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经济全球化与跨国经济立法模式(上)
发布日期:2010-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经济全球化趋势对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创制提出了越来越强烈的需求,而以“各国共同同意”为基础的传统立法模式严重制约着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为缓解这种供需之间的张力,应以“全球治理”理论为基础,在“国际公法”仍居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将部分国际经济立法权让渡给有关政府间组织、政府下属的经济管理职能部门、非政府组织、跨国商业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由它们来制订相应的国际经济“软法”,藉此将形成一种“跨国经济立法”的新模式。
【关 键 词】经济全球化,跨国经济立法,全球治理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趋势进一步深化。有关经济全球化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影响,学界已多有研究;而本文拟探讨的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的另一方面的问题,即经济全球化对传统国际经济立法模式形成的挑战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应对之策。
一、经济全球化趋势与传统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张力
经济全球化趋势对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创制提出了强烈的需求,而以“各国共同同意”为基础的传统国际经济立法模式严重制约着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供给。正是这种“供求关系”的失衡,加大了经济全球化趋势与传统国际经济立法模式之间的张力。
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加快国际经济立法进程的动力主要来自两个方面。首先,从经济全球化的深度来看,其意味着各国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愈加密切。按照国际关系理论中“新制度主义”的原理分析,随着各国间经济交往规模的扩大、广度的增加、密度的加强、频率的加快以及影响力的深入,创制更多的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将有利于减少各国经济交往的成本。① 其次,从经济全球化的维度来看,全球化已波及贸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投资、金融等各个经济领域,原属各国国内法管辖的经济问题不断被跨国化,并进入国际经济法的视野,从而需要制定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予以调整。
因经济全球化深入而带来的全球经济问题至少可分为协调问题和公共问题两类。② 其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对于各种国际经济交往,如果仍由各国自行其是,使用不同的规则,则各国规则间存在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将破坏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增加交易的成本,从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对于此类全球经济问题的解决,最好的办法是各国能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国际经济条约或创制相应的国际经济习惯。如果硬性的国际经济条约或国际经济习惯难以形成,也可通过制定国际经济“软法”或由各国政府通过谈判达成相互承认对方标准之协议的方式加以协调。其二,经济全球化将伴随着更多的公共问题,包括经济领域“全球公共物品”的创制和使用问题(如“免费搭车”和“掠夺性使用”等问题)和各国国内经济政策给他国带来的“负外部性”问题等。在这些公共问题上,单个国家不太可能将其行为的社会成本内部化,最好的选择是建立可行的统一法律规则来推动经济合作的进程。总之,随着全球经济问题的日益增加,对国际性集体行动的需求也将上升,而期间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则必不可少。
从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制度的供给来看,在各国国内都有一个中央立法机构依靠公权力“垂直式”地制定和修改国内经济立法,当国内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仅靠一个中央立法机构无法满足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现代各国都采取“授权立法”等方式加快国内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而国际社会是一种“无政府状态”的国家体系,没有一个权位在各国之上的“世界政府”。在缺乏中央立法机构的国际社会,各国只能通过相互之间的“水平式”博弈,制定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由此,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供给就不可能像国内经济法律制度那样充裕。
