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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律师韦正夫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选
发布日期:2010-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丹阳律师韦正夫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选
方××等诉江苏××装饰耐火板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 告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方××等九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江苏××装饰耐火板材料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调阅了案卷,走访了知情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长期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履行自己该承担的社会保险责任,且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情节较为严重。现本代理人针对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简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被告在自己存在严重违法侵权的背景下,不思己过,反诬他人,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既违反法律和情理,又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或依法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首先,被告存在严重违法、侵权的事实。被告为榨取劳动力的剩余价值,令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且全年几乎不让原告休息一天,让原告一年内出勤365天,(折合标准工日达796天左右),要为被告一年干了两年的活。被告是在变相强迫原告过度劳动,对原告身体进行摧残,违反了《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休息权和休假权。由于原告全体职工的努力,全年为被告创造了800多万元利润。被告不但不发一分奖金,反而克扣原告全年加班加点工资达78240.16元,且不允许原告申辩和索要,此行为又违反了《劳动法》第44条、第51条、第91条之规定。此外,原告从事的是“司炉工”这一特殊工种。《劳动法》第55条、第68条明确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训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然而,被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润,降低成本开支,长期不对原告进行培训,其中大多数人都被被告强令在危险岗位上长期无证操作,长期超负荷劳作,原告的生命和健康在被告眼里已被视如草芥。其老板之黑心由此可见一斑。
其次,被告存在严重违章、违约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经过培训,在操作上掌握不准也在所难免。2000年下半年,雨天多,煤常常是湿淋淋的,清灰剂也受潮结块,热效率明显降低。但公司的生产任务却有增无减,几乎超过99年的一倍,锅炉的汽压又一定要达到九公斤才能开汽供生产车间使用。若在操作过程中,汽压一但降下来,导致汽供应不上,生产操作被迫中断,那么,一车板的损失就在一万元以上。在此情况下,生产车间的负责人卞××(被告的副总经理)多次指令锅炉房的司炉工,“舍小财求大利”,在湿煤中多加些清灰剂助燃,以保证火力,保证汽压,保证烟道畅通。被告也以实际行动及时足量地向锅炉房供应了清灰剂,以配合原告和一车间烧炉和生产的需要。当时原告根本不知道有什么每万张0.141吨的定额,再说执行卞总的指令是原告的职责,原告不敢不听。还有,由于原告没有经过培训,操作上也很难把握。整整一年公司都没有说原告做错了什么,没有提醒过或要求过原告什么。现突然说原告长期无证上岗,长期超标耗用清灰剂,这不是明摆着找借口在“整”原告吗?如果真有责任,那么也应该是生产车间和锅炉房的负责人卞××,而不是原告,原告仅仅是执行者而已。为了息事宁人,为了保住饭碗,原告违心同意承担25%的补偿责任。然而,被告却出尔反尔,仗势欺人,进而单方面作出了中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通知。此决定和通知适用的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书约定条款以及法律的规定都有不当。公司的《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损坏、原材料损失赔偿制度》第一条规定:“对违章操作的,造成设备损坏,原材料损失者,要赔偿总损失的50%,损失严重者(损失达万元以上)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对操作失误的造成设备损坏,原材料损失者,要赔偿总损失的20%”。首先,原告不存在违章操作(最多只应认定操作失误,被告也只要求原告承担25%的责任),其次,人均损失也达不到万元以上(按被告的数字认定,人均也还不到七千元),达不到被告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1C项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中明文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经教育后仍然不改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原告并没有达到规章制度中明文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的条件,且也没有“经教育后仍然不改”,原告已“承认”有失误,并按被告的意思签字“同意”承担25%的责任,被告自己承担75%的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尔反尔,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当属违约之举。被告对原告适用《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款,也是错误的,相对于被告长期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劣情节,原告的“失误”根本谈不上“严重”之说。其实,原告天天早出晚归,循规蹈矩,也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情形。相反,原告是长年累月在危险而关键岗位上超负荷工作,恪尽职守,忠实地执行指令,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倒底是“功臣”还是“罪人”?我想大家心里已早有公断。
目前,原告已无意再回被告单位上班,由于被告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违法情形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权自己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二、            裁决书对原告2000年度日工资(标准工时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和认定数字错误。补发、补偿、赔偿的年限应为三年半。
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写的月基本工资虽然只有300400元,但全公司无一人按此标准执行过。在实际操作中,这条约定已经变更。生产车间(即一车间)是按每月的效益来折算月工资的,一名职工一天工作八小时为一个工,原告司炉工是特殊工种,被告是按原告实际出勤日每天1.35工的标准给原告计算日工资和月工资的。这是公认的事实。因此,要认定原告在2000年度的日工资(标准工时日平均工资),最客观公正的计算方法是:全年的实发工资除以全年的实际出勤天数得出出勤日的每天实际收入再除以系数1.35得出标准工时日平均工资(即每日八小时工时制的日平均工资)。以原告方××为例,全年实发工资为10967元,全年实际出勤天数为365天,那么,方××的标准工时日平均工资为:(10967 ÷ 365)÷1.35=22.26元。而仲裁书却机械地认定,方××的日工资,上半年为300÷20.92=14.34元,下半年调整为340÷20.92=16.25元。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仲裁书无视了上述被告公司按生产效益对职工计发工资的客观事实;其次,退一步说,就算原告承认合同书上的约定,那么除300元月基本工资外,还有“岗位补贴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又是怎么算的?要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岗位补贴也是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啊!再次,300元、340元都是丹阳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难道这就是丹阳市的国有企业同行业的工资水平?根据《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决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平均工资水平120%的原则确定,并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适时增加职工工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依此规定,方××的月工资最低也得是300 ×120%=360(上半年)、340×120%=408(下半年)。由此可见,仲裁书上对原告标准工时日平均工资的计算和认定,从事实上到法律和政策上都是存在问题的,必须予以纠正。至于年将实际出勤天数依法折算成年每天正常工作八小时的正常工作日数,原告尊重仲裁会确定的数字。其余的数字必须相应纠正(详见表一)。
此外,由于的克扣工资的行为是连续不断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应要求被告赔偿三年半的克扣工资以及补偿金和赔偿金。现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等自九七年八月以来的考勤和工资发放表,应依法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根据2000年的克扣、补偿、赔偿标准乘以3.5倍。
三、            为劳动者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应责令其为原告依法补办。
《劳动法》:第717273条规定“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为中方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外资企业法〉〉第12条 规定“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国务院在19991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中明确把“外商投资企业”纳入了三项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我国至今没有一条法律法规或政策将座落在小城镇的外商投资企业排除在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之外。可以说,被告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绝对错误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根据〈劳动法〉第100条之规定,应责令其为原告依法补办有关保险手续,并限期交纳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以来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非法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提供起码的社会保障。请求法院判令其依法承担补发、补办、补偿、赔偿等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代理人: 韦正夫
200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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