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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乾治与谢桂风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9月25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2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乾治,×年×月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退休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风,×年×月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乾治,×年×月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退休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风,×年×月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乾治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谭乾治与被告谢桂风口头协议合伙到北京做脐橙生意。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现有的实物纸箱及标签出资,被告以脐橙出资,先各自垫付实际费用,待事后清算共同分担盈亏。之后,原、被告按约定将脐橙运到北京销售。脐橙销售完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伙账目有异议,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8.6元,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03.6元(其中车费610元,伙食费786元,标签款489元,垫付运费50元,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且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依口头约定提供的纸箱、标签及垫付的车费等属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额,不能视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损失没有确定、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回在合伙中投入的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合伙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为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谭乾治承担。
  
  谭乾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义上是合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一人经营。被上诉人私自出售脐橙,独占脐橙款,并伪造支出,导致无法结算,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3.6元。
  
  被上诉人谢桂风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乾治在北京联系脐橙买主期间,经手销售了20箱脐橙。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乾治与被上诉人谢桂风依据口头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并在北京共同负责脐橙销售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伙经营脐橙销售业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谭乾治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谢桂风名义上是合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谢桂风一人经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诉争脐橙销售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及收入进行结算,且上诉人谭乾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桂风在办理合伙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谭乾治要求被上人谢桂风赔偿损失10503.6元缺乏法律依据。但上诉人谭乾治可根据其与被上诉人谢桂风的口头协议,与被上诉人谢桂风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进行结算,并依结算情况对自己的出资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谭乾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乾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张慧珍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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