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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第一个明确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的基础上,第一次将版权、专利、商标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融为一体。《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中,第2节第15至21条就商标的国际保护和实施作了规定。我国签署了包括《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有义务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为此2001年l0月27日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为适应《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作出了以下重要修改:

  第一,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具有相当信任度和极高声誉的,在流通领域具有很强的促销功能的,并以法律授权商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多于普通商标。国内外大量事实证明对商标权的侵犯往往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因此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早巳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对服务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并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至于如何认定,公约没有说明。而《知识产权协定》则对这一点作了补充,使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个大体可以遵循的标准。

  我国原有《商标法》缺少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明确条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 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实践中已开始保护驰名商标。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逐渐增多,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信誉令假冒者攫取暴利,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1992年中国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一步完善。《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同时《规定》第5条规定了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普遍认为对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从同类商品延伸到异类商品,即所谓的“跨类保护”,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品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l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驰名商标问题在商标法律纠纷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规则对于驰名商标问题也有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内容与《知识产权协定》基本符合,但其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表达出市场的范围。我们也应看到《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此次《商标法》的修改将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纳入。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二,增加了优先权的规定。

  《巴黎公约》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人给予优先权。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 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这一制度是给予申请人时间,慎重选择在哪些成员国再提出申请,选择代理人以及办理有关申请手续,而不必担心第三人就同一发明或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抢先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第25条规定,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优先权制度早已在实践中采用。

  第三,增加了对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不予注册的条款。

  《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3节是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体现在第22条至24条。我国原来没有专门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一些涉及。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商标注册条件上明确提出了“可视性”的条件。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视觉能够识别或称视觉感知是获得商标注册的条件之一。修订后的《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有关不予注册的标志,第10条、11条、12条等的规定也更加符合《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具有可视性的三维标志,不属于不予注册的标志,同样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实际上涉及到“立体商标”问题。

  第五,有关在先权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对商标所有权人所行使的独占权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在使用的基础上获得权利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也被认为是有关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或称为权利冲突问题。这一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无形信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信息社会,某种信息一旦公开,就会成为全世界的公知信息。同时,有关的知识产权立法缺乏协调。《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规定:“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效力的可能”。根据第16条,“不应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是获得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前提条件之一。该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后获得的商标权的限定,它不能对抗在先权,即使是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权利;二是权利人使用该商标,在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可能被法院以侵害在先权为由,判决使用人侵权。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晶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知识产权权利一般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权利的行使不阻碍科学技术进步,不能损害或者对抗在先权等。过去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和国际公约未对权利限制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商标条约,已经规定出对商标权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也将“在先权”的概念引入,该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商标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指出,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我国规定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差距主要在我国的规定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常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限制,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此次《商标法》的修订,明确了相关的基本概念,符合国际习惯;加强了国际条约的域内化,一定程度上理顺了商标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但我们也应看到《商标法》的规定毕竟比较原则,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加《商标法》的具体操作,使之更能适应商标工作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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