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棠生、郭洪本、陈德安、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棠生,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新圩永安路9工区A座金伟楼301房。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本,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云郭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安,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建设一街2号303房。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江,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天养,该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蔡明礼,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西社村芝兰里4号。
原审第三人劳允文,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塘中居委。
原审第三人陈国让,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奇石村六巷5号。
上诉人叶棠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8日,被告叶棠生与两原告郭洪本、陈德安签定了《石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两原告投资30万元参与经营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第一期在1月底前投入10万元,第二期在3月18日前投入20万元;如两原告第二期资金不能及时到位,被告只承认向两原告借款,如半年后归还可按投入资金的50%付利息给两原告,即本息合计15万元;被告担保两原告占有石场股份的15%,并在资金投入后以原告陈德安的名义成为名正言顺的股东,并派出一人参与管理石场,否则被告承担罚金两倍给两原告(以投入资金计算)等等。之后,两原告分别于当日将10万元、于同年3月23日将20万元,合共30万元交给被告收取,被告出具了收据。1997年2月,被告叶棠生与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三人签定《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一份,内容: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是合股投资开采,经合股人员确定此石场分为两大股东,第一股东为陈国让、叶棠生,第二股东为蔡明礼、劳允文;经股东商议石场总投资为160万元,两股分摊每股为80万元,资金由各股东自筹,如有借贷由各股东负责;等等。石场经营至1998年结业。2001年 5月8日,石场第一股东叶棠生与第二股东蔡明礼、劳允文签定《关于广西龙头山石场石料单、工人工资、运费、材料款的处理》一份,对石料应收未收的石料单、工人工资、运费及料款等进行了处理。另查,第三人蔡明礼有参与石场的管理,第三人劳允文没有参与石场的管理,第三人蔡明礼、劳允文均不知道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入伙的决定。1995年12月15日,叶棠生与广东省郁南县桂圩镇经济发展公司签定《关于承包桂圩镇鸡心山石场的协议》承包经营了郁南县桂圩镇鸡心山石场。1997年1月17日,叶棠生与广西南宁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郁南县鸡心山石场负责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开采,有效期至1998年10月底止。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实际是一个由被告叶棠生与第三人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合伙经营的合伙体,这从1997年2月被告叶棠生与蔡明礼、劳允文、陈国让三人签定的《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可得到证实,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合伙人有第一股东陈国让和叶棠生,第二股东蔡明礼和劳允文。虽然《石场合作协议书》签定在前,《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签定在后,但从后者约定的内容“合股人员确定此石场分为两大股东;每股为80万元,资金由各股东自筹,如有借贷由各股东负责”可见,被告叶棠生与两原告签订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筹备作为股东的出资资金,同意两原告入伙只是手段而已,从后来被告没有将此约定告知第三人亦印证这一点。因此,被告叶棠生关于1997年1月28日其与两原告签订《石场合作协议书》时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由其个人经营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石场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被告叶棠生与原告郭洪本、陈德安于1997年1月28日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被告叶棠生同意两原告郭洪本、陈德安加入合伙体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入伙协议。而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其他合伙人并没有在此协议上签名确认,而且事后蔡明礼和劳允文并不知道两原告入伙事宜,由此可见两原告加入合伙体并未经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法院确认《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叶棠生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两原告。对此,被告叶棠生具有过错,应赔偿两原告郭洪本、陈德安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两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无理,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陈国让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判决:1.确认被告叶棠生与郭洪本、陈德安于1997年1月 28日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叶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1997年1月28日起、20万元自于199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予原告郭洪本、陈德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12280元,由原告负担4094元,被告负担8186元。
上诉人叶棠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伙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八条关于合伙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号是(2002)南民一初字2287-2号,因被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是(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8号。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合同协议书》及《关于承包桂圩镇鸡心山石场的协议》各一份,以证明龙头山石场是由上诉人独立经营,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材料证明了以下事实:在1995年12月15日,上诉人与广东省郁南县桂圩镇 经济发展鸡心山石场的协议,后上诉人在1997年1月 17日以鸡心山石场的名义与广西南宁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总指挥签订协议,由其负责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开采。由此可见,广西小阳龙头山石场只是由上诉人一人经营,既然如此,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石场合作协议书》之前,小平阳龙头山石场的经营权只属于上诉人一人,且龙头山石场并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诉人不必经其他人同意邀请被上诉人共同开采经营小平阳龙头山石场,有权与上诉人签订《石场合作协议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石场合作协议书》后,就已经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从签订合作协议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不需要再办理任何手续,被上诉人就已经成为小平阳龙头山石场名正言顺的合伙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合伙企业法的以上规定,是有效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只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拓经营的石场。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广西小平阳龙头山石场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开拓经营的石场,也就是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是合法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石场的过程中,尽管上诉人再邀请其他合伙人参与石场的经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其增加合伙人的行为并不影响上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更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两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二审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此合同的效力已经(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此《石场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石场合作协议书》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投资款30万元,上诉人就应按协议约定使两被上诉人占有15%的股份,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告知第三人存在《石场合作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广西南柳高速公路龙头山石场合股投资开采及管理协议书》,并明确了其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且龙头山石场(以下简称石场)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也受这个协议书的约束,直至合作结束,其与第三人又就石场的剩余事项进行了处理,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石场的开采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石场的经营权只属于其一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石场合作协议书》,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对石场进行过实际经营或者管理,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实际完成了开采石场的合作,使得两被上诉人的合同根本目的没有实现,故上诉人应对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石场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对违约进行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返还给两被上诉人基于《石场合作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并赔偿两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 撤销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5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叶棠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文辉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