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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虚开增值发票案辩护词选
发布日期:2010-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虚开增值发票案辩护词选〗
 
吕××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吕××之妻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夫吕××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调阅了案卷,并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指控,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足,罪名是成立的。现本辩护人主要就公诉机关对.涉嫌虚开税额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吕××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方面发表如下从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关于数额认定:公诉机关将4张废票当作犯罪依据,累计税额,缺少法律依据。应将其去掉
     第三被告吕××涉嫌的六张发票,其中05687318056873190568732005687314这四张是废票,税率算成了20.48%,不可能获得抵扣,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对吕××参与虚开税额63732.37元,价税386527元的认定不当,只应当认定参与虚开税额11631.52元,价税合计80052.24元。
 
二、        关于地位作用:被告人吕××在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引见”等辅助作用,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
    在逃者柯某某应是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真正主犯。提议要第一被告人葛俊良帮助其给别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是他,发票的提供者是他,从中捞取好处的是他,最后侥幸脱逃也是他。其次,是“替罪羊”葛某某,为了讨好柯某某,接受了柯非法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其鞍前马后效力,甘愿给柯当“枪”使。再次,是第二被告人仓某某,在葛出差后接葛的班,积极实施虚开犯罪,并利诱第三被告人吕××,为其介绍了四个“客户”,虚开出六张(其中4张废票)增值税发票。在吕××涉及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中,如果第一二被告人不指使、不提供、不开具,或者那四个“客户”不要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吕××的“介绍”行为就不会触犯刑律。吕的“引见”能否成功,决定权不在自己,而在发票的提供者和索要者。吕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也必须以第一、二被告人的行为首先构成犯罪为前提,这也是吕的“介绍”行为与那些专靠“介绍”为业,介绍多人,到多个不同的单位多次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专业中介组织”所起的作用有着质的区别的地方。纵观全案,吕××在其中仅起“介绍”“引见”等辅助作用。自己既不是增值税发票的提供者,也不是发票接受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不起关键和主要的作用,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
 
三、 关于情节后果:第三被告人吕××所介绍虚开的6张发票,其中有4张是废票,有效发票的税款数额较小,且还有一部分没被抵扣,几乎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实际后果。
吕××四次介绍他人虚开的6张发票,其中05687318号、05687319号、05687320号、05687314号票,票面上虽然填的税率是17%但实际上都是以20.48%的税率开票计算税额的,根据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这四份发票全是废票,废票上的数字皆为无效数字,不能作为计算和参照的法定依据,所开的税额也不可能获得抵扣。因此,《起诉书》认定吕××参与介绍虚开税款的数额为63732. 37元是不准确的,依法实际只应认定介绍虚开税额11631. 52元。其中,仅有丹阳市新民眼镜有限公司的7287.08元税款被抵扣,且该笔已被抵扣的7287.08税款,目前也已被丹阳市税务稽查局依法追回,并被处以了三倍的罚款。可以说,吕××参与介绍虚开的6张发票,基本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被骗的实际损失。
 
四、        关于认罪态度:吕××到案后,认罪态度很好,交代及时彻底,且已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2000年3月15吕××被传唤到丹阳税务公安办公室后,即全面彻底地交代了其四次介绍他人虚开6张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和详细经过。发票提供者是谁,要发票的是哪些人,他们的单位住址联系电话是什么,发票是开往哪些单位的,票面额是多少,开票人是按多大的比例收取好处费的,自己得了多少好处等,全部交代得干干净净。并当场交出了身上的28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以退赔自己非法所得的3600元好处。
税务公安根据吕××交代的线索,在第二天即传唤了四个发票索要者,并扣押尚未抵扣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使国家避免了税款损失。试想:如果吕××不及时彻底地交代他所介绍的四个要票人的身份、住址等详细情报,税务公安就不可能第二天便顺利抓住四个要票人,就不可能及时扣押住虚开的6份发票,也不可能使本案破得这么顺利这么快!因此,吕××良好的认罪态度和及时彻底的交代,确实为本案的侦破起了一定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五、        关于刑罚适用:第三被告人吕××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款被骗的后果,与本案涉及的周瑞龙、王敖荣、蒋新民等人的情节相差无几,但其他有多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合议庭在对吕××量刑与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这一“梯度”和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1万元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在本案中,吕××涉及的介绍虚开发票案,经查实,介绍虚开的有效税额仅为11631. 52元,只有7287.08元税款被骗。然而,周某某参与的有9917.24元税款被骗,王某某参与的有9299.14元税款被骗,蒋某某参与的有7287.08元税款被骗。严格地说,他们都构成了犯罪,且有的犯罪后果比吕××严重。然而,除吕××外,他们都被侦查和公诉机关“高抬贵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既然公、检两机关对其他已构成犯罪的人能从宽处理,免于起诉,那么,对认罪态度好,又身患心脏病的第三被告人吕××是否也应当体现一下公平、考虑一下从轻从宽处理呢?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吕××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六、        关于其它情况:被告人吕××曾于1992年遇车祸脑部受伤,留有后遗症,现患有心脏病,去年曾在无锡、丹阳两次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服药。另外,其本人年龄较大,务农的妻子身体又不好,据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和村委会反映,该家庭经济困难,目前仍负有近10元的债务。请合议庭在处罚时予以从轻。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被告人吕××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共同犯罪中,地位底,作用小,后果轻,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再加上家庭经济较困难,本人又有心脏病,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判处!
  
                                   第三被告之辩护律师:韦正夫
                                           2000年6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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