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及经济法消费权的设立(下)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8.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即该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法律对其只能确认和保护,而不能赋予或剥夺。人格权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利。宪法对人格权的捍卫和确认是表明一国根本法对待国民的态度。这并不意味着其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同时,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无论在双方地位是否平等,都应该得到实现。所以,我们并不因消费者保护法对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就认为其是一项经济法权利。对于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应当是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9.监督权,即该法第15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的监督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二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就前者而言,可以认为是《宪法》第41条即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权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因而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就后者而言,这种监督权不同于宪法中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而是国家通过消费者保护法赋予原本应当平等的交易双方中弱势一方的维护己方利益的手段,是一种新的监督权。该权利对于消费者其他权利的具体实现,对于形成消费者保护法运行的良性反馈机制是不可或缺的。因而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经济法权利。消费者的监督权是一项兼具宪法和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兼具”以并列而非重合的形式存在。
10.双倍求偿权,即该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项权利可以视为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求偿权的特别规定,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消费者基于该项制度有主张两方面赔偿的权利:一是要求赔偿自己实际损失的权利,二是要求实际损失以外的等同于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我们认为前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消费者基于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自己实际受损利益请求恢复或者补偿的权利,这一点为学界广泛认同。相反的,对于后者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所主张的赔偿虽然突破了传统民法中赔偿制度“补偿”的特性,但是“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加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强调法律的惩罚属性,突出了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功能,通过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义务实行行为人感受到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强烈否定,从而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有悖公平原则,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要求的除实际损失外一倍的赔偿金的权利……这种权利实现后,由受害者变成了受益者,这种权利的落实体现的不是民法公平的价值取向,而与之明显相冲突……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却同时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们同意这种观点。法律赋予消费者双倍求偿权是有其现实背景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屡见不鲜,欺诈不只是针对一个消费者,而是针对所有潜在的消费者,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同时,由于欺诈行为的分散性,行为人得逞的几率极高,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恐于费用、时间、精力的耗费,又少有对欺诈者主张权利,即使通过合法途径索赔了,这些无形支出也难以得到补偿。消费者保护之困境,恰恰说明了仅以民法来保护消费者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确定消费者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有主张双倍赔偿的权利,以惩罚性赔偿鼓励、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同时,对欺诈者施以严厉惩罚,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了国家的引导和意旨,符合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同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侵害的不只是特定消费者的权利,还侵害了不特定的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侵害了消费者群体的利益,由此侵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三、消费权的提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中,安全权、求偿权、人格尊严权属于民事权利,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属于经济法权利,自主选择权、双倍求偿权具有民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结社权、接受教育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具有宪法和经济法的双重属性,也就是说,诸项消费者权利存在着宪法、民法、经济法多重属性交错的情况,而且从整体上看,消费者权利更多表现出了经济法的属性。有学者认为,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法权利,对于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已经突破了民法平等原则界线的权利,他们从“现代民法”和“传统民法”的区别上来解释,认为“传统民法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护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强调给予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现代民法从具体人格的区分保护出发,摒弃了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追求实质上的自由平等。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反映了这种现代法的精神……属于现代民法范畴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认为,无论从其立法背景、立法旨意还是法律的现行规定而言,消费者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都不能仅从民法的角度来定性,更不能为了证明其民法属性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设置种种突破和例外。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也承认,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法律“在承认传统私法所确定的权利时,又强调公权利的介入,体现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和对私法调整结果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近代民法基本原则及基本模式的束缚,以社会正义、实质正义为价值追求。”“此一类立法的出现……是政府干预经济的结果……”而这恰恰是经济法的表现和作用形式。消费者权利的民法属性是这些学者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民法理论在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处处捉襟见肘,这就要求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经济法权利理论,并且以此为出发点重新构建消费者保护法的权利体系。同时,我们认为,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之所以具有宪法、民法、经济法等多重权利属性,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的角度去划分和定义的,一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集合有可能不只具有一种属性,而是多种属性共同存在的。因此,有必要从客体的角度定位消费者的权利,确定属于消费者的、尚未被人们理性把握的、具有完全经济法属性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对消费者的经济法保护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促进。这种权利,我们认为应当用“消费权”予以表述。
消费权的提出,是对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从客体的角度所进行定位的结果。消费权所关注的不是参与消费的消费者,而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即这种权利的取得不是基于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身份,而是基于主体消费的特定行为。消费行为与人的劳动能力相关联。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消耗劳动力,形成增量利益;通过参与市场竞争获得收益,实现增量利益;又通过消费行为,一方面消费生产出来的增量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劳动能力得到补偿和发展。由此可见,消费是推动社会增量利益形成和实现过程循环有序进行的重要一环。消费行为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产生和实施的与社会整体经济运行相关联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法行为,因此,基于这种行为而生的消费权就自然取得了经济法权利的属性。消费权就是人的劳动能力的补偿和发展权。消费权因劳动能力而产生,劳动能力是消费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由于劳动能力补偿与发展的主体是“人”,消费权为“人”所享有,因此,消费权是一种经济法私权,是重要的经济法权利。
消费权与消费者权利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定位角度不同。消费者权利从主体角度即消费者定位,消费权的定位则着眼于客体即消费行为。这是二者首要的和根本的不同。第二,两者的性质不同。这是由定位角度的不同而派生的。消费者权利是多种性质的权利的混合体,而消费权是纯粹的经济法权利。第三,权利内容不同。消费者权利是安全权、知情权等具体权利的集合,而消费权应当从权能的角度去解释其内涵。第四,作用方式及结果不同。消费者权利在给消费者赋权的同时,也给经营者施以义务,同时,国家也采用各种方式维护消费者权利,当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单个的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使得自身权益得到维护,损失得到赔偿。而消费权的维护应当通过提起经济公益诉讼来实现。作为社会人的特定消费者提起经济公益诉讼归根到底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与经济法上追求的利益属性是一致的。
结语
对消费者权利属性的论证以及消费权概念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理论上来讲,消费者保护法的部门法属性在学界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在对消费者权利属性进行论证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国家之手对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的倾斜性保护,这对于明确消费者保护法的经济法属性无疑具有很大的帮助。同时,消费权作为经济法领域的崭新概念,将推动对消费领域的经济法权利问题研究。就实践而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消费者权利的行使仍然存在着现实障碍,很难取得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在目前阶段,在对消费者权利属性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建议要加强对现行《消法》中各项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充分体现国家在经济法上对消费者的切实的倾向性保护,尤其要重视并且加强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使国家能够借助这一典型经济法权利更加有力地维护消费者权益,这也有助于敦促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符合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时代要义,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整体利益的提升,以充分发挥经济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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