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代理词选
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代理词选
朱XX与洪XX、钱XX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
原审原告(被诉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诉人(原审原告)洪XX、钱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们与原审被告朱XX财产权属纠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在原审调查取证的基础上,针对原审第二被告朱XX的申诉理由,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和法理研究,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代理人认为,丹阳市人民法院(2003)丹民初字第2538号的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审第二被告朱XX利用谎言和伪证以及对法律的断章取义和一知半解所罗织起来的所谓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现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所认定和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原审第二被告朱XX所提供的企图推翻原判的所谓“新证据”系赤裸裸的伪证,不应采信。
财产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因是当事人自己所砌房屋,毫无疑问应属原始取得。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付出了义务,谁就应获得相应的权利,法律不承认不负义务的权利,也不承认没有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自己找关系以儿子的名义批下了地皮,自己出资购买了钢筋、水泥、黄沙、砖头及楼板等建筑材料,自己雇请了瓦工、木工等匠人投入施工,从打地基到房屋上梁,自己进行了全程管理,并由自己支付了匠人的全部工资,可见,原审原告对取得位于兴业路32-2号的房屋,尽了全部的义务。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城北一队队长王×英、副队长李×青、原城北村会计李×洪的调查笔录、补充说明及城北村委会的证明[见原审证据(3)、(16)、(5)、(4)、(15)]。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了原城北村和城北一队同意将村中的废水塘批给原审原告砌房,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因原审原告的身份限制问题才改用其儿子(原审第一被告)洪×忠的名义申报和审批领证的,以及原审原告全部出资建造和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至今的事实。原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出资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瓦工承包人马×杰、木工承包人徐×敬、购买钢材的经手人王×辉、购买水泥及楼板等水泥制品的经手人聂×林、购买砖瓦的经手人王×岫、购买黄沙石子及石灰的经手人殷×彪等人的亲笔证明[见原审证据(6)、(7)(11)、(9)、(8)、(10)],以及原审原告在建房中自己所记各项开支的原始账本一本[见原审证据(17)],以上证明已经当庭质证和核实,证实了砌房的所有材料款及匠人工资都是由原审原告支付的。以上证据,不但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而且与原始账本相印证,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了锁链。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证明自己出资建房的举证责任(第一层次)。至于原审原告的建房资金从何而来?来源合法还是非法?那是第二层次的举证问题,该第二层次的证据并非一定要举,假如没有,也不足以影响对原审原告出资建房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审原告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自己有砌房的独立经济能力及原审两被告无经济能力建房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由奚×良、洪×坤、洪×虎、洪×娣签名,并经云阳镇青阳村委会及青阳村第一村民小组核实后盖章的,洪XX在1987年将自己老家的房屋出卖给洪×虎和洪×娣二人,得房款18900元的证明一份[见原审证据(14)],证明洪XX1988被评定为首批中学高级教师,其1992时的月工资总额为980元的丹阳市高级中学证明一份,丹阳市光学元件厂出具的钱XX在1992年的月工资为400多元的证明一份。同时申请法院从丹棉集团调取了原审两被告在1991年、1992年时的月工资为200元左右的工资情况材料一份。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结婚刚刚一年、月平均工资仅有200元左右且生有一子需要抚育的原审两被告,根本无经济能力砌房造屋,真正有经济实力造房的只可能是原审两原告。这些第二层次的证据不仅印证了第一层次的证据,而且强有力地证明了本案原审原告独立出资建房的事实。以上两个层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肯定地说,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投资建房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然而,原审第二被告朱XX在诉讼中却谎言迷天,甚至不惜通过制造伪证或唆使他人制造伪证的手段来混淆视听,妨碍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原审第二被告朱XX口口声声说,自己在建房时也投资了一万元,是其养父母将乡下的房子卖掉后送给她的,是她在娘家打电话叫洪×忠来拿这一万元钱的。然而,当时双方的家中都没有电话,何来打电话叫洪×忠来拿一万元钱之说呢?其谎言被我方当场揭穿后,又改口搪塞说是“口误”,难道其捏造的“在娘家打电话叫洪宝忠来拿一万元钱”之事仅是一句“口误”就能“误”出的?!