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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立法模式之思考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经济犯罪本质而言是一种法定犯,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经济犯罪必定会层出不穷,这就需要对经济犯罪要有合理的刑法规制,而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势必会影响到对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合理性。在目前我国基本采取刑法典单一立法模式的情形之下,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体制性缺陷,而这就使对经济犯罪的合理立法模式的探讨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经济犯罪 刑法典 单行刑法 附属刑法

  一、经济犯罪立法模式构建之理论基础

  关于经济犯罪的内涵学界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它应该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还有学者主张经济犯罪仅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笔者认为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是对整体经济结构的破坏,与侵犯财产罪有不同的客体,并且一般而言,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是一对并行的法律概念,所以,将经济犯罪视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观点较为可取。

  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经济犯罪具有其鲜明的特色:首先,多发性。经济在发展,同时人的利欲之心也在膨胀,从而使经济犯罪呈现上升趋势;其次,多面性。经济犯罪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再次,隐蔽性。经济犯罪又被称为是白令犯罪、智能犯罪,与蓝领犯罪不同,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通常采取隐蔽的、科技含量较高的手段实现犯罪目的;最后,由于经济犯罪本质而言是法定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的行政法规的出现,新型经济犯罪必将随之涌现。这些特征决定了对经济犯罪的立法规制必须全面系统化,并能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概括性,从而保持法律自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对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方式,这是由当时的特殊情况所决定的:其一,1979年刑法典是在我国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尚未形成完备的刑法脉络,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难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吸收单行刑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完善刑法典体系的作用;其二,在当时的立法者眼中,经济建设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背景之下实行经济犯罪无疑是对社会秩序的重大破坏,决定了要从严打击,这也是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

  而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基本上是将单行刑法的规定予以吸收,许多罪名甚至是原封未动的由单行刑法移至新刑法典,而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新型的经济犯罪出现之后,大都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这些经济犯罪都归入到刑法典中去,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些显示了我国目前对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采用刑法典的单一模式。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的意图很明显,就是要使刑法典更加完备,能够对社会上发生的各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刑法典作为基本法,同时作为刑事法律体系的主体和灵魂,意图使它涵盖社会的各个方面本是无可非议,但是,将全部的经济犯罪都规定在刑法典中是否合理?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二、各类立法模式之比较

  学界将刑事法律规范分为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即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特定的事、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地域制定的刑事法律规范,通常以“决定”、“补充规定”的形式出现。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由此,在我国形成了以刑法典为主体,单行刑法为辅,加上诸多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构成的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对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构成了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使得有必要对某些特别的违法行为予以特别的规定,而刑法典因其所固有的稳定性的特征使它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就使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出现成为必然。“在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应予刑罚制裁之不法行为,毫无遗漏地加以规范,因为犯罪之实质内涵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状况及价值观,相对地呈现浮动现象。”[2]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维护刑法典权威性的同时化解其与多变的社会生活的矛盾问题,因而成为刑事立法的重要方式。因此,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之间的排列组合成为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可选方式。

  (一)刑法典与单行刑法

  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是有区别的,最明显的也最突出的区别是两者的适用上不同,刑法典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单行刑法只是针对特定之事、特定之人、特定的时间或者特定的区域。正如有学者所言,其每因适用对象之不同,而有差异,就人而言,有适用于特殊身份之人;就地而言,有适用于特殊地区者;就时而言,有适用于特殊时间者;就事而言,有适用于特殊事项者[3]。但是这种区别只是两者的表象区别,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

  首先,蕴含的价值观念不同。刑法典作为基本法,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根本价值,而特别刑法往往是一段时期刑事政策的体现。“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基本上是指刑法不理会琐碎之事”。[4]由此可以得知,作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典范的刑法典更不应该规定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细微之事,这也是刑法典蕴含根本价值的体现。因此,体现在刑法典中的价值观念是比较稳定的,不会出现太大的波动,但是单行刑法中的价值观念容易受到社会局势和与之配套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具有较大的波动性。

  其次,法定刑设置不同。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蕴含的价值因素的不同,决定了刑法典对于特定之罪的法定刑的设置往往比较稳定,不会因社会生活的多变性而随之波动,但是,单行刑法在特定时期刑事政策的影响之下,往往对某类犯罪设置较重或者较轻的法定刑。针对台湾此次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在刑法修正案中会体现出刑罚严厉的倾向,“主要是实践官方宣称的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刑罚的制度与运用,在立法政策上容易摇摆不定,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稍有改变,刑罚的手段就会随之调整。”[5]

  最后,公众认同度不同。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单行刑法则是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宪法同时做出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包括刑法在内的基本法律,只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才由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从其组成人员的数量上就足以显示它与全国人大所能代表意志的差异,由此可以得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刑法中体现的公众认同要比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典低。

  刑法典与单行刑法本质的区别决定了立法者在面临采用何种立法模式的时候不能任意的作出选择,而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审慎的决定。

