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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投保人某水泥厂于2001年1月16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1年1月13日起至2002年1月12日止。原告伍某等157人为被保险人。合同订立后,水泥厂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3 188元。2001年4月26日,原告伍某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造成肋骨骨折,左肾及脾被切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伍某医疗费用保险金8 000元,对原告伍某的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范围未给付残疾保险金。而原告伍某认为自己受伤致残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之投保人水泥厂,故而引起纷争。

  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伍某请求法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省法医学会对伍某的伤残进行评定。其结论为:伍某脾切除为5级伤残,左肾切除为6级伤残,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就其处理意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保险金不应当赔付。其理由是原告伍某在其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了医疗保险金,其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的范围,故其残疾保险金不应当赔付。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保险金应当赔付。其理由是:原告伍某在其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受伤致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已赔付了医疗保险金,其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范围,但由于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投保人某水泥厂,致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只要受到意外伤害、致残,且其受伤致残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就应当获得残疾保险金。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伍某的残疾保险金。

  [分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一、从保险的含义看本案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上的“保险”一词是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保险”一词是指事物存在或运行的安全系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是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行为。这种商业行为可以从经济上和法律上来理解。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摊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一种经济方法。保险组织集中了具有相同危险的多数单位和个人,通过预测危险、精确计算、确定费率、建立专用基金,以补偿财产损失或对人身伤亡事件给付保险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分摊给包括受害者在内的所有成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投保人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为代价,以取得在发生损失时要求保险人补偿的权利,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而承担按规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既然承受了投保人某水泥厂的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就意味着确立了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在被保险人受到损失或受伤害时,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赔付保险金。

  二、从保险合同的界定看本案保险义务的履行

  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中的一种。我国《保险法》第9条对此界定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或期限届满)出现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总是有偿的,但从投保人获得的保障来看,这种合同本身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换言之,在保险合同中,有属补偿性合同,也有属给付性的合同。凡属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是在约定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给予赔偿。而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只要合同订明的特定事故出现(或一定期限届满)后,保险人就有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与其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所确定的被险人受到意外伤害致残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义务。 

  三、从本案看保险利益的取得

  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见,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至关重要的问题。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通俗地讲,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投保人某水泥厂为157名职工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毫无疑问是征得157名职工同意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且我国有关保险法规和政策也要求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原告伍某作为157名职工之一,理所当然是被保险人之一,投保人某水泥厂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即原告伍某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所确立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权利。也就是说,伍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四、最大诚信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

  诚信原则是任何一项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都应当遵守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保险法都对此作了规定。鉴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商事活动,当事人若有违反,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合同其本身就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是本案的焦点。

  告知又称申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该定义主要是针对投保人提出的告知义务要求。然而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据此规定,说明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应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告知,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投何种保险险种;同时投保人应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事实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就应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说明,是其是否承担残疾保险金赔付的焦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其告知义务,即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投保人,且原告伍某在保险期间受伤致残的情形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赔付原告伍某的残疾保险金。

  五、对本案保险合同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最大诚信合同,射幸合同外,它还是一种附合合同,也就是说这种合同是不由缔约双方充分商议而订立,它是由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或舍”的决定。即要么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一般是没有商量的余地。保险合同就是这样的一种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是无法提出自己所要的保险单或修改保险单的某条款内容,即使出现有需要变更保险单内容的必要,也只能采取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所形成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不过是保险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内容,很难说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其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目的就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投保人的情形下,就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视其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赔付原告伍某受伤致残的残疾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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