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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主要抗辩,对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是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试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时并非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发生的危险情况往往最为了解,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的了解情况也比投保人更为清楚和透彻,如果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情况,也有悖于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的方式

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下文不再注明)要告知的事项不以询问为限,只要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种告知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格,使投保人承担过多的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模式,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告知的具体形式,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能避免因口头询问导致的举证困难。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告知的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该项规定表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应是“重要事项”而不是有关保险标的所有事项。在保险实务中,认定是否属“重要事项”,应结合保险利益情况、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状况及保险标的物安全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引导。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而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有利地位,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保险人具有丰富的经验,故保险人应制订出书面询问表或在投保书列出询问项目,由投保人进行填写,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二是重要事项应是投保人所明知或应知的。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情事实完全一致,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投保人只要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使告知情况与客观重要事实不符,也应认为投保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一)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采过错归责原则,即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和过失。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根据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程度的要求,将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我国保险法对过失的程度未作区分,由于投保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故对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国外相关立法将过失限于重大过失的做法值得借鉴。

(二)客观要件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须具备三个要素,即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以及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目前学说上存在争议。困果关系说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才能解除合同而免除赔偿义务。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非因果关系说又称危险估计说。折衷说认为,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能证明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事实,依一般承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承保的且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只得增收保费。笔者认为折衷说考虑到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故采用此观点较为科学和合理。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人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可放弃解除权,通过增收保费或改变保险条件等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故意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分别采用非因果关系说和因果关系说,投保人只要故意违反了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承担责任,而在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其未告知的重要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固然要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但判定投保人是否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应该受到惩罚时,还应结合保险人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考察,如果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人对此是明知或应该知道的,即使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改变保险条件,保险人也不能行使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对解除权的行使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适当限制,既能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又可避免投保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若保险人没有及时或在法定期间内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因我国保险立法侧重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宜短,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除权时,可以补充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的规定。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刘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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