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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范围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非真正义务,但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我们要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界定,从而才能减少纠纷,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

关键词:保险法 告知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的?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22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重要事项的客观性标准
  
  是否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义务人都需要如实告知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有权自行对重要性作判断,询问本身默示着有关问题的重要性,表明保险人心理会受到影响,被保险人应当受到约束,必须如实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重要性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考虑一切有关因素确定,如果谨慎保险人不认为某一情况是重要的,个别保险人的询问并不能使其变得重要。本文采纳后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询问的是无关紧要的琐事,告知义务人作了不实告知,此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承担风险和估算费率并无影响,即并不破坏对价平衡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告知义务之法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告知范围还须以重要事项来限定。决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事项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概括而言,即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项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是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有力事实,如果其知悉真相,就会拒保或不以该条件投保。至于其具体认定,法无明文,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观点加以评定。只有当告知义务人对这些重要事项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时,才构成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不会改变保险人的最终决定,那么依据合同法,该行为的性质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不足令保险人解除合同,否则会让相对方轻易丧失保险合同的保护,这对他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可见,对告知义务的内容加以“重要事项”的限定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保持一致。所以在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告知义务人可推定为非重要事项,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对此等问题的不实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衡量重要情况的标准是由谨慎保险人作出判断的客观性标准,而非由实际保险人作出判断的主观性标准。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objectivereasonable insurer's standard),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不过,在美国的一些保险判例中也有使用所谓。“主观个别保险人标准(subjectiveindividualinsurer'sstandard),这种标准强调重视保险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看法。  二、排除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
  
  告知范围还应排除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在现行英国法中,保险人因对“重要情况”的误述或未告知而享有的救济则依赖于实际保险人的主观判断。如果保险人想行使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权利,就必须同时证明误述或未告知在谨慎保险人眼中具有客观上的重要性并且其本人(即实际保险人)的主观态度也因此发生了变化。如果保险人仅证明客观上的重要性而未证明主观上的影响,违反告知义务的主张便不成立,反之亦然。保险人有权享有的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权利,不仅仅取决于被保险人行为的客观重要性,而且还取决于该行为对实际保险人所产生的主观影响,即实际保险人必须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如果保险人实际上没有因被保险人误述或未告知而受到损害,他就不能利用告知义务改变其已经同意的合同内容,换言之,当保险人没有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且没有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允许保险人逃避责任实际上是不公平的,而且有悖于保险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最大诚实信用义务的精神。在英国法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证明某一情况的重要性,并不能推断保险人受到了实际影响,但是此原则也存在例外,即如果某一情况的重要程度十分的明显,就有理由根据这一事实推断保险人受到了实际影响;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事实推定也仅仅是初步的,并且可以被推翻的。具体说来,如果某一误述的性质能够影响合理行事的保险人订立合同,那么证明受到误述的实际保险人没有受到影响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作出误述的被保险人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不知道这一误述或者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仍然决定订立合同,那么就可以证明保险人没有因误述而受到影响。
  
  三、保险人的调查义务
  
  处于保险合同关系中强势地位一方的保险人,不得仅以投保人的告知作为估定危险的唯一依据,尚须进一步就订约有关事实为适当的调查,即在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保险人亦须负相应之调查义务。即使处于普通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保险人对缔约也应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更何况保险人为特种险种之经营者,自须尽较常人为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人身保险业者间,多彼此交换“再检拒保资料表”,若保险人在接受曾被其他保险人核定拒保或延期再检承保而记载在再检拒保资料表上的投保人申请投保时,未仔细阅读再检资料表而径行订立保险合同,应认为保险人欠缺业务上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从客观条件来看,由于经营规模的扩大、科技通讯的发达,保险人已非昔日那州又仅依靠投保人如实告知估定危险而提心吊胆的经营者了,他们善尽调查义务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大大提升,那么这时就不可避免地要让他们承担未尽必要的调查义务所负的责任了。如果保险人从告知义务人处已获相当之资料,足以使一谨慎的保险人认为有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必要,而未为查询的,则保险人的不知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法律无需保护怠于保护自己权利的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因自己的过失所致之危险估计错误而推御责任于告知义务人。
  在某些险种中,保险人通过调查或其他途径就可以了解一些重要事项的事实,视为保险人在订约时已知或因过失未知,即使告知义务人对此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保险人明知或应知有解除原因仍签订合同,告知义务人虽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双方都违反诚信,不应由告知义务人一方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告知义务人不公,更会纵容保险人骗取保险费的侥幸心理。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况下并不影响保险人主观上对危险状况的判断,即并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也能类推出同样的结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相对方才能以订立合同违背其本意行使合同法赋予他的撤销权,但如果一方的行为已为对方所知或应知就不会影响后者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这时就不构成欺诈。既然根据我国合同法行使因欺诈产生的权利须受违背受害方真实意思的限制,而在通常情况下,欺诈行为的性质比保险合同中的不实告知更加严重和应受处罚,则保险人行使因不实告知而产生的权利就更应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告知事项为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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