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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范围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的实现。本文拟在界定受害人范围的基础,通过分析我国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范围的规定,结合国外先进立法例,以期厘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范围。
【关键词】 机动车 强制责任保险 受害人

一、 受害人范围的界定

民法上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有损害之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支出殡葬费之人、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1]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政策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民法上侵权行为法受害人概念依厘清并推演之结果,在概念上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事故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原则上指直接受害人,例外情形——即直接受害人之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时,间接受害人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受害人原则上也为直接受害人,例外则指间接受害人,惟有如此予以理解方能与民法上侵权行为事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相一致,并符合责任保险之意义。[2]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

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均直接规定或通过适用民法来确认受害人。凡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害而对机动车保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均属于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

二、国内外关于受害人的范围的立法例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该条例第42条对相关用语含义作出了解释,“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保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范围失之过宽,我国大陆对第三人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二)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规定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第十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13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和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其法条文义,受害人的范围似乎甚广,可以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但由于采用的责任保险体制,在解释上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在受害人之列,乘客包括好意同乘者、车外第三人都属于受害人的范畴。

(三) 欧洲经济共同体指令的规定

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机动车》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并在二次性理由书中进一步说明:“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为了使该指令国内法化,欧洲各国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均先后对责任赔付对象的所谓“他人性”作出了加以扩大的法律规定。[3]如德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规定,受害人既包括机动车内的同乘者,还包括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与有偿还是无偿乘车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第7条规定:“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

(四)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的规定

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法没有对救济对象之“他人”作出明确定义,通过日本裁判所的判例,可以得出该法第3条规定的“他人”的涵盖面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4]但是不包括“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者”(运行供用者)即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支配力并因此而享有运行利益的人。

对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也是与国外立法差别最大的地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起草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似应含括本车人员,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和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的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该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驾驶员以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没有太大的障碍,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5]这种观点与欧洲国家和日本的立法例是相吻合的。

笔者比较赞同后者观点,本车人员应该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笔者认为责任保险旨在为受害人因以外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提供及时的救济。如果把本车人员排除在外,就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就会造成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这也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背的,违反了国际上的共通惯例。立法起草者所提出的三点理由侧重考虑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立法过于保守,难以全面、公平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规定,吸收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先进的理论,值得我们借鉴。

注释:

[1] [台]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429页。

[2] [台]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432页。

[3]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载《2006年7月28日哈尔滨召开的民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4]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5] 杨华柏、郭左践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渠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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