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提存
一、提存概念
提存是合同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并以此消灭合同的制度。
1、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 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对提存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全,包括了提存 的含义、效力、费用和风险的承担;
2、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系统规定的提存公证的事由、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制度,并将提存区分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前者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
A、《合同法》第101—104条分别规定了提存事由和条件、提存程序、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以及提存物的处理,从而将提存制度上升到民事基本法。此类提存也称为一般提存制度;
B、后者则是在《担保法》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它不需要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要件。这种提存也称为特殊的提存制度。
提存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债权人),还涉及到提存客体。提存人是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向提存机关提存合同 标的物(包括其替代物)的人;提存机关是办理提存业务的中介机构,如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关,办理价款提存的银行;提存受领人为是提存人的债权人。提存客 体则是合同的标的物,如,《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规定了下列几种标的物:货币;有价证券、标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 适宜于提存的标的物。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提存可以消灭他们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消灭必须依赖提存机关作为中介,即向中介机关提存债的标的物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提存的原因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在民法理论上通常有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和迟延受领情况,前者是指债权人能够并且有义务受领给付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领;后者是指债人无正当理由迟延而款在清偿期内受领。两种情形的前提都是债务人在清偿期内及时提出了给付,而都属于在清偿期内拒绝或者没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地址不清、无法找到,或者失踪且无代管人,都属于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故合同法允许债务人提存,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能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履行受领人,或者即使履行也达不到合同目的,为使债务人从这一困境中解脱出来,合同法允许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了履行困难需要提存的情况的,适用法律的规定。
三、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 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下落不明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 院或者促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提交提书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与合同标的相符时,应当准予提存提 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 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的拍卖或变 卖,提存其价款。
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提存部门应在适当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书提存受领人。提存受令人不表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提存部门应当适时公告。
四、提存的效力
由于提存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分别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2、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而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3、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存入提存账户;
4、标的物提存使债权得到清偿,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归债权人负担,但因提存部门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
(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提存机关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毁损、变质或灭失;对于不宜保存的标的物,提存机关可以拍卖或者变卖,保存其价款。 如《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下列物品的保管期为六个月:1)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2)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 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三)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提存机关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约定条件交付提存的标的物。如在公证提存中,以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公证处不得给付提存 标的物。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因为提存是债务履行困难时采取的履行措施,履行困难是由债权人造成的,提存费用当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受领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 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五、提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孳息归属与费用承担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其所有权原则上转移给债权人,按照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提存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六、提存物的领取
“债权限何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 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除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本条规定了提存标的物的领取和领取权消灭后 的除斥期间。
提存既然是一种替代履行的方式,提存标的物属于债权人受领的给付,因而债权人可以随时受领。但是,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而债务人又 提出要求债权人在领取提存前需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提存机关在债权人满足债务人的要求之前,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拒绝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按照本条规定,提存机关拒绝受领提存的条件是:
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首先是到期的,不到期的债务不得对抗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其次,本条对于该到期债务是否必须为对待给付的债务,未作限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一般是指对待给付的债务。如果有其他适于对抗债权人提存标的物的到期债务,也未尝不可;
2、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履行债务可以使债务人的债权消灭,提供担保可以使债务人的债权得到保障,两者居其一,都可以消灭债务人对抗受领提存物的事由;
3、债务人提出了要求。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要求,提存机关不得主动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