近代国际立法深受实定主义法学派的影响。该学派认为,各国的共同同意构成国际法创制的基础,③ 而共同同意的形式无非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相应地,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有二:一是基于各国明示同意而产生的国际条约;二是基于各国默示同意而形成的国际习惯。④ 以各国共同同意为基础制定国际法,势必造成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生成不易之结果。
现行国际社会由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190多个国家组成, 且经济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间贫富不均的状况。按照“公共选择理论”,由为数众多者联合提供“公共物品”,往往会遇到严重的“集体行动困境”(如“搭便车”、“理性冷漠”等问题)。同样,欲在诸多国家之间以共同同意为基础创制作为“全球公共物品”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其难度可想而知。此其一。其二,当代国际经济法在性质、参与者和功能上均有异于传统国际法。传统的“共存国际法”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领土、外交等关系,其功能是保证各国之间相安无事,由此建立的以最低限度共存规则为取向的国际法制度,当然容易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然而,国际经济法属于现代“合作国际法”的范畴,其功能不同于消极维持国际最低秩序的传统“共存国际法”,而是在于积极地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以此观之,作为现代“合作国际法”一部分的国际经济法的创制,显然要比传统的“共存国际法”更为复杂,而以国家和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存在“复合相互依赖”关系为特征的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出现,使得当代国际经济法作为“合作国际法”的特征更加凸显,从而进一步加大了以各国共同同意为基础创制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难度。
另一方面,传统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国际立法模式往往并不考虑各国国内因素对本国政府在国际立法过程中行使“同意权”的影响,其因循的是一种从“国际”到“国内”的“自上而下”的立法方式,即先有国家在国际层面上制定国际法,然后通过转化或纳入的方式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直接或间接地适用于各国国内的个人和团体。而当代“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认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政府在国际和国内两大层面“双层博弈”的结果。从国内政治进程对国际经济法的影响来看,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利益不是“外生”或“给定”的,国家只是国内社会中个人、团体的代理人,而正是这些个人、团体间利益互动的结果,推动了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利益和偏好的形成,从而最终决定国家是否同意制定一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⑤ 按照公共选择理论,西方国家政府因受国内各利益集团和选民的影响,即使一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制从整体上对本国而言利大弊小,但该国政府仍有可能无法作出顾全大局的决策。
二、经济全球化趋势与国际经济立法模式的改良实践
在当代,就国际法的创制而言,恰如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亨金所言,国家间“同意的原则本质上仍然未变,但是已经放松。”⑥ 国际经济法也不例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由于各国尤其是南北国家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立场对立和利益分歧,相互间很难通过实践行为的默示协调而形成国际习惯;而且国际习惯比较适宜于变化缓慢的传统“共存国际法”,而像国际经济法这样的“合作国际法”需要采取国际条约的形式,以便获得更快的创制速度。⑦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求,加快国际经济条约制定进程的路径也趋向多样化。这些路径可大别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路径主要是引入“共识”机制,以内在地弱化各国共同同意这一国际经济条约的制定基础。传统上作为立法基础的各国共同同意是指每个国家都必须明确表达对国际经济条约的接受;而现在所谓的“共识”则是指,只要谈判方没有明示表示反对,国际经济条约即告通过。显然,这种“不反对即为赞成”的推定放宽了对同意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引入“共识”机制实际上对小国不利,因为在谈判过程中,出于掌握的信息不足等原因,小国有时无法提出确切的理由反对或推翻一项拟议中的国际经济条约,只能消极地放任该条约通过,但这并不等于他们就积极地支持该条约本身。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极端现象是,一个有待解决的国际经济条约没有几个国家真正予以支持,但也没有多少国家正式表示反对,在“共识”这一操作方式下居然也算获得了议决。目前,在WTO体制内就广泛采取这种以取得“共识”为基础的缔约方式。从表面上看,在“共识”方式下,每个WTO 成员方对缔约都保留了最终否决权,该项缔约制度似乎对小国有利,然而,在谈判过程中,发达成员方仍能有力地影响乃至控制谈判的结果;⑧ 相反,发展中成员方往往暴露出谈判能力不足的问题,由此,当谈判进展到最后之时,给出的可能是一种所谓“双赢”或“共赢”(各国均有绝对收益)的结局,但大小国家间存在着“赢多赢少”的严重不均衡状态(相对收益分配失衡)。于是,对发展中成员方而言,在WTO “共识”方式下缔结的条约便出现了“食之无味,弃之不舍”的“鸡肋效应”。
