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及经济法消费权的设立(上)
发布日期:2010-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存在着宪法、民法、经济法多重属性相互交错的情况,其重要原因在于消费者权利是从主体的角度去划分和定义的,这就导致了一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极可能具有多种属性。消费权是从客体的角度定义的具有完全经济法属性的权利,是人的劳动能力的补偿和发展权。消费权的提出和研究有利于对消费者的经济法保护和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升。
关键词:消费者权利;经济法属性;消费权
一、消费者权利概述
对于权利,学界的主要学说有利益说、资格说、手段说、法力说等,其中以利益说为通说。利益说认为,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据此,可以对消费者权利定义如下:消费者权利就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法律保障下,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有权依法要求生产、销售商品者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
一般认为,消费者权利最早是由美国提出的。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美国国会发表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中首次提出了消费者权利法案。该法案主张消费者享有四项权利: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咨询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和合法申诉的权利。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提出消费者的索赔权,这使消费者权利的内容进一步得到了丰富。1968年,韩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七项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以示范法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的六项权利。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提出了消费者享有八项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①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立法关于消费者权利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确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接受教育权、人格尊严及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二、消费者权利性质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除此以外,第35到第39条细化了消费者在各种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求偿权,第49条特别规定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请求双倍求偿(即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在这诸多权利中,既包括宪法权利、民法权利、经济法权利,也包括具有交叉属性的权利。下面逐一分析:
1.安全权,即该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不仅仅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本身的安全,还包括除该商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财产安全权是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消费者这一特殊主体上的体现。同时,安全权作为生存权的内容之一,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当然地享有这种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2.知情权,即该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有学者认为该项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因为“享有知情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为经营者,两者皆为民法上的主体,因而这种权利必然具有私法之性质。”此外,从合同法的角度,将知情权理解为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合同中的演绎似乎也未尝不可。但是,我们认为,知情权为经济法上的权利,具有经济法属性。这是因为,民法是从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保护出发,完全着眼于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强调给予双方主体同等的保护。而知情权体现的是一种非平等的关系,强调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以侧重保护。这种建立在非平等关系上的知情权正是通过对消费者群体的特别关注,来实现对消费过程中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这与经济法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因此,知情权具有经济法权利属性。
3.自主选择权,即该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从民法的角度,可以将自主选择权看做是自治原则在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体现。但是,我们同时应当看到的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与对经济生活中垄断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相适应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7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同时,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背景下的自主选择权,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对垄断行业、垄断行为以及强制搭售行为进行拒绝、抵制,进行自我保护的权利,当然具有经济法权利的属性。除此以外的一般消费过程中的自主选择权,可以认为是一种民事权利。
4.公平交易权,即该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和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说,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亦即法律上所称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整个市场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都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但是,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作为个体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突出和强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同时,突出和强调经营者提供公平交易条件的义务。这是消法突破民法平等原则的又一例,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和法律越来越多地参与和干预经济生活的一种表现。基于此,我们认为,消法中所确认的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基于经济法所获得的一种权利。
5.求偿权,即该法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并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了侵权人或者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质而言,它具有补偿性,这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即在当事人所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或者由于人身伤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充分完全的补偿后,侵权人或者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告承担完毕。但是,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法律又特别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双倍赔偿。除此一点之外,我们认为,一般性的、仅以补偿为目的的消费者求偿权,作为与具有民事权利属性的安全权相对应的救济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6.结社权,即该法第12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结社权的依据应当是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这个角度上说,消费者的结社权是宪法权利在消费者领域的具体体现。但是,与高度组织化和专门化的生产者、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分散化、无组织化无疑对单个消费者自身利益的维护不利,消费者这一群体在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抗衡中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结社权使得消费者以消费者组织为后盾来维护自身权利,有利于及时解决消费纠纷,减少争讼,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学者从两个方面定义消费者建立组织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国家建立代表消费者利益的职能机构,以便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形成一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制衡力量和机制;二是有权建立自己的组织,使消费者可以通过‘自治’的组织和活动,维护自身在与生产经营者关系中的权益,并参与国家消费政策、法律的制定,以及对国家和生产者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无论是消费者要求国家建立相应职能机构即官方组织的权利,抑或是消费者自行建立民间性组织的权利,都是一种具有经济法属性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赋予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国家之手在消费者领域作用的体现,使得消费者有权利结合起来,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去抗衡生产经营者,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同时,消费者结社权的这种经济法属性并不抹杀其生来具有的宪法色彩。因此,我们认为,消费者结社权是一种具有宪法和经济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7.接受教育权,即该法第13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接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中也有体现,即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接受教育首先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同时,作为由知情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权利,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项经济法权利。这是因为,消费者由于自身教育程度、所处环境的缺陷以及在信息占有方面难以避免的缺失,极易在交易中受到损害,而且在受到损害之后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此,消费者应当有权利获得消费知识和消费维权知识,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起消费教育的义务和责任,生产经营者也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消费知识宣传教育的义务。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社会、商家和消费者的良性互动,才能从整体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因此,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也是一种同时具有宪法性质和经济法性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