在原审判决后,原审第二被告朱XX为了将谎话说“圆”,以骗取不明真相之人的同情,又通过其养父母帮忙,唆使养母的堂兄弟朱×进及其养父的同事刘×喜谎称邻居作伪证,并且凭此伪证,“申诉”到检察院民行科和法院审监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受到原审第二被告朱XX提供的伪证的蒙蔽下才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接到再审通知后,我们调取了原审第二被告朱XX养母朱×田(娣)[其父朱二保是入赘女婿,故房产皆登记的其养母名下]在老家――丹阳市河阳镇井巷第八村民小组(后天干村)的原始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及位于同村的其表舅朱×进的原始房产登记档案,发现在1990年9月28日丹阳市农村居民房屋首次普查登记发证时,其养母名下只有祖传下来的建筑于解放前的两处砖木结构的老房子,总建筑面积合计也只有68.9(45.9+23)平方米,根本不可能在91年10月份还有三间平台出卖给他人。在原审第二被告朱XX表舅朱×进的原始房产登记档案中,其在1990年9月28日的首次领证时就有三间楼房存在,因此,其也不可能在91年10月份才买他人的三间平台,要么在1990年普查登记前就已买入,要么就根本没有买,否则在已建立的房产登记档案中肯定有产权转移及权属变更记载。可见,朱×进说的在91年10份买朱×田(娣)三间平台,在1992年5月又付一万元等话与原始档案自相矛盾,内容肯定有假。至于原审第二被告朱XX提供的“重要目击证人”刘×喜于2004年7月26日出具的所谓“证明”,是彻头彻尾的伪证。刘×喜与朱×保并非邻居,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他并不认识原审第二被告朱XX的丈夫洪×忠,所谓的他见到朱XX将一万元钱给洪宝忠拿回去砌房一事,根本就不存在,是朱XX凭空捏造出来的,当时是朱XX写好后叫他抄一遍,并拿了一条烟给他,他碍情面才謄写的。现刘×喜已实话实说,出具了“情况说明”推翻了前面出具的假证。此外,原审第二被告朱XX还口口声声说,自己将收入全部交给了原审原告,自己现已身无分文,更无钱提起上诉,然而,法院在原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出了她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就有5万左右,何来身无分文之说?何来无钱上诉之说?可见,原审第二被告朱XX时时处处都在说谎,且是在向法庭撒了个迷天大谎!
二、原审判决分析说理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财产权属认定准确,分割比例合情合法,原审第二被告朱XX对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理解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举了两个层次的证据来说明和印证由自己出资建房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审被告方除了房产登记资料外,别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出资建房的事实,证据优势明显在原告方。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财产权属纠纷中,并不能仅凭表面上的行政登记资料来确定财产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归属。登记机关对房地产登记颁证行为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根据相对人之间与登记房产之间权属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可或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与登记房产之间的权属关系最终取决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谁尽了义务谁就能获得相应的权利,在房屋确权民事诉讼中,房产证只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并不影响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调查而对房屋的权属作出判定。原审判决从对原告证据从严掌握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方的第二层次证据中尚难说明的10000元建房款和4000元装修资金来源,根据双方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分析推论,在91年5月至92年5月期间,两被告的工资总收入不足家庭总收入的四分之一,两原告的工资总收入超过了家庭总收入的四分之三,再加上已查明的两原告17000元的独立投资,两原告在建房中的投资额已超九成。原审判十分之二给两被告,实际上两被告已经多拿了份额。
原审第二被告朱XX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89、90条时断章取义,在“没有约定的按等分原则处理”的后面,故意漏掉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独立出资建房,对共有财产的贡献之大,超过了九成,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中,还符合照顾条件。原审判决两原告占十分之八产权,两被告占十分之二的份额,其实已经照顾了原审被告。因此,原审判决不存在财产份额确定不当的问题。
三、原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是正义之诉,相反,原审第二被告朱XX编造谎言和伪证企图贪占他人财产的申诉才是恶意诉讼。
由于原审第二被告朱XX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位于兴业路32-2号的房产是她与洪×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没有份,并在其与洪×忠的离婚诉讼中,排斥作为主要共有产权人的原审原告的合法产权,要求由其夫妻俩分割。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为维权,依法提起确权之诉,何来“恶意诉讼”之说?原审第二被告朱XX连恶意诉讼的概念都没有搞懂,就乱扣帽子,岂不让人耻笑!相反,原审第二被告朱XX通过编造谎言、唆使他人作伪证等手段欺骗检、法两级机关,启动了本次再审程序,又岂不是恶意诉讼?
……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第二被告朱XX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与情理法理相悖,且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韦正夫
20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