第二类路径主要是通过采取适当的外在谈判策略,在制定国际经济条约的过程中促成各国共同同意的最终取得。国际经济条约的制定是各国共同合作的结果,由于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国际合作往往并非一步到位之举,而是一个逐步强化的过程。相应地,许多国际经济条约的定制也是不断演化的结果,其间,各国之间应采取适当的合作路径,方能达到目的。⑨ 这些路径主要有以下五类。
其一,“由少至多”的方式,即先在容易取得共识的少数国家之间达成国际经济条约,然后通过各种方式将条约推及其他国家。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在一个小的国家集团内,因为特殊利益的存在和彼此间相互监督的便利等,容易实现合作,达成相关协议。⑩ 例如,以复边协议作为缔约进程的起点,往往就反映了“由少至多”的国际经济条约谈判策略。OECD1995年开始的有关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就属典型一例。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立场,发达国家首先谋求在内部达成多边投资协议,然后再软硬兼施,将该协议“推销”给外部国家。例如,把俄罗斯接受该协议作为其加入OECD的前提条件;又如,将该协议作为新的《洛美协定》的一部分,“搭售”给非、加、太国家等等。
其二,“由低到高”的方式,即允许各缔约国对国际经济条约进行宽泛的保留,形成一个较低起点的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后续谈判,逐步提高各缔约国承担义务的水平。例如,在起始阶段,WTO不可能对服务贸易自由化定调太高,否则,只会曲高和寡,导致发展中国家抵制该领域的谈判。就此,乌拉圭回合引入了“由低到高”的谈判方式,就构成服务贸易自由化核心部分(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方面)的义务,采取“具体承诺”的方式。这种承认各国差异,并削低门槛的做法,使得GATS易为各成员方所普遍接受,但此举并非一种一劳永逸的安排。在WTO成立之后,各成员方仍有义务通过双方或多边谈判,逐步减少乃至取消各种限制性措施,以不断提高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化水平。因此,在“由低到高”的谈判方式下,发展中国家要警惕发达国家以比较低的标准引诱其接受某些议题,待这些议题登堂入室之后,再谋求在后续谈判中扩大战果。
其三,“从软到硬”的方式。各国参加国际经济条约,意味着要对其他国家做出确定的承诺。为了保持本国内外经济政策的灵活性,一些国家可能不愿为之,从而导致缔约的失败。反之,国际经济“软法”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这样的法律规则不会对各国形成过大的压力,有时反而容易得到各国的认同。(11) 例如,劳工权利既关系到各国对人权的价值判断,也涉及国家利益,因为劳工标准的提高会削弱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比较优势等。因此,在许多劳工标准上,国际劳工组织只有制订“软法”,才能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然后再进一步考虑通过这些“软法”逐步聚拢各国的观念和引导各国的行为,进而消弥相互之间的分歧,以至最终将一些已经形成共识的劳工标准写人有关国际条约。然而,跨国经济“软法”的制定和适用,往往是具有“软实力”之西方大国向他国“输出管理经验”的过程。
其四,“从粗至细”的方式,即在起始阶段先谋求达成一个原则性的协议,因这样的协议只涉及对议题的基本共识,因而磋商的难度往往比较低,但可为各方后续谈判具体的权利义务奠定必不可少的基础。例如,就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议题,在2001年多哈回合启动时,WTO各成员方共同发表的《多哈宣言》对此定下了基调,即《TRIPs协议》的实施应有利于公共健康,同时还专门通过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在这两个宣言确立的原则指导下,各成员方经过磋商,2003年终于就该议题项下的核心问题达成了具体协议——《实施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第六段的决定》。 其五,“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即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并应同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国际经济条约,而不能挑三拣四。采取这种方式,可使谈判成果通过尽可能地交叉赢得多数参与方的支持,即谈判各方可以一些领域的妥协换取对方在其他领域的让步。假如就多项议题采取“分项”谈判的方式,因各方利益存在严重分歧,恐难有成效。只有通过“一揽子协议”,以议题“交易”的方式,方能使各方接受在“分项”谈判方式下本来不愿接受的协议成果。例如,乌拉圭回合和多哈回合就采取这种“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以交易的方式从发达国家处换得对自己有利的议题,并非出自后者心甘情愿地妥协和让步。缘此,即使就这些议题双方谈判最终达成了纸面上的协议,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发达国家经常推三阻四,不愿兑现全部承诺。在多哈回合发动前夕,发展中国家提出了近百个要求予以落实的有关WTO协定的执行问题。这些执行问题的出现,与乌拉圭回合所采用的“一揽子协议”的内在缺陷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