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发布日期:2003-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②德国《商标法》上的保护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然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其在《商标法》上明文规定了对未注册商标的直接保护。事实上,在德国,未注册商标还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大概是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得最充分的国家了。
德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4 条规定了商标保护产生的三种途径:①注册;②在商业交往中使用,只要该使用在相关交易圈内取得了信誉,作为商标获得承认;③若是《巴黎公约》第6 条所指的驰名商标,则自动得到该法的保护。这里的第二种情形,指的便是未注册商标;而第③项中的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的精神,并不以注册为限。该法第12条又规定,未注册但已取得声誉的商标,可以对抗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权人可依第4条的规定, 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并可禁止该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德国在其《商标法》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之如此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其实,未注册商标在德国获得强有力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个商标保护的理论发展。例如,就商标权的获得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已放弃了原先所奉行的单一的使用主义或注册主义, 而改采混合原则; 最典型的国家便是美国, 其在1988 年修订其lanham Act(商标制定法)时,便改采此原则。
三、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机制
在当今时代,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经济集团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增多和复杂化。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存在形式便是外国使用商标尚未在内国注册。对于这种情形的未注册的外国使用商标的法律保护,则需要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内,未注册商标获得国际社会保护,一个重要的途径便是其本身必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是因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各成员国的国内法,都必须禁止使用与成员国中的任何已经驰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并应拒绝这种标记的申请;如已批准其注册,则一旦发现其与驰名商标相重复,应予撤销。而这里的驰名商标,并不以注册为条件。(注: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P57.)而且, 一旦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还将获得扩大保护。所谓扩大保护即赋予驰名商标以一定的绝对权,不仅禁止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且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在现有的几个有影响的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中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盟(统一)商标条例》、拉美安第斯组织《卡塔赫那协定》等都有关于对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规定。
但是,未注册商标若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其能否获得国际社会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只不过,其是以既得或既有权利的形式被认可和保护的。1991年12月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达成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商标,专门规定,“基于使用而建立起商标权的权利人,可以继续享有自己的权利不受注册商标权的影响。”(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39.)这就是说,未注册商标依然可以在其原先的使用范围内使用,和注册商标一起构成“共同使用(concurrent-use)”。当然,也可能出于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的考虑,在内国注册商标与某一外国未注册使用商标(在内国有些知名度)相冲突时,排斥该国内商标的注册。再者,假若该未注册商标已取得某种“在先权”,则自然受到法律保护。上述知识产权协议同样规定,“注册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如版权、商号权等。”
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上述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必须以国内法的形式,履行上述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该国家便要承担国际责任。因而,可以说,上述国际法律机制也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道保障。如,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反冲淡法》(Anti-dilution Act)中便作了相应的规定, 而法国则借助“无谓竞争”的理论承担其所负的国际义务。
四、完善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
1、我国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基本上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并无有关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但是,仍然可从《商标法》中找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依据。
首先,可以利用现行《商标法》中的“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商标法》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又对此做了解释,特别提到,“(2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此外,我国《商标法》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实行了有限度的先使用主义,(注:见我国《商标法》第18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也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找法律依据。该法第2条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抢注未注册商标,直接仿冒未注册商标等行为,应该是违背了此规法律规定的精神。如果未注册商标构成了一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或者它们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可援用该法第5 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
对于未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国也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则可以该公约第6条之二项规定为法律依据。
显而易见,我国关于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是不足的,也未能与注册商标法律制度很好地衔接。
2、完善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
①在商标权的授予上,我国应采用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原则。这样可以在商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加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为了与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相协调和鼓励经营者利用商标注册制度,应吸收和借鉴英美法上通过普通法和制定法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施以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而在我国《商标法》上规定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其权利构成要件可参考英美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的构成要素。其实,也可以考虑从整体上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畴。现代科技的发展使许多智力成果呈现多面性,很难单独将其归入现成的具体类别。就商标而言,应扩大商标的概念,从而构建新的立法模式。 前述德国于1995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已先走一步, 其“商标”不仅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未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甚而产品的外包装、环境标志等,实值得为我国修订商标法时借鉴。
②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商标保护中的作用。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明确的直接的规定。这一方面与我国的注册商标法律制度有关,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如前所言,商标领域,实为整个知识产权领域都面临着一个综合保护的问题。不同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知识产权施以保护,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从而在整体上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商标保护而言,商标法因其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而不能完全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以较强的原则性和强制性弥补了商标法对商标,尤其是未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纵观各主要国家的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在其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甚而可言,凡商标法无明文加以调整的,都可籍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弥补、调整。
但在我国,短期内似乎不可能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