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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锦浩与何如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8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锦浩,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佳,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顺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锦浩,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佳,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如顺,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和仙,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宇佳,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江锦浩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1年期间,何如顺及何仕沛(父子关系)向沙?经联社、陈伟聪、陈建勋、张灿华、游奇珍受让丹灶大金工业区桂丹公路南侧的土地共10.04亩。该土地上建有维修车间厂房1500平方米、三层办公楼1200平方米。2002年6月3日,何如顺将其原来经营的恒兴配件部的机械设备及配件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锦浩。江锦浩利用上述机械设备及场地开展工程机械维修业务。2004年4月1日,江锦浩与何如顺签订《租地合同》,并报南海工商局备案。合同约定江锦浩向何如顺租赁位于沙?管理区大金工业区的土地150平方米,每年租金1440元。2004年3月11日,江锦浩、周和仙支付了60万元予何如顺;2004年5月31日,江锦浩支付了40万元给何如顺;其后,江锦浩再支付20万元予何如顺。2004年12月23日,江锦浩登记成立江浩维修店。2005年12月3日,江锦浩与白锦辉签订《股权退出》,约定江锦浩以165万元的价格将原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恒兴利工程机械配件部、江浩维修店、广州恒兴工程机械配件部50%的股份转让给白锦辉。同日,白锦辉与何如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何如顺将丹灶大金工业区的厂房、土地、办公楼出租给白锦辉开办工程机械维修店,该厂房面积10.04亩,维修车间约1500平方米,三层办公楼1200平方米,租赁时间从2005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共十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因何如顺对2004年4月1日的《租地合同》打印件和手写件是否其亲笔签名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6)文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检材1、2两份《租地合同》上的“何如顺”签名笔迹均是由何如顺书写。何如顺预交了文检鉴定费5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两原告于2004年3月11日支付何如顺6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何如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不再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江锦浩、周和仙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取款及存款凭证,并不能反映该款是什么性质,作什么用途。而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据》、《租地合同》、《股权退出》、《厂房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反映,江锦浩从2002年6月3日起租用了何如顺的厂房和场地,并分批向何如顺支付了厂房和场地租金120万元。对此,江锦浩、周和仙虽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60万元是投资款,另外60万元是借款,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明确的证据佐证合伙投资及存在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江锦浩、周和仙对其支付何如顺的120万元,仅以双方相熟而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和开具借据即认为该款是投资款和借款,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而且,江锦浩、周和仙在60万元投资款尚未落实场地等具体合作事宜的情况下,又先后借支60万元予何如顺,此举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江锦浩、周和仙认为租用的土地是15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1440元,但又未能举出何如顺收取其年租金1440元的证据,报南海工商局登记的《租地合同》与本案实际用地面积又不相符,且江锦浩利用35万元的机械设备在150平方米的场地开展机械维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江锦浩、周和仙关于2004年3月11日支付给何如顺的60万元是投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何如顺对2004年4月1日《租地合同》上“何如顺”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经鉴定,该签名确实是何如顺的亲笔签名,故鉴定费5500元应由何如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用5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江锦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白锦辉之未经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不但没有传唤白锦辉到庭接受质证,反而代替何如顺向其调查。原审法院的做法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失其裁判者的公允立场。二、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违反证据规则。原审仅凭几份串通一气的证言,加上两个凭空臆测的“不合常理”,就认定讼争款项是厂房租金错误。1、原审认定事实多处自相矛盾。一方面对江锦浩、周和仙举证的证据1-13、16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对何如顺举证的证据1-3、5-7予以确认,但上述两方证据的证明内容却是完全相反;前面说对何如顺举证的证据4、8不予采用,后面却说报南海工商局登记的《租地合同》与本案实际用地面积不相符,既然不予采用又如何认定与本案实际用地面积不相符。2、原审对证据的审核违反证据规则。我国证据规则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鉴定结论或者经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而本案中,同样是沙窖村委会的《证明》,原审对于从工商局调取的形成于争议发生前的证明置之不理,却只采信何如顺为应诉而制造的虚假证明;同样是《租地合同》,原审却否决经司法鉴定确认了真实签名的合同。3、原审认定事实不合逻辑。原审判决(第11页第3行):“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明确的证据佐证合伙投资和存在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江锦浩认为,这一认定是违反逻辑的,“合伙投资”、“借款”与“租金”之间不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联系,否定前者并不能当然地肯定后者。讼争款项即使不能被认定为“合伙投资”、“借款”,也不应据此推定为“租金”。三、原审存在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错误。1、35万元并非单纯是江浩维修店的转让价,还包括位于狮山恒兴工程机械配件部,原审认定“原告利用35万元的机械设备在150平方米的场地开展机械维修也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2、江锦浩租用的场地面积远远不到10亩,何如顺关于每年60万元租金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钢结构厂房是2004年年底兴建的,而且是江锦浩出资兴建的,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2004年年底前,江锦浩租用的面积仅几百平方米,其中还包含何如顺占用的6米宽的100多平方米路面面积。一旁的三层楼房第一层是几间模具店铺,二楼闲置,三楼为何如顺一家居住,江锦浩根本没有租用该楼。而该区域的土地租金目前约为每平方米2?3元,2002年时更低,即使是10亩地全部租用也不可能达到每年60万元。以当时的土地价格,用60万元买10亩地也是绰绰有余。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如顺承担。
