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邓某在吉安市经营某服装商铺,与被告孙某经营的商铺仅一墙之隔。双方的房东分别为蒋某与李某。2009年6月12日早晨7时,被告孙某经营的商铺门面发 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邓某商铺,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造成火灾蔓延及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商铺未配置消防器材、使用大量的可燃材 料装修,两铺之间用于隔断的实体墙未到顶。火灾发生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经营户孙某及其房东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货物、装修、经营等各项损 失共计23.6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其所有和使用的财产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对本案火 灾的发生,虽鉴定部门未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被告的店面是确定的,据消防部门的鉴定,火势的蔓延与两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缺乏防范意识 有一定的关系。对原告损失经法庭核查后确定为70822元,判令被告孙某承担67%责任,被告李某33%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中级法院。
二 审法院审理认为,虽消防部门未能查明火灾原因,但原告邓某遭受的损失系因火势蔓延造成。而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情形。因此,孙某负有主要 责任,判定其负70%责任。而两商铺间的隔墙未到顶,也是火灾蔓延的原因之一,因该隔墙系公共墙,为两商铺的所有人共有,故两商铺的所有人亦负次要责任, 因原告已放弃向自己房东索赔的权利,故判决孙某经营商铺的所有人被告李某应负15%责任,原告自担15%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