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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标法的在先权保护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商标法律法规应适当规定受保护在先权利的特征
  商标法要保护在先权,那么是不是所有时间在先的权利都是在先权呢?如果仅从时间上来确定在先权的特征,那么商标注册权所有人可能会失去受法律保护的安全感,因为在其申请商标注册之前有太多的合法权利存在,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提起保护在先权的异议程序或撤销程序,导致其商标注册权无法正常行使甚至失去商标注册权,大大降低申请注册的效率。如此,商标法对哪一方的利益都无法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将混乱不堪,最后还可能会出现谁也不愿申请注册商标的后果。
  理想的法律是一种利益均衡的选择,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法律应当对在先权的法律特征进行准确的定位、清晰的描述,让人们可以根据其应当满足的条件来界定一个权利是否商标法中予以保护的在先权,从而更好的适用法律保护在先权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商标法在提出保护在先权制度之后应当继续完善的内容。
  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应当具有以下特征:权利产生的时间有先后性;先后权利归属于不同主体;先后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具有相同或相似性,易导致混淆;在先权利应是合法权利等。另外,还应当考虑设置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的限制条件,以平衡在先权利和注册商标权的合法利益。例如:受保护的在先权利应当仍处于相关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并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若经过在先权利人的同意,则不应当适用在先权保护制度;在先权利须为积极权利,即权利人通过行使权利可获得积极利益等。
  3.为商标先用权人提供便于操作的法定程序保护其正当权益
  为了更好的贯彻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在先权制度,商标法律法规应当设置更加合理、便于实践操作的法定程序,使申请获得商标权的行政程序同时也是对在先权人的保护程序。反过来,如果有人认为他人经行政程序获取的商标权侵犯了自己的在先权利,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寻求保护。另外,当行政机关对自身应当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定职责不作为或违法行政时,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或合法履行职责。对于已进入商标权授予程序而尚未获取商标权的,则应当遵守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商标法为保证先使用人能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设计了一系列法定程序。例如,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如果发现被他人抢先申请商标注册, 自商标申请的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商标局举出先使用的证据和理由,提起异议程序,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如果商标局裁定驳回异议,先使用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仍有不服,先使用人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作出最后的裁判。
  即使在先使用人错过了异议期,商标法还设置了撤销程序供先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先使用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法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为先有权利人提供了对有恶意侵权嫌疑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途径。但是,从实践来看,很少有人会在这“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充分利用此规定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因为人们不太可能经常关注“商标注册公告”,主动查找哪些在申请的商标侵犯了自己的某些权利。所以,一般情况下,真正产生异议的时间很多是在注册商标投入到市场上使用后,有关利益人在市场上发现与自己已使用的商标或其他民事权利相抵触的商标时,他们才会发现自己的在先权利已受侵犯,然而,这时很可能已经错过了商标法规定的“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因此把异议期放在批准注册之前,并没有起到限制侵权商标注册的积极作用,反而成为了商标法中一个不具有太多实际意义的“花瓶条文”。
  目前多数国家都在朝着“批准注册后方才开始异议程序”的方向发展来修订商标法。实践证明,这种异议制度对申请人及行政机关均是有利的,也符合人们发现问题的时间规律,而且可令异议人在发现问题后有充分的时间来准备资料、提出异议,从而令商标管理的行政机关更容易处理这方面的权利纠纷。注册后的异议比注册后的撤销请求更容易操作,而且提出的理由及程序均不同,故不会导致异议程序与撤销请求程序重合或重复。
  4.建立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联网查询制度
  由于我国各种知识产权的适用法律和产生程序不同,确权、监督等管理工作分属不同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所以目前各种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都处于分立状态,且相互之间没有全国范围的统一检索系统,导致相关权利申请人在申请前和行政机关在审核注册申请时都难以通过联网查询系统知道是否存在在先权利,这样就很难避免对他人的在先权利的无意识的侵犯。另外,各个行政管理机关无法进行协调统一的管理,直至出现权利冲突纠纷时才进行事后处理,此时已经对先后权利人造成了不小的损害,而且大大降低了注册申请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如果能建立整个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全国联网查询系统,面向社会提供检索查询服务,并且将查询程序确定为知识产权权利注册申请的法定程序,那么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就有义务在申请注册商标权利前,通过联网查询系统中进行检索,排除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可能性。不遵循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由申请人对查询失误和恶意注册申请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制度对权利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形成了有效的约束机制,可以从源头上避免权利冲突的产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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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吴汉东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评价与立法建议[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3月
  [3]徐兆宏等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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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商标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
  [7]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
  [8]董炳和:再论商标在先使用的法律意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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