  (二)附属刑法

  附属刑法是在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条款,成为与单一刑法(包括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相对应的一种立法模式。由于单一刑法形式上的机械性使它对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鞭长莫及,而附属刑法则具有灵活性、针对性的优势,这决定了以附属刑法完善刑事法律体系成为必然。虽然与单一刑法相比,附属刑法具有特殊性,但是无论怎样它仍旧脱离不了刑事法律所具有的制裁性之本质特征。这种特征的外化就是在附属刑法中规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刑罚规范。然而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之下,附属刑法基本都是采用“参照”“比照”的形式,既没有规定详细的罪状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刑,明显不符合刑事立法的要求。正是这种随意性直接造成了立法类推之惯例性立法手段出现[6]。相比而言,台湾的附属刑法对具体罪和刑的设置规定得较为严谨,绝大多数附属刑法条款不仅具有叙明罪状,而且基本上都有明确的法定法幅度[7]。因此,我国目前的附属刑法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从而也不能并称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其实,正是附属刑法的灵活性使它在对经济犯罪的防治方面发挥着刑法典、单行刑法所不能取代的作用,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就必然对目前的附属刑法立法方式进行改革。

  (三)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旨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刑法修正案便具有了同刑法典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刑法修正案中关于罪与刑的规定将取代刑法典中相关的法律条文,成为新的司法适用标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法修正案是刑法典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它与单行刑法的关系也有其特别之处,尤其体现在内容上体系性表现不同。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典的修改和补充,从以往的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不难看出它具有分散性的特征,例如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等罪名,涉及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和第九章。而单行刑法的规定往往是具有较大的体系性,并非如此零散。但是,体系性的不同只是两者表面的不同之处,实质而言,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必须像刑法典一样具备概括性和典范性,这就决定了刑法修正案中增设的犯罪理应是经典的,多发常见性的,无需涉及社会生活的细节。而其他同样有必要要由刑法进行规制的行为可以通过单行刑法的方式予以规定,这正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之所在,然而,遗憾的是,现实中两者在内容的规定上并无不同,有的只是形式上的差异。

  三、构建经济犯罪合理立法模式之思考

  要实现对经济犯罪的有效规制,选择合理的立法模式是重中之重,为克服我国目前立法模式的缺陷,应协调好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间的关系,综合利用各种立法方式,形成制裁经济犯罪的共力。

首先,要协调好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的关系。欧洲的经济较之中国为强,在这种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经济犯罪可谓是层出不穷,犯罪形态也更是纷繁复杂,但是,欧洲各国刑法典却并非像中国的刑法典一样规定了如此众多的经济犯罪,相反,只规定了几种典型的经济犯罪,而将其他的经济犯罪规定于附属刑法或单行刑法中。但是,单纯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规定经济犯罪也有不足,“将经济犯罪行为规定于刑法法典之中,使经济刑法具有刑法之外形,自然较易产生一般预防作用而具吓阻经济犯罪之功能……将经济刑法规定于刑法以外法规的立法方式,在一般预防效果上,似有较低之犯罪吓阻功能”[8]。由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当前社会生活中多发的、常见的有关罪名规定于刑法典中去,而其他一些比较偏僻的罪名完全可以采用单行刑法的方式。例如,刑法典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吸收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了偷税罪、抗税罪的条款,增设了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10个罪名。笔者认为,对于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罪,在刑法典中设置是合理的,而其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完全可以采用单行刑法的方式,不必纳入到刑法典中去。

  其次,在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的选择上也应该慎重。刑法修正案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也应该具有典范性,不能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犯罪行为都无一例外的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规定到刑法典中去,可以采用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由于单行刑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独立性,加之其与刑法典规定之罪相竞合会产生立法浪费,破坏刑法典的协调性,主张废除单行刑法,单独采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虽然单行刑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确有着相当大的独立性,但是,正是这种独立性的存在,使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体现得更为明确,同时也增加了对相关法律条文援引的明确性。况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势必会产生诸多新型犯罪形式,假若只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破坏刑法典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造成刑法修正案无限延续,在适用上也会蔓生出很多援引的缺失。因此,对常见多发的犯罪,一旦在立法上考虑成熟之后,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之补充至刑法典,而其他相对来说尚未成熟的经济犯罪的规定则可用单行刑法加以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刑法修正案与单行刑法的实质不同。

  最后,改革附属刑法立法方式,发挥附属刑法灵活性优势。“立法滞后是世界各国刑法典的一个通病,这是受犯罪行为产生于前而法出现于后的现实逻辑制约的。附属刑法则是某一全新罪名较为成熟地进入刑法典分则之前进行立法探索和司法检验的有效方式之一。”[10]

  要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就必须在附属刑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罪状和法定刑,既能体现其明确性,又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附属刑法中“依法惩处”在单一刑法中找不到根据的尴尬局面的产生。一旦附属刑法中相关的规定成熟之后,就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融入的刑法典中去。

  注释:

  [1]孙国祥, 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

  [2]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0.15.

  [3]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11,12.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9.

  [5]林东茂.刑法总则修正评价[J].台湾本土法学, 2005, (2).

  [6]储槐植.附属刑法规范集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20.

  [7]于志刚.简论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J].云南大学学报,2001,(2).

  [8]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99,100.

  [9]黄华平,梁晟源.试论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 (3).

  [10]于志刚.简论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J].云南大学学报,2001, (2)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鲁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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