  上诉人江锦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照片十四张,证明江浩维修店旧厂与新厂的周边概况,以及江锦浩租用的厂房不可能占用何如顺拥有的全部10.04亩土地。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2007年的照片不能证明以前的情况。此外,关于租赁厂房的情况何如顺在一审期间也提供了相关的照片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向原江浩维修店员工谢永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维修店的实际用地约二、三百平方米,旁边的三层楼的第一层是几间模具店铺,二楼空置,三楼是何如顺一家居住。还证明维修店的老板除了江锦浩之外,还有陈锐登、白锦辉,而何如顺一审提供的证人陈炽登是陈锐登的哥哥,符耀凌是陈锐登的表亲。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恒兴维修店员工投保单》一份,内容可说明维修店员工的工伤保险是以“佛山市南海区恒兴利工程机械配件部”的名义购买的,该配件部与维修店存在关联关系,谢永红等人为江浩维修店员工。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4、陈锐登在恒兴公司的名片一张。该名片是陈锐登的名片,上面“南海配件部”、“维修厂”的地址与江浩维修店、恒兴配件部的地址是相符的,证明陈锐登实际参与恒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江浩维修店的合伙人。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单凭一张名片也无法证明什么内容。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5、文祥兴氧气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江锦浩实际占江浩维修店一半股份的事实,且该事实在平时的经营活动中已有体现,并为一些客户知悉。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不了陈锐登合伙的事实。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新厂支出清单》一份,证明该清单系由白锦辉书写的新厂房兴建费用,可证明新厂方修建的实际时间为2004年10月左右,并且兴建的费用由江锦浩承担。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新厂支出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反映是谁的所为,内容上也不明白是什么事项。关联性上面跟双方诉争的焦点没有什么关联性。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7、《江浩机械修理店未收款移交单》一张,证明江锦浩与白锦辉等人共同经营机械维修店的事实。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江锦浩要证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8、何如顺2004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江锦浩租地按金5万元,证明江锦浩是在2004年7月向何如顺租赁了新厂房所在的土地,然后自己出资修建钢结构厂房。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5万元是一个月的租金,正好证明了每年租金60万元的事实。而且何如顺每次收到租金都会出具收条给江锦浩。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江锦浩在二审期间另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海星、覃运龙出庭作证。朱海星、覃运龙陈述自己曾在江浩维修店工作,该店老板系江锦浩和陈锐登,厂房面积约四亩左右,江浩维修店并无租用旁边的三层办公楼。被上诉人何如顺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身份情况不能确定,从江锦浩提供的员工保险单上看,两个证人都不在保险单内。此外,两证人也确认江锦浩确实是租赁了何如顺的厂房开厂,但何如顺对于对两证人陈述的租赁范围,新厂、旧厂等使用方面,认为不是事实。原审被告周和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审查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何如顺答辩认为:一、原审依职权对白锦辉调查是合法、公平、公正。因江锦浩提供其主张合伙投资证据不足,原审为了查明事实,依职权向白锦辉调查租赁场地的面积、租金,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也是查明事实所必要的,如果不查明必然有损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江锦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多处互相矛盾,不合逻辑完全是其对证据概念的认识错误。原审对证据使用和审核没有矛盾,也没有违反证据规则。
  被上诉人何如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原告周和仙陈述认为:同意上诉人江锦浩的意见。
  原审原告周和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锦浩、周和仙在其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初,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原、被

告共同投资120万元另行经营工程机械配件???200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将投资款60万元划给被告”,在一审庭审期间亦陈述除上述投资款外,另有支付给何如顺的60万元系借款。但二审期间,江锦浩又明确主张上述所有款项均系投资款。
  本院认为:2004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31日,江锦浩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数额为60万元、40万元的两笔款项给何如顺,其后又向何如顺支付了现金20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现江锦浩主张2004年3月11日支付的60万元系其与何如顺准备成立合伙而出具的投资款,因合伙不成故起诉要求何如顺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对于江锦浩所主张的双方合伙一事,江锦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既无合伙协议,也没有关于落实场地及筹办合伙事项的其他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江锦浩在起诉状和一审期间均陈述2004年3月11日后支付的60万系借款,但在二审期间又陈述该60万同2004年3月11日支付的60万均是投资款,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审不支持江锦浩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江锦浩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其目的均系证明前述款项不是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前述款项不是租金,也不能必然认定为投资款,因此,前述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江锦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琴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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