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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间的噪音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苏某与任某系上下层邻居关系(苏某居住在任某家楼下)。2002年9月25日,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任某家自2001年10月1日开始使用气血循环机,噪音震动较大,最初其感觉是恶心、心慌、想吐,后来发展到只要任某家使用其就浑身发抖,尤其手抖得特别厉害,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任某赔偿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万元费用。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关监测报告等证据可证实任某家使用气血循环机已给苏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苏某的损害结果,任某应给予适当的补偿。遂判决任某给付苏某2000元精神损失费。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任某家所使用的气血循环机使苏某产生烦躁,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后果,即是否构成了对苏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观点二: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和睦相处。而被告在长期使用气血循环机时,并未考虑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致使双方间产生矛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见,法律赋予了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宁权。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其他人格利益”就可以涵括居民对生活的精神安宁权,因此苏某有权起诉任某,并要求停止侵害。但是否能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存在严重后果,是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

    本案从表面来看,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对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的赔偿,而金钱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救济方式之一,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侵害人。另外,从《解释》第五条规定来看,法院不予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遭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损害,实际上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者。但是,对《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如何认定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实践中只能由法院依据各种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最后,精神损害作为对人生理和心理的损害,也有一个判断标准,即人受到侵害的忍受程度。本案原告由于患有心脏病,其对外界噪音的忍受程度低于常人,并且在受到外界不良原因的干扰下有加重病情的可能,因此法院据此判定被告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是合理的。

张建强 王亦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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