低效引起了当事人怨声载道,讼累成为普遍的感觉。因此,当我们探讨现代司法服务时,首先就要思考如何提高司法的效率这一世纪性和世界性的课题。对于法律上的争议,作为司法机关不仅有裁判的权力,同时也有裁判并公正裁判的义务。司法的低成本和高效率是拉近民众与法院距离的最现实手段。我们应当以快审、快结、快执为着眼点,积极探索提高效率的新路子,这是司法服务的基本形式。我们可以尝试建立审判和执行的快速解决通道,优化立案、审判、执行的机制,以现代科学技术成果为支撑,运用现代办公软件,采取及时跟踪、临期预警、超期督办的方式,对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后,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尽可能缩知从立案至执行完毕的周期。同时,在诉讼前,采取诉讼风险告知、举证责任通知等措施,提醒当事人打官司所需的准备和应尽的义务,为避免诉讼中的无谓拖;立案时建立速裁制度,对案情简单、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朋确、当事人均到场的,即立即审即判,最大限度的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以公正的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现代法治与宪政国家,公民的权利是神圣的。人类发明法律并使用法律,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要求,满足自己的权利需要。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是为了将人们的权利固定。只有当一个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才意味着权利没有虚置。在我国的法制史中,程序公正始终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或手段。重实体轻程序是一贯的执法观念。显然,这种观念与现代司法的内涵格格不入。在现代司法中,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早已深入人心。倡导现代的司法服务也当然包含了对程序公正的企求。在推进现代司法服务时,应当把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作为其中的应有之义。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部份法官的程序意识并不牢固,轻程序的现象如程序违法、程序虚置;程序移位等偶有出现。因此,强调公正程序就应当以切实落实当事人突破口,在分析产生程序虚置的根源后,积极探寻出规制程序虚置的途径。一是建立严格程序评价制度,通过案件质量评查等方式,对凡发现案件有违反性程序规定的给予相应的惩戒;二是制定“不作为必说理”制度,规范选择性程序规定的执行。要求法官对于程序法中的选择性规定,如果不作为,即对于“可以”的规定而不采取行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制度的实行,使法官对程序权力的行使由任意转向合理。三是建立主动引导当事人行使诉权制度,帮助其提高诉讼能力。对于一些欠缺法律知识,毫无诉讼经验的当事人,法官应随时主动提示其在某一阶段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对诉权由无知到熟悉,由被动行使到主动行使,从而扣高诉讼质量,诉权也得到落实。
(三)以便民的思路展示法院的亲和力。法院是社会的特殊场所,是集中展示司法文明,体现法治精神的开放性空间。虽然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保持与外在权力和关系的距离,但决不意味着司法远离社会的需要,法官仅成为不晓人情事理的裁判机器。相反,司法更应当贴近社会的需要,亲近民众。在现代社会中,法院的职能除了通过刑事裁判制裁犯罪外,更主要的是通过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现代司法应当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我们开展现代司法服务,首先就要树立法院是服务机关,民众是司法消费者的理念。正是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我们应当采取一系列的亲民便民措施,宏扬司法文明,展示法院、法官的亲和力。如我院针对实际情况采取了以下措施:第一,立案方面,采取“弱势当事人立案特别便利措施”,对生活困难者、外来人员等相对弱势人员在立案时无法提供被告方的身份证明或工商登记材料的,我们不作强制性要求,应予以立案,从而解决民众告状难的老问题。第二、申诉制度方面,尝试构建“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申请,通过组织有关人员听证,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并启动申诉复查程序。第三,探索创立“调查凭证”制度,对当事人需要调取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经手管理的档案材料时,法院根据他们的申请,签发“调查凭证”,由其凭此证到相关的机关调取指定的证据。
(四)以个案的价值倡导社会的准则。法律的价值体现在法律的适用中,只有通过具体个案的判断,才能把法律的抽象精神转换为可以亲切体会的存在。如果没有司法实践,将复杂的法律法规应用于千变万化的案件,设计精美的条文将永远是纸上谈兵。人们的法定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张扬,社会的价值取向得不到有效的倡导,人们的行为堆则提不到有效的确立。因此,法律要保持其生命力,就必须适用和实用;司法要体现其功效,就必须兼顾个案的实用性和法律的价值宣示。现代司法服务所强调的不仅是为社会定纷止争,而且享有延伸性功能,即通过纠纷解决将特定的观念予以宣扬,并经过日常的反复性的司法活动加以强化,从而外化于社会大人众的内心之中,引导其行为遵循主流价值。面对日新月异的生活和纷沓而至的法无明文的案例,法官运用智慧进行创造性的审判,将显示出对推动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现代司法服务中,还应注重法官的具体审鉴和遵循的依据,增强人们对